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管辖|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下称宜兴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丰原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天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上诉称:合肥天安公司销售的是玉米蛋白粉,而安徽丰原公司系根据“一种柠檬酸或柠檬酸钠的制备方法”这一发明专利提起诉讼,安徽丰原公司不应将将合肥天安公司列为被告来争取在合肥的管辖权;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权纠纷,宜兴协联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生产柠檬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安徽丰原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包括蚌埠市禹会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所作的的询问笔录及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安徽丰原公司根据其离职职工,后受聘于宜兴协联公司陈景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指控宜兴协联公司涉嫌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生产侵权产品;同时,安徽丰原公司委托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合肥天安公司涉嫌在合肥销售宜兴协联公司生产的“一水柠檬酸”、“单一饲料(玉米蛋白粉)”进行了证据保全。安徽丰原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显示,其将合肥天安公司与宜兴协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非虚列当事人。因此,宜兴协联公司诉称将合肥天安公司列为被告系为争取案件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因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丰原公司选择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产品制造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代理审判员  谷 莹

  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昂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