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权合同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以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为核心内容的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特许经营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该院近年来审理的一批特许经营案件,从中不难发现,特许经营远非一纸特许合同那么简单,特许经营企业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发展。

  案例一、滥用区域特许经营权 吉祥馄饨山东加盟商被判赔偿

  上海世好餐饮公司是一家经营连锁快餐的企业,其所持有的“吉祥馄饨”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扩大市场规模,早在2003年,世好公司就与山东的牟某签订《区域特许合同》,约定世好公司将三年“吉祥馄饨”在山东青岛区域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牟某。

  此后,牟某组建了远见管理公司,具体运作青岛区域内“吉祥馄饨”的特许加盟事务。双方之间的特许合同多次续签,合同主体也由远见公司变更为牟某新成立的恒安公司。

  2011年5月,世好公司陆续发现恒安公司除在青岛地区外,还在山东其他7个地区擅自授权他人经营“吉祥馄饨”店铺,经营过程中更是将部分门店的招牌由“吉祥馄饨”换成了“吉祥馄饨·面”,并以“吉祥馄饨·面”的品牌从事特许加盟业务。

  不仅如此,牟某还在经营“吉祥馄饨”业务的同时,从事其他品牌馄饨的特许加盟经营。此外,恒安公司并未按特许合同约定报备店铺信息及财务经营资料,甚至该公司最后申请注销登记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世好公司认为,远见公司和恒安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世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特许合同解除,并索赔违约金220万元。

  庭审中,远见公司及牟某等承认在经营过程中确实没有向世好公司报备过门店信息和财务资料,但辩称,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特许方没有必要报备作为商业秘密的财务资料。同时,远见公司及牟某等还辩称,违约金基数过高。

  法院审理后认定,恒安公司虚假清算、恶意注销,该公司股东牟某等应对恒安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初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远见公司应对恒安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黄浦法院判决世好公司与恒安公司的特许合同解除,牟某等被告赔偿世好公司71万元,远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被告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此案承办法官施大伟对被告在进行特许经营中的诸行为进行了分析:首先,特许加盟门店的信息对于特许经营体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报备有关资料。其次,恒安公司、远见公司及牟某以“吉祥馄饨·面”的品牌对外从事特许加盟业务,违反合同竞业禁止规定。第三,牟某作为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及执行董事,在合同约定的青岛区域内,实施经营其他品牌馄饨的特许加盟业务,构成违约。第四,恒安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告知其公司注销之重大变动事项,属违约。

  远见公司等关联企业实施前述行为,既严重违反了与世好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又侵犯了世好公司的商标权益,并在合同转让后注销恒安公司以逃避法律责任,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涉案特许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约定的解约事由,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施大伟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恒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丧失了基本商业道德,因此,综合世好公司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连锁店数量以特许合同所对应的青岛区域范围内门店计算,非授权区域外的侵权行为,可另案起诉。

  案例二、直营店推双品牌策略 加盟商家维权未获支持

  2012年12月,成都睿理公司与上海欧丽芙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就经销欧丽芙公司所持有的“OLIVE des OLIVE”品牌产品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欧丽芙公司同意将其具有合法再许可权的商标、产品和经营技术资料授予睿理公司使用,经营区域为四川省宜宾市、泸州市、攀枝花市,有效期一年。

  合同签订后,睿理公司支付了9万元保证金并从欧丽芙公司处购入数千件该品牌服饰。本想通过特许经营模式在授权地区打开销路,但让睿理公司没有想到的是,欧丽芙公司一边与加盟商签订“OLIVE des OLIVE”品牌特许合同,一边却在其直营店和互联网上逐步推出名为“ONE BY OLIVE des OLIVE”的新品牌服装,并将原品牌服装款式减少至三分之一,严重影响了经营业绩。

  对此,睿理公司颇为不满。在交涉中,睿理公司发现,“ONE BY OLIVE des OLIVE”与“OLIVE des OLIVE”双品牌策略是欧丽芙公司早已制定的,但其在与加盟商订立合同时隐瞒了此事实,并在合同履行期间实施了此品牌策略。同时,所有加盟商的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少于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并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加盟商的责任。

  睿理公司认为,欧丽芙公司的做法属于欺诈,根据合同法规定可撤销该合同。于是睿理公司将欧丽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经销合同,返还保证金,退回积压的价值12万余元的库存服装,并赔偿经济损失7.5万余元。

  庭审中,欧丽芙公司否认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限制被告发展其他品牌的权利,且“ONE BY OLIVE des OLIVE”商标是在合同签订后注册的,并无欺诈故意。关于合同期限系双方商定,并非格式条款。

  黄浦法院审理后认为,加盟商主张合同撤销的事由并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因撤销合同而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方拥有其他经营资源并非欺诈

