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例报告:“海天”商标行政纠纷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点:虽然在争议商标的异议和争议程序中,海天公司均提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由于引证商标不同,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即使“海天”两字固有显著性较弱,但是作为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商品均属于食品类别,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在销售场所的摆放位置十分相近,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关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43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0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于2000年11月被批准注册第1478101号“海天Hai Ti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酱油等商品上。此外,除引证商标外,海天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于1998年2月获准注册了第1149240号“海天 HAI TIAN”商标、于1997年10月获准注册了第1121295号“海天”商标、于1998年1月获准注册了第1141271号“图形”商标,并且该图形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10月,安徽省涡阳县皖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皖炉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第3347978号“海天”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现权利人为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简称海纳百川公司)。

  海天公司曾于2004年4月就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7月作出第05858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海天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证据不足。裁定作出后,海天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09年12月,海天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作出第31149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海纳百川公司不服第3114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观察】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海天公司在2009年12月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1、海天公司在异议程序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时引用的商标并非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因此,虽然在争议商标的异议和争议程序中,海天公司和海天公司均提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由于引证商标不同,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在我国国内具有较强的影响,成为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但是,海天公司在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后,未提出复审请求,导致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所有人具有合法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并付诸实施,“海天”作为饮料类商品的商标已经开始被消费者认知。

  3、“海天”的固有显著性相对较弱,已经被广泛使用在许多类别的商品上。因此,不能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海天”为由即认定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摹仿。

  4、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看,饮料与酱油、调味品虽然在消费对象上确有较大重合,但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制作工艺以及销售场所中的商品分类摆放等多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在酱油以及调味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的因素,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将两者混淆误认。

  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不会产生误导相关公众或者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在争议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不应将其予以撤销。随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149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海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149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

  1、虽然“海天一色”、“海天相接”为固有成语,但是“海天”二字单独使用并无常用固定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

  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均为可食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二者的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重合性,且多出现在同一销售场所;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完全相同,加大了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3、海纳百川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已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应当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

  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

  1、海天公司一直在积极维护自身驰名商标的权益,并未放弃针对争议商标的权利救济,一审法院以“海天公司并未提出复审请求,导致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作为判决理由之一,撤销商评委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2、海纳百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作为饮料类商品已为消费者所认知,且争议商标是否已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认定。

  3、即使“海天”两字固有显著性较弱,但是作为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海天”文字,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4、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商品均属于食品类别,消费对象为普通消费者,在销售场所的摆放位置十分相近,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关性(某些商品如苹果醋,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制作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分类摆放等方面极为相似),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5、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恶意。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上注册了“金典”、“莫斯利安”、“亚马逊”、“好时”、“午后红茶”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持有人的字号不断变更,先后使用“皖炉酒业”、“皖家酒业”、“华泰日升”、“王老吉乳业”等等,都是他人知名商标或者字号,在其广告宣传中还使用“海天集团”名称,足见具有一贯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其多年使用与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海天公司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就上述该焦点问题,北京高院认为:

  1、海天公司在异议程序结束后虽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但是随后依据新的理由和证据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了争议申请,证明其有积极维护其在先权利的意图和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海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懈怠。争议商标在获准注册后进行实际使用亦是其权利人的合法行为,但是该使用行为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当被维持的当然理由。

  2、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均使用了“海天”二字,这两个字的组合虽然不是海天公司的独创,但是商标的显著性可以通过实际使用逐步增强。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即通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而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是否存在“海天”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无必然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海天”文字,引证商标的拼音也指向“海天”的中文读音,二者仅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商品均属于食品类别,消费对象为广大普通消费者,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在销售场所的摆放位置十分邻近,因此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关性,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容易误导公众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海天公司,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4、另外,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9、30、32类等商品上注册了“金典”、“莫斯利安”、“亚马逊”、“好时”、“午后红茶”等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持有人的字号不断变更,先后使用“皖炉酒业”、“皖家酒业”、“华泰日升”、“王老吉乳业”等等,都是他人知名商标或者字号,在其广告宣传中还使用“海天集团”名称,海天公司及海纳百川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均有苹果醋产品,该产品兼具饮料和调味品的性质,更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故应认定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北京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北京高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31149号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