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纠纷|莱阳市唯品坊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合肥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是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遇到争议问题时应当本着诚信和可行的原则进行处理,在磋商和履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去实现合同目的。

技术合同纠纷|莱阳市唯品坊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合肥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莱阳市唯品坊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东关新村马山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7167302-2。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浙商创业大厦A-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290544-X。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莱阳市唯品坊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唯品坊公司)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携瑞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3日,唯品坊公司(甲方)与携瑞公司(乙方)签订《网站开发合同书》,约定由携瑞公司承担唯品坊公司INTERNET网站项目的开发任务。该合同第一条“网站项目内容”第一项约定“网站项目名称及描述如下:1、仿网易印象派网站首页美工设计、仿网易印象派网站程序模块开发、数据库设计及接入、仿美图手机版网站(含安卓、IOS系统)程序模块开发、数据库设计及接入;2、具体开发内容参考网易印象派(http://yxp.163.com/详细功能及内容参考附件一)进行”。第二项约定“乙方已根据甲方的需求,按照:“网站策划方案–﹥网页效果图开发–﹥网站程序开发–﹥网站测试”这个流程完成甲网站的开发。在开发过程中,乙方将严格按照甲方确定的网站样式和网站功能进行开发。并在网站开发完成后,提交甲方验收。如网站开发完成,且与甲方要求样式一致,各功能运行正常,即算验收通过,甲方必须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甲方的义务。”

  合同第二条“网站开发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网站制作经费”约定“首年网站制作总额:120000元(人民币);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其中包含网站开发前台设计、程序模块、数据库设计等项目方案中双方约定的项目内容。”该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以一次性方式向乙方支付共计人民币48000元。2.本协议项目程序制作完成之后3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3.本协议项目试运营一个月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4.本协议项目试运营四个月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费用人民币24000元。”

  合同第三条“网站开发时间安排”约定“根据甲方对网站功能的需求,开发周期预计90个工作日。允许的时间左右浮动时间为:5天。”

  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和协作事项”约定“2.甲方拥有网站的所有权和版权,乙方不得对外将本网站及源码做二次销售使用;3.乙方在网站制作完成之后,需向甲方网站移交网站开发源文件;5.网站整页效果图设计完成后,甲方需书面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确认认可,乙方严格按照确认后的效果图进行后期制作开发,设计开发过程中,甲方如需对确认后的效果图进行重新设计或更改,甲方需另行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相应延长项目开发周期;8.乙方完成网站测试后2天内,甲方开始进行系统验收工作。验收的方法采用用户自行验收。验收的周期不超过30天”。

  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第二项约定“由于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按违约部分款额的4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唯品坊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携瑞公司支付网站制作费48000元。携瑞公司按约开始开发网站,90个工作日内未能完成,经双方协商,唯品坊公司同意携瑞公司延期至2013年9-10月份交付网站。期间,涉案网站首页效果图经过唯品坊公司确认。2013年9月,携瑞公司将所制作的网站交由唯品坊公司测试,唯品坊公司经测试认为功能不全。2013年10月16日,唯品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携瑞公司回函提出异议,后因协商未果,唯品坊公司遂起诉。

  诉讼过程中,在一审法院链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如下演示:点击进入360浏览器,输入网址“web0551.com.cn/websites/wpf/”显示唯品坊网页,进入首页后对网站开发合同书附件一的模块进行一一演示,除“订单模块”中的“付款”及“评价”无法实际演示外,其余模块演示正常。由于一审法院电脑无法下载“Xshell”软件,无法远程登录携瑞公司服务器,故使用携瑞公司工作人员电脑打开“Xshell”软件远程登录IP地址“61.139.126.197”,登录成功后显示登录时间,并显示涉案网站在“cd/home/wwwrooot/web0551/public_html/websites/sites/wpf/”程序下,输入命令“is-1-time-style=full-iso”,出现携瑞公司提交上传至服务器的截图,除访问时间有变动外其余均一致。使用携瑞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演示手机版网站,显示唯品坊网站,操作至定制步骤时提醒到网站进行定制,其余功能正常。吕文新用其本人QQ(284753572)与另一QQ(396482902)进行远程控制,打开吕文新本人与羔羊之歌(752681670)的QQ聊天记录。

  唯品坊公司认可演示基本内容,但认为达不到要求的网站功能:1、网站虽具有模块,但是唯品坊公司要求的是定制网站,要将用户图片下载下来用于生产,案涉网站没有这个功能;2、携瑞公司提交截图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打开的网站,不能证明与演示的网站是否一致;3、携瑞公司至今未移交开发源文件;4、手机版网站没有定制功能。

  携瑞公司认为“订单模块”因无实际交易发生,故付款、评价条件不成就;通过演示能反映出携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网站各项功能制作完毕,并于2013年9月23日上传至服务器,交给唯品坊公司进行测试验收,携瑞公司未更改上传时间。因涉案网站没有验收,需要唯品坊公司将其服务器密码告知后才能传送源代码;网易印象派等网站制作费用达上千万元,案涉合同只有十几万元,携瑞公司做的只是模仿概况;双方约定的附件内容是网站应当包含的具体模块。

