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2、。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QIA0DAN”仅系“乔丹”的汉语拼音,作为汉语拼音的“QIA0DAN”并不惟一对应于“乔丹”,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迈克尔.乔丹,也不足以证明“QIA0DAN”明确指向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原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上诉人迈克尔.乔丹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行(知)初字第9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克尔.乔丹的委托代理人田甜、祁放,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文,原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平、马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754512号“乔丹QIANDAN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0年9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乔丹公司。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219号《关于第1754512号“乔丹QIAODA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221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一、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运球人物剪影,动作形象较为普通,并不具有特定指向性,难以认定该图形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并被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指向迈克尔.乔丹,故对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肖像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在中国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文字与“Michael Jordan”及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其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在宣称使用其姓名及形象时,使用的是“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具有一定标志性的飞身扣篮形象标识。尽管迈克尔.乔丹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报道也以“乔丹”指代,但其数量有限且未就该指代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来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
二、迈克尔.乔丹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理由主要指向其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评述后,不宜再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判断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以注册商标数量的多寡为唯一依据,尽管乔丹公司拥有近二百件商标,但大部分是围绕乔丹及图商标进行的防御性注册,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乔丹公司形成密切联系,其积累的商誉及相关利益应归属于实际使用者。即使乔丹公司部分行为确有不当,亦难以将其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第5221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迈克尔.乔丹在诉讼中提交了美国职业篮球画刊公证书等20份证据,并明确本案争议点仅限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乔丹公司提交了(2012)京中信内经字3344号公证书、国家商标网对“乔丹”检索结果等25份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21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2219号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221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乔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52219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迈克尔.乔丹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10日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所作的“乔丹”联想调查报告(北京);2、(2015)京长内经字第62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新闻专题节目;3、新浪网关于2014年国家体育总局局长袁伟民会见迈克尔.乔丹的报道的网络打印件;4、人民网、光明网等网站关于迈克尔.乔丹将于2015年访华的报道的网络打印件;5、“知产力”发布的“微信”案法官自述审理心路及相关判决书删节版: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髙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7、本院(2010)髙行终字第7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材枓用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在中国以“乔丹”为广大公众熟知并具有极髙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导致了公众混淆误认,已有裁判认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不是商标评市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迈克尔.乔丹的主张,故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但由于迈克尔.乔丹仅用证据材料1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审查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证据材料1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于证据材料1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2219号裁定的依据,故本案不宜使用证据材料1对第52219号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对证据材料1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形成于2012年2月;证据材料3、4为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5、6、7为相关法院判决,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52219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QIA0DAN”仅系“乔丹”的汉语拼音,作为汉语拼音的“QIA0DAN”并不惟一对应于“乔丹”,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迈克尔.乔丹,也不足以证明“QIA0DAN”明确指向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
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综上,迈克尔.乔丹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迈克尔.乔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刘继祥
审 判 员 刘晓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章)
二〇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书 记 员 王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