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
法定代表人:蒋正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以下简称上蒋火腿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舫工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蒋火腿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雪舫蒋”商标取得荣誉是在雪舫工贸非法占有“雪舫蒋”期间而不是许可使用期间;2.2011年10月,上蒋火腿厂法定代表人蒋正洪曾明确告知雪舫工贸生产厂长金跃良许可使用费“原来怎么交就怎么交”。(二)二审法院认定上蒋火腿厂没有单方解除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雪舫工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合理事由。2.根据《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前两期的履行情况,上蒋火腿厂并不“负有明确账户和通知催告的附随义务”。3.是否开具许可使用费发票与雪舫工贸迟延付款没有关联性。4.《许可合同》的解除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蒋火腿厂根据《许可合同》的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雪舫工贸也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许可合同》已经解除。(四)二审法院将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作为本案审理范围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雪舫工贸使用与上蒋火腿厂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不属于侵权行为错误。(六)一、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雪舫工贸停止侵害第300388号“雪舫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带有“雪舫蒋”及类似字眼的招牌、店内外装饰、宣传单等),并且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装及商标标识;不得再将“雪舫蒋”及类似、近似字眼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予以使用;赔偿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合计50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雪舫工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雪舫工贸使用与上蒋火腿厂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是否侵犯上蒋火腿厂“雪舫蒋”商标专用权;(三)雪舫工贸的侵权责任承担。
(一)《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本案中,上蒋火腿厂与雪舫工贸签订《许可合同》,将上蒋火腿厂所有的“雪舫蒋”商标独占许可给雪舫工贸使用,许可使用期至2028年。同时约定在提前一年的10月1日前雪舫工贸支付下两年度许可使用费,逾期付款达一个月或者累计达三个月,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雪舫工贸依约支付过两次共四年的许可使用费。2011年11月2日,上蒋火腿厂向雪舫工贸邮寄《解除合同的告函》(以下简称《告函》),要求解除《许可合同》。同年11月3日,雪舫工贸向东阳市歌山镇村级财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村级财务代理中心)汇入后两年的许可使用费36万元。现双方对《许可合同》是否解除发生争议。首先,“雪舫蒋”商标经过雪舫工贸多年的宣传使用,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许可合同》约定雪舫工贸可以使用该商标的期限长达20年,按照交易常理推断,雪舫工贸主观上不会故意延迟支付导致合同解除。雪舫工贸在《告函》发出次日即支付许可使用费,以及在本案诉讼中(2013年10月1日)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行为也表明其愿意履行《许可合同》的主观状态。其次,按照《许可合同》约定,如果雪舫工贸迟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后两年的许可使用费,上蒋火腿厂可单方解除合同,而雪舫工贸于11月3日支付后两年许可使用费,违约情节轻微,对上蒋火腿厂实现合同目的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再次,在《许可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雪舫工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使用“雪舫蒋”商标至2028年。其不但将“雪舫蒋”系列火腿作为主营产品,而且为培育“雪舫蒋”商标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在其经营之下,“雪舫蒋”火腿年产量大幅增加,商标知名度也得到了很大提升。对雪舫工贸而言,解除合同不仅会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其多年培育商标所付出的心血亦无法获得合理回报,同时也不利于“雪舫蒋”品牌本身的发展。因此,如果仅仅因为雪舫工贸的轻微违约行为就导致合同解除并致其损失严重,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最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尤其是合同解除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在约定解除的情形下,虽然解除事由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解除权。在本案《许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蒋火腿厂明知合同解除会对雪舫工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却不采取积极协助履行的态度,适时善意告知并明确无异议的付款账号,而是在雪舫工贸轻微违约的情况下拒绝任何协商解决机会,径行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综上,基于合同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及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上蒋火腿厂不能单方解除《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继续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上蒋火腿厂主张二审法院将《许可合同》纠纷纳入本案审理范围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许可合同》是否解除是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的必要前提,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上蒋火腿厂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雪舫工贸使用与上蒋火腿厂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是否侵犯上蒋火腿厂的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雪舫工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雪舫”与“雪舫蒋”文字商标一字之差,但在雪舫工贸被独占许可使用“雪舫蒋”商标的情况下,并不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上蒋火腿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雪舫工贸将其字号“雪舫”突出使用而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许可合同》约定,雪舫工贸在许可使用期满后其名称是否可以存在依期满之时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对于上蒋火腿厂主张雪舫工贸使用“雪舫”作为字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雪舫工贸的侵权责任承担。
关于雪舫工贸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雪舫工贸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客观后果,“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15万并无不当。上蒋火腿厂在再审申请中仍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雪舫工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对其关于二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阳市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阳市上蒋火腿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