  另查明,唯品坊公司称其已经从第三方公司购买认为符合其功能需求的网站并投入使用,费用为5000元。

  唯品坊公司一审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书》;2、携瑞公司退还预付款48000元;3、携瑞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元。

  携瑞公司一审反诉:1、唯品坊公司支付网站开发费余款72000元;2、唯品坊公司支付违约金2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唯品坊公司与携瑞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现有证据,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解除以及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案涉合同是否解除。

  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是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遇到争议问题时应当本着诚信和可行的原则进行处理,在磋商和履行的基础上尽可能去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查明事实,双方协商同意至2013年9-10月份交付网站,应当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一致。携瑞公司虽然仍未能按期完成手机版网站的全部开发任务,但就其交付测试的产品,仅是在局部上没有达到约定的功能,尚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为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唯品坊公司本应催告携瑞公司继续完成合同义务并给予合理的履行期限,但其未曾采取合理的措施即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有悖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唯品坊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当事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携瑞公司应当按时、按质完成网站开发任务,唯品坊公司应依约向携瑞公司支付网站制作经费。携瑞公司已进行了开发网站的大部分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唯品坊公司应根据开发程度向携瑞公司支付适当的对价。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唯品坊公司要求携瑞公司向其退还预付款4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案涉网站的功能尚需进一步完善,且包括源码在内并未实际交付至委托方,更未试运营,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携瑞公司要求唯品坊公司支付72000元余款的反诉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再行主张。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携瑞公司至约定的延期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有部分网站开发任务未能完成,应向唯品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比照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携瑞公司向唯品坊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鉴于唯品坊公司是因为携瑞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网站全部开发任务的不适当履行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且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携瑞公司要求唯品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携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唯品坊公司支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唯品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携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唯品坊公司负担1400元,携瑞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携瑞公司负担。

  唯品坊公司上诉称,携瑞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网站开发工作,在唯品坊公司两次同意延期后,其仍未能交付网站。之后唯品坊公司多次催要,携瑞公司仍不交付网站。至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经演示携瑞公司所开发的网站主要功能不全,不能正常使用。携瑞公司还将自己注册为涉案网站系统的著作权人并在网上销售,也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携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唯品坊公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携瑞公司承担。

  携瑞公司答辩称,2013年9月携瑞公司已完成网站开发并要求唯品坊公司测试接收,但其拒不履行,导致本案诉争;携瑞公司也未将该网站及源码作二次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携瑞公司无违约行为。唯品坊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

  携瑞公司上诉称,其已依约完成网站开发任务,但唯品坊公司迟迟不进行测试和验收,其应当接收网站,支付网站开发费用余款及违约金。携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唯品坊公司承担。

  唯品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携瑞公司开发的网站功能不全,尤其是手机版功能不能正常使用,故不能认定其已完成开发。直到2013年国庆节时,携瑞公司仍未交付网站。综上,携瑞公司严重违约,其反诉不能成立。

  唯品坊公司二审提交两份证据:1、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网页打印件,内容是关于登记号为“2013SR098817”、名称为“携瑞在线DIY定制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登记公告,拟证明携瑞公司将涉案网站系统进行登记,构成违约;2、销售视频,拟证明携瑞公司在互联网站销售前述软件系统,构成违约。

  携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所涉软件系统确实属于携瑞公司,但该系统与其为唯品坊公司开发的网站并不等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根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无法认定其中涉及的定制系统软件即是携瑞公司为唯品坊公司开发的网站系统,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就一审判决有关涉案网站程序演示过程及结果的内容,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携瑞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确定是否恰当。

  一、携瑞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涉案网站程序开发期限的两次延期均得到了唯品坊公司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携瑞公司在第二次延期时限内的2013年9月23日向该公司在互联网上的服务器上传了涉案网站程序,并向唯品坊公司提供了涉案网站系统的测试地址,唯品坊公司也进行了测试但对测试结果不满。上述事实,不仅有携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初步证据,而且也得到了唯品坊公司提供的携瑞公司法务部意见以及双方工作人员电话录音等证据的印证(2013年10月16日携瑞公司法务部意见记载,除个别功能外,携瑞公司已向唯品坊公司提供了项目演示地址。电话录音显示唯品坊公司在2013年国庆节前后对涉案网站程序进行了测试)。一审法院对涉案网站程序的演示表明,网站程序仅在局部没有达到约定的功能。关于携瑞公司注册并销售的“携瑞在线DIY定制系统”,无证据显示其与携瑞公司为唯品坊公司开发的涉案网站系统相同。综上,本院认为,唯品坊公司关于携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对双方法律责任的确定是否恰当。

  至合同二次延期期限届满之前,携瑞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网站程序的大部分开发工作,仅在局部未达到约定功能。双方理应加强合作,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善并最终完成网站程序的开发。一审法院因此不支持唯品坊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促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立法本意,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携瑞公司在二次延期时限内完成网站程序的主体开发工作,但在局部仍未能完成,致唯品坊公司为此争讼,对此应负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携瑞公司赔偿唯品坊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妥。携瑞公司反诉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莱阳市唯品坊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合肥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