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近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原特许经销商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法院终审改判黄某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劲霸公司是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第3382527号“k-boxing”、第3382528号“劲霸”、第6535827号“图形”商标权人。在这些商标中,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图形”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7月31日,黄某与劲霸公司的子公司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签署《零售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加盟劲霸公司旗下“劲霸”品牌,在全南县寿梅路开设劲霸服装专卖店。
2013年年底,消费者向劲霸公司投诉称,黄某所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劲霸”产品。劲霸公司派员核实后,于2014年1月3日向全南县工商局投诉。全南县工商局查明,黄某购进与劲霸公司商标和标识一样的服装,并以特价或吊牌价3.8折的促销方式销售,其中黄某已销售货值6890元假冒劲霸服装。2014年3月3日,全南县工商局对黄某库存待售的假冒劲霸商标的外套、毛衫等共431件(套)服装予以没收,罚款21708元。
劲霸公司认为黄某在专卖店里销售假冒产品,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劲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黄某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销售假冒劲霸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劲霸公司未提供其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故此案宜按黄某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黄某侵权获利4399元,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劲霸公司以黄某进货数量而非销售数量计算其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劲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劲霸公司制止侵权行为以及提起诉讼,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遂酌定其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元;一审判决黄某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399元。
劲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计算黄某实际获利额无误。2012年7月31日,黄某与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订立了为期一年的《零售特许经营协议》,到2013年7月30日止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案发时,全南县工商局在黄某店内依法扣押的侵权物品按照吊牌价计价人民币267503元,经核查假冒服装销售单,全南县工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假冒商品按照黄某实际销售价折合货值为101651元,连同已销售的商品的货值共计108541元。
劲霸公司提出此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计赔损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首先应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计算损失额,但该条明确规定的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劲霸公司从一审至二审均没有说明和举证证明销售量减少的商品(包括西服、外套、毛衫、衬衫、西裤)的单位利润,因此无法按照此计算方式确认劲霸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按照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无不妥,但鉴于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知名度,黄某作为涉案商标特许经营加盟者仍大量购进假货销售等情况,原判判赔额过低,应予调整。黄某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但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法没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劲霸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据此,依照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作出上述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