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北京德远联合限公司等与北京天树文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郝俊在天树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公司实施的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应视为履行本职工作的职务行为,相关项目设计成果的传播展示权利及由此带来的商誉应当归属于天树文化公司而非作为设计人之一的公司员工郝俊。

虚假宣传|北京德远联合限公司等与北京天树文化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0层1014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远(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苑家园小区10号办公楼19层1单元191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树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1座1807室。

  上诉人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德远设计公司)、上诉人德远(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德远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树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树文化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0063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天树文化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德远设计公司同属设计行业专业公司,因此具有竞争关系。德远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俊曾在我公司任职,离职后开办了德远设计公司。2013年上半年,我公司发现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共同运营的德远标识网(网址为http://www.deyuansign.com)上的“德远设计”栏目中,刊登了34个设计项目的宣传图片,而相关设计项目的宣传图片均表现的是我公司的设计成果。我公司认为上述设计成果系我公司2013年以前设计完成,德远设计公司2013年1月16日成立,根本不可能实施相关设计项目,而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明知该情况下,通过其网站传播展示相关项目设计成果,向社会公众及我公司的潜在客户宣示相关设计项目工作由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完成,系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此我公司曾经联络德远设计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但对方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网站上的涉案34个项目案例;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致歉以消除不良影响;二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2600元)。

  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天树文化公司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根据,其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宣传的项目与其提供服务的为同一项目;天树文化公司对其提供过服务的项目不能构成垄断性宣传;涉案网站并没有什么流量,不会给天树文化公司造成影响;天树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天树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树文化公司于1997年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交流活动;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平面设计制作;室内外装饰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工艺美术品开发;组织展览展示活动。德远设计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策划;产品设计;工艺美术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德远广告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广告信息咨询。德远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曾于2008年1月3日至2013年期间在天树文化公司设计岗位工作。

  原审诉讼中,天树文化公司主张了34个项目设计成果由其完成(项目名称详见附件),为此天树文化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相关项目委托方与天树文化公司签署的共计33份合同以及每个项目的设计成果方案。其中林肯公园项目和和裕地产地产项目为同一份合同。

  网址为http://www.deyuansign.com的德远标识网在工信部的ICP备案信息显示其主办单位为德远广告公司。2013年12月19日登陆上述网址,首页显示有“Copyright2011德远(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字样。进入“德远设计”栏目页面,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2011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AllRightsReserved”以及“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媒体村天畅园8号楼12层1203室”字样。该地址与德远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领取本案起诉材料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署的地址相同。在“德远设计”栏目中点击“项目展示”并依次点击相关项目名称,展示有被控涉嫌不正当竞争的34个设计项目名称、简介及图片(被控涉嫌不正当竞争的34个项目名称详见附件)。就上述页面登陆及展示过程,天树文化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此次公证使用的是公证处的电脑,并支出公证费2600元。

  将上述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项目展示内容与天树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项目名称、项目相对方以及设计方案进行比对,项目名称、项目相对方基本一致,涉案网站相关项目宣传图片基本能够体现天树文化公司相关项目设计方案的设计元素内容。

  原审诉讼中,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提出上述公证行为具有瑕疵,具体体现为:公证前未检查电脑的清洁性,截图屏幕上显示有“360流量控制图标”;公证书第8个操作步骤显示点击项目后拷屏打印页面为64-75页,但第64页并非点击完毕的页面;公证书第8个操作步骤显示的起始页码与上一个操作步骤页码有重复。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未就上述其主张的瑕疵导致公证书公证内容不客观或者与事实不符提供任何证据。

  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树文化公司实施了其主张权利的34个项目设计,并表示相关设计元素有些是公有的,天树文化公司不能据此垄断客户名称。为此,德远设计公司提供了2013年12月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和2014年2月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大连市龙湖滟澜山项目环境标识系统规划设计合同》,德远广告公司则提供了2013年6月其与案外人签署的《天津友谊路新业广场户外广告柱与户外灯箱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2014年2月其参与四平万达广场导向标识系统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上述内容共同证明二公司各自分别与龙湖地产、新业广场以及万达公司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天树文化公司不能垄断客户名称。此外,德远设计公司还提供了一本《环境指示系统设计》图书,用于证明天树文化公司主张的设计方案元素属于公有元素,并非其原创。

  另查,在涉案德远标识网“关于德远”栏目中,存在如下表述:“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以环境平面与品牌系统设计为核心业务”,“公司的核心团队先后参与过……天坛公园、万达广场、悠唐生活广场、朝阳大悦城、龙湖长楹天街等重大项目的导视系统和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德远广告公司在智联招聘和58同城网站对德远设计公司的宣传中,也显示有上述相似内容。

