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终字第2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绿地中心)花费约40亿元建造紫峰大厦,并陆续申请了“紫峰”、“紫峰大厦”等注册商标,先后成立了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两个分公司对紫峰大厦进行经营管理,紫峰大厦在南京地区已具有广泛影响和相当的声誉。国资绿地中心主张,紧邻其的被告江苏紫峰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峰绿洲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紫峰绿洲”四个字,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经营场所模仿紫峰大厦的建筑外观,侵犯了其建筑作品著作权;被告自称是“南京市标志性建筑”、“超五星级管理模式”构成虚假宣传;模仿紫峰大厦的装修设计,名称中使用“紫峰”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装潢;被告一系列行为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紫峰绿洲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在其登载广告及招聘启事的报纸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绿洲”字样,并责令其限期到工商部门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国资绿地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
原告国资绿地中心委托上海执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紫峰大厦、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与被告经营场所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关联度进行调查,《市场调查报告》显示:1.认为名称有关联的达52%,认为系同一公司的为41%;2.建筑物外观53%的人认为相似,48%的人认为有关联,并有46%的人认为系同一公司;3.从地理位置看,58%的人认为紧靠紫峰大厦会从中受益,57%的人认为有关联,并高达79%的人认为系同一公司;4.对业务范围,45%认为非常相似,49%认为有关联,40%认为说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公司;最后的调查结论为四个比对对象之间在名称、外观、地理位置和经营业务关联度很高,已经使得超出60%的消费者认为是同一家公司,对消费者产生很大的误导。
【判决观察】
南京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商标专用权。
关于商标专用权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紫峰”二字,但由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是商品房建设和室内装潢等,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酒店管理的业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告企业名称及门店招牌中使用“紫峰”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他人建筑物的外观或装饰是否侵犯权利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比较表达在外的双方建筑物整体或最能体现权利人设计思路或理念的主要部分的外观或装饰是否相同。对于他人建筑物仅与权利人建筑作品的设计理念相同而外观或装饰不同,或者仅与权利人建筑作品中的一些设计元素或风格相近似的,则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紫峰大厦的整体外观区别于其他建筑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能够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而受到保护。但经比对,紫峰大厦和紫峰绿洲国际会所的建筑外观及装饰仅有局部的设计元素或风格相近似,整体建筑外观并不相同,故不应当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建筑作品的表达形式,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广告中使用“坐落于南京市标志性建筑——紫峰绿地广场北侧”、“南京最顶级娱乐会所”、“超五星级酒店管理模式的高级娱乐会所”等属于虚假宣传,其招聘“公主”、“K少”等职位也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指的广告系被告对其会所地理区位、经营模式和市场定位的客观表述,并无虚假内容;职员招聘属其自主经营权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商誉的侵害。
其次,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紫峰绿洲”字号侵犯原告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建筑外观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为法律所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了四个因素,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个分公司紫峰购物广场、绿地洲际酒店是知名企业,其企业名称也未通过经营和宣传享有较高知名度。
2、紫峰购物广场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完全不同。
3、“绿洲”属于普通词汇,显著性不强。
4、被告的建筑外观与原告紫峰大厦虽存在局部设计元素和风格的近似,但整体上并不相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紫峰大厦”的名称在南京市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为建立和维持紫峰大厦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商业信誉,在大厦的策划命名、开发建造和宣传推广上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应当认定原告对“紫峰大厦”名称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权益,并有权禁止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攀附使用;被告攀附使用“紫峰大厦”名称的行为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紫峰绿洲公司行为攀附“紫峰大厦”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保护多项权利,但对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种类,均难以直接认定紫峰绿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但综合所有被诉行为来看,可以认定紫峰绿洲公司具有明显攀附紫峰大厦商誉的故意,在企业名称、特别是招牌中使用“紫峰”字样具有不诚信、不正当性,且已对原告所具有的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虽然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法院认定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紫峰绿洲公司停止使用“紫峰”字号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赔偿原告国资绿地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本案中紫峰绿洲公司在企业名称和招牌中使用地标性建筑物紫峰大厦名称中“紫峰”字样的行为在当前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属于新类型的侵权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享有“紫峰”和“紫峰大厦”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紫峰大厦”外观建筑物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就其紫峰购物广场的分公司行使相应的企业名称权;同时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也主张紫峰绿洲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建筑作品著作权,并认为紫峰绿洲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所诉将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分别对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种类时,不难发现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似乎都不能直接适用各单行法确定的具体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从紫峰绿洲公司的行为本身出发,根据原告的主张,对照相应的单行法认定紫峰绿洲公司未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紫峰绿洲公司的建筑外观装饰未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对其建筑物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紫峰绿洲公司发布的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紫峰绿洲公司不存在侵犯国资绿地金融中心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使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然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商业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权利,因此,必须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紫峰大厦”和“紫峰”品牌在南京市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经过原告的策划构思和开发建设,“紫峰大厦”成为当时“江苏第一、中国第四、世界第七”的超高层建筑,并呈现深蓝色玻璃镜面和浅灰色墙砖组成的“蟠龙”造型,“紫峰大厦”以其特有的高度和外观为南京市的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成为南京市的地标性建筑。被告紫峰绿洲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地理位置上紧邻“紫峰大厦”,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紫峰”和“绿洲”字样,经营场所的建筑外观与“紫峰大厦”具有相似之处,提供的服务消费层次和水平与国资绿地中心树立的“紫峰”品牌相一致,经营范围和消费群体部分重合,招牌中突出使用“紫峰绿洲国际会所”字样,其诸种行为方式具有攀附国资绿地中心商誉的主观意图,足以导致社会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要点: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商业上的利益,而不限于权利,因此,必须通过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