  此案承办法官严骏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欧丽芙公司将自己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营技术资料授予加盟商使用,加盟商在该公司统一的业务模式下经营,欧丽芙公司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统一管理,因此系争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针对加盟商提出的欧丽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严骏表示,首先,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但《条例》也规定,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双方签约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之后签订,加盟商亦未提供证明被强制同意该条款的证据,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合同履行期间欧丽芙公司实施的双品牌策略,严骏表示,双方就“OLIVE des OLIVE”商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不得经营其他品牌,除合同约定外,特许经营方拥有特许合同授予被特许方商标以外的其他经营资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加盟商以此作为撤销合同的事由,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同时,加盟商认为实行双品牌策略影响了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欺诈事由。

  此外,合同性质是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的,系争合同名为经销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就合同性质的争议并不构成合同欺诈。

  案例三、加盟商拖欠服装货款 美特斯邦威讨欠款获胜

  “Meters/bonwe美特斯·邦威”是国内知名的休闲服饰品牌,商标持有人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早在十多年前,该品牌就开始在全国范围进行特许经营。

  2000年,浙江临安商人张某成为美特斯邦威品牌的加盟商,并在临安当地开了第一家加盟店。2006年,双方续签《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美特斯邦威公司授权张某在临安城区范围内经营“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品牌系列服饰。

  此后,张某陆续在临安开设新店。为支持新店的经营,美特斯邦威公司与张某还签署了《加盟支持协议》,约定公司给予一定的货品赊销额度及还款期限。此后,让美特斯邦威公司没有料到的是,在获得赊销额度后,张某并没有按时将拖欠的货款予以归还,并欠下了24万余元的货款。不仅如此,张某在与美特斯邦威公司先后签订三份期货合同后,也没有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甚至还玩起了失踪。为此,美特斯邦威公司将张某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期间,张某仍然没有露面。黄浦法院经审理,对此案作出了缺席判决,双方特许合同、加盟支持协议及期货合同解除,张某应支付货款24万余元及违约金26.5万余元。

  ■法官说法

  高额赊销模式暗藏商业风险

  此案审判长戚继敏解释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此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支持协议》明确约定,张某存在赊销货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的,美特斯邦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由张某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三份期货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应按合同附件期货订单中确定的时间和数量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但被告仅部分履行了第一份期货合同,其余均未履行,也构成了违约。同时,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即可以提出终止合同。因此,法院支持了美特斯邦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戚继敏指出,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但此案中所暴露出的涉案公司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授权使用与培育发展、合同管理与风险控制等方面的缺陷值得关注。比如美特斯邦威公司给予部分被特许人高额的货品赊销额度,但又缺乏相应的商业风险控制,在被特许人已违约的情况下,未采取催告等措施,仍与之签订数份期货合同,并最终导致诉讼发生。

  戚继敏提醒,特许经营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应加强被特许人的资质审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跟踪、管理与证据收集,建立健全履约风险的防范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旦发现被特许人违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法官提醒:

  在保护监管中实现品牌价值

  近年来,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在我国发展迅速,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相关法规的滞后,以及公众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认识不足,由此导致相关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充分挖掘经营模式中的知识产权资源,实现企业的迅速扩张,如何通过规范经营使被特许企业分享品牌成长所带来的丰厚回报?

  黄浦法院从保护和监管两方面提出建议:

  一方面应当扩大特许经营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的覆盖面。

  首先,特许人应提高对特许经营资源的著作权保护的意识,对经营手册、宣传资料、装修图纸等经营资源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在合同中对经营资源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处理进行明确的约定。

  其次,特许人应该对符合条件的字号、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及时申请注册商标,符合条件的产品设计、包装、装潢及时注册为立体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同时,注重防御商标、联合商标的注册,防止他人通过申请近似商标实现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第三,特许人在进行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被特许人签订保密协议,不管最终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都不能泄露其知悉的商业秘密;与被特许人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禁止上述人员从事与特许人相竞争的业务。

  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被特许人知识产权使用情况的监管力度。

  一是要在合同中进行详尽明确的约定。

  除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知识产权的使用进行概括约定,特许人最好再与被特许人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权使用许可合同,对相关经营资源的使用进行特别约定,特别是使用的方式、地域范围、期限以及合同终止后立即停止使用等。

  二是要建立常态化的知识产权使用监管制度。

  落实专人对被特许人的知识产权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予以纠正,认真学习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途径和特点,积极借助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手段及时打击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

  同时,特许人还要重点监督被特许人在使用统一的知识产权资源时,是否在显著位置通过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告知其仅是加盟商,不是特许人,从而让消费者明确与之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主体。(汤峥鸣)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