  再查,天树文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项目合同、项目设计方案、《劳动合同书》、(2013)京国信内经证字第475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网页打印件、《环境指示系统设计》图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天树文化公司与德远设计公司均为设计行业从业者,二者属于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而根据涉案德远标识网ICP备案主办单位信息以及网站显示的权属内容,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德远标识网为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共同运营。综上,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作为本案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天树文化公司提供的涉案34个设计项目合同以及相关设计方案,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天树文化公司为相关设计项目的实施者。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认为涉案侵权公证书存在瑕疵,因此对其效力提出质疑。就此,法院认为,涉案公证行为是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予以实施,虽然在操作步骤书写上可能存在笔误,但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未能就涉案公证书的不客观性和与事实不符提供证据。故本案中,法院对涉案侵权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合同用于印证其与相关客户存在合作事宜,但仅凭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用于宣传的项目设计内容为该两公司实施,其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设计项目为其实际实施的任何证据。因此,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参与实施了涉案34个设计项目。而根据涉案侵权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网站公证保全的项目展示内容与天树文化公司主张权利的项目名称、项目相对方以及设计方案进行比对,项目名称、项目相对方基本一致,涉案网站相关项目宣传图片基本能够体现天树文化公司相关项目设计方案的设计元素内容。并且其在相关栏目中还宣称“公司的核心团队先后参与过……天坛公园、万达广场、悠唐生活广场、朝阳大悦城、龙湖长楹天街等重大项目的导视系统和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上述项目名称、宣传图片以及相关文字的综合展示宣传行为足以让相关行业的潜在客户误认为相关设计项目的实施者为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并且会让该行业客户对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的公司实力、服务能力等产生误认,进而达到有利于后者开拓相关设计业务的目的,因此已经构成虚假宣传。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通过其共同运营的德远标识网实施上述虚假宣传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他人声誉之便车”的故意,违反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提出涉案项目设计有些属于公有元素,以及相关客户名称不能为天树文化公司垄断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著作权纠纷,相关设计内容是否有公有领域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诚然,客户的名称不能为一方所垄断,但当客户名称与提供服务的项目设计内容综合在一起时,体现的是实施项目设计方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并且与公司商誉直接相关。他人未经许可,则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综上,法院对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天树文化公司要求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网站涉案34个项目案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给天树文化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天树文化公司要求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天树文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天树文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也未证明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因此获利的数额,故法院将综合考虑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天树文化公司所受影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天树文化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公证费以及律师费,法院根据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网址为http://www.deyuansign.com的德远标识网上删除涉案三十四个项目虚假宣传内容;二、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天树文化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承担);三、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树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四、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天树文化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三万元;五、驳回天树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德远设计公司、上诉人德远广告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无需从网址为http://www.deyuansign.com的德远标识网上删除涉案三十四个项目虚假宣传内容;二、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无需履行在《北京晚报》上刊登澄清声明的义务;三、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无需赔偿天树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四、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无需连带赔偿天树文化公司诉讼合理费用三万元;五、天树文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德远设计公司、上诉人德远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的宣传行为属于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虽然使用了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部分图片,但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相关项目是由德远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在天树文化公司工作时主要负责设计的,郝俊系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核心创作者,故郝俊加入德远设计公司后将其曾经负责主创的作品展示在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的网站上不属于虚假宣传,不会误导客户;二、天树文化公司作为被侵权方应负有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证据,在天树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给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其十二万元经济损失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关于天树文化公司主张的诉讼合理费用支出数额的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四、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在原审阶段已将网站上涉案34个项目的相关图片删除,故原审判决在未审查该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删除涉案34个项目虚假宣传内容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五、天树文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给其声誉造成何等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判令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天树文化公司辩称: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确实删除了相关涉案图片,但是,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说明,而且,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并未完全停止侵权行为,仍然将相关涉案图片在其网上宣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主张其于原审阶段已将网站上涉案34个项目的相关图片删除,天树文化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于原审庭审中并未将该事实告知原审法院。而且,天树文化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材料用以说明德远设计公司、德远广告公司仍然将相关涉案图片在其网上宣传,并未完全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二审诉讼中,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并未否认天树文化公司为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实施者,但主张相关项目是由德远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俊在天树文化公司工作时主要负责设计的,郝俊系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核心创作者,故郝俊加入德远设计公司后将其曾经负责主创的作品展示在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共同运营的网站上不属于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郝俊在天树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公司实施的涉案34个设计项目的设计工作,应视为履行本职工作的职务行为,相关项目设计成果的传播展示权利及由此带来的商誉应当归属于天树文化公司而非作为设计人之一的公司员工郝俊。而且,天树文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委托合同及设计成果方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德远设计公司、德远广告公司认为前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作为天树文化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涉案34个设计项目系由天树文化公司实施完成的情况下,仍在其共同运营的网站上对相关设计项目内容进行展示,而且,涉案网站在相关栏目中还宣称“公司的核心团队先后参与过……天坛公园、万达广场、悠唐生活广场、朝阳大悦城、龙湖长楹天街等重大项目的导视系统和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名称、宣传图片以及相关文字的综合展示宣传行为,足以让相关行业的潜在客户误认为其为相关设计项目的实施者,并且会让该行业客户对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的公司实力、服务能力等产生误认,进而达到有利于后者开拓相关设计业务的目的,已经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通过其共同运营的德远标识网实施上述虚假宣传的行为明显具有“搭他人声誉之便车”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竞争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树文化公司要求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网站涉案34个项目宣传内容的诉讼请求,尽管各方当事人于二审阶段均确认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于原审阶段已删除涉案网站涉案34个项目的宣传内容,但现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于原审阶段已对此达成一致且明确告知原审法院,而且,天树文化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德远设计公司、德远广告公司并未完全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天树文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给天树文化公司声誉造成的影响,原审法院对天树文化公司要求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天树文化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因此而获利的数额,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立足于保护诚信经营、诚实劳动和市场创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市场效率提高,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不仅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了天树文化公司的商业声誉以谋取私利,从而损害天树文化公司实际或潜在的市场利益,更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不利于市场效率的提高。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天树文化公司所受影响程度以及相关费用支出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德远设计公司和德远广告公司赔偿天树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三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德远设计公司和上诉人德远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天树文化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和德远(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元,由北京德远联合品牌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和德远(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品华

  审判员李燕蓉

  审判员江建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义军

  书记员 张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