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点:
含有行业名称的商标与其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的,在认定是否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整体的设计、含义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情况,以商标是否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
具体案情:
2013年9月26日,自然人黄**(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290331号“SWIIBANK”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肥皂,杏仁肥皂,剃须皂,消毒皂,药皂,汗足皂,香皂,防汗皂,洗发软皂,化妆品”等商品项目上。2014年9月1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标志中‘BANK’含义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以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及创意来源,寄意“美丽的聚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能简单将申请商标中部分字母“BANK”单独理解,且申请商标并非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相关的服务上,不存在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冲突,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以及存在大量类似情况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3月,商评委作出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律师点评:
本案申请商标含有英文单词“BANK”,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BANK”译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对于包含行业名称的商标的审查,《商标审查标准》中第一部分中规定:“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但同时亦规定“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误认的除外”。
因此,当申请商标含有行业名称,而该行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不一致时,属于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此种情况的商标将有驳回风险。但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误认的例外,如申请商标“诚志股份”,虽与申请人“诚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但按照商业习惯“诚志股份”为其申请人简称,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又如申请商标“Shen Yang Chang Xiang Si Food Limited Company”,含有食品行业的通用名称“FOOD”,但按照商业习惯,可以视为其申请人“沈阳长香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商标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SWIIBANK”,首字母“S”及中间的字母“B”均为大写,使得申请商标明显分为“SWII”和“BANK”两部分,因此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毫无依据。虽然申请商标由两部分构成,但申请人并未以任何符号将两部分隔开,而是以一个整体的形态呈现,且申请人赋予其“美丽的聚集”之意,加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亦与金融服务无关联性,所以申请商标的投入使用,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商评委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到商标的整体的设计、含义及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最终突破《商标审查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通过这个案例可看出,并非含有行业名称的商标,在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时都不会获准注册,其需要考虑商标整体的设计、含义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是否会造成公众的误认为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