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案例11:第9921626号UPZARAXDUDU'SKID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21626号UPZARAXDUDU'SKID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陆雁(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11月15日,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40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6681号ZARABA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6541号IZ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UPZARAXDUDU'SKIDS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ZARA”,且未产生足以区别于上述5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与5件引证商标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与5件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5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案例12: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COSMOSMODEAG在类似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13143号GRANDI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于2014年5月8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ANDIOSA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两件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评委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近似商标可注册性时,对共存协议是否采信的问题。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商评委在评审时会充分尊重在先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专用权的自由处分;但另一方面,由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故若两商标共存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之虞时,则商评委对该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案例13: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运明(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后汤姆C·福特(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TOMFORD、汤姆福特是申请人的姓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作为一知名服装设计师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为时尚界常用消费品之一,被申请人所处行业对申请人理应有所知晓。汤姆·福特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牟利之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故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损害他人姓名权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在审理实践中,要求主张权利的姓名权人的姓名具有知名度只是作为相关公众能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并进而可能损害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考量因素,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并非保护姓名权的前提。

  ◎案例14: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2010年2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宁波市江东中廖创新实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行徽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形作品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所提出著作权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简介、相关成立批复文件、申请人商标设计招投标文件、形象设计合同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知,“江苏银行BANKOFJIANGSU及图”标志是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设计的企业标志,该标志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创作完成,同时申请人将企业标志中的图形作为行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在先创作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行徽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中心部分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行徽图形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注册多件与其他商业银行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商业银行标志有所关注,有接触申请人行徽图形的可能。另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确已于1996年3月10日创作完成,故其对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其他在先权利”保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此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的审理全面考虑了上述各构成要件,对如何认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15: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黄培林(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2013年7月15日,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9079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其获得的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卤、特色熟食”荣誉等主要证据,加上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相应发票以及门店照片佐证,可以认定申请人卤三国商号已在先登记并在熟食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该商号文字构成相同,其申请注册在肉等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为出发点。考虑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逐渐习惯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案例16: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黄建华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晨隆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4月18日,诺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X-STATI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STATIC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X-STATIC与申请人X-STATIC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部分文章对申请人X-STATIC镀银纤维的宣传、报道资料,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等商品相类似的镀银纤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STATIC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考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X-STATIC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人确信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实践中出现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释放出鼓励正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时,要平衡好“恶意”与“一定影响”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案例17: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4日。2013年9月29日,普拉达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PRADA、MiuMiu(缪缪)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成立于香港的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经营能力与意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其他44个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已经对这些商标同时提出争议。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和摹仿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因此,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7250号缪缪等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方面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心相印、愤怒的小鸟、一茶一坐、百岁山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这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8:第9288375号PPR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288375号PP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美高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PPR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97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系1963年成立的一家法国跨国控股公司,在奢侈品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5月18日,申请人企业名称由“Pinauit-Prmtemps-Redoute”更名为“PPR”。被申请人名下有246个商标注册申请,很多商标是模仿和复制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志。经调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创立的其他关联公司均无任何经营活动,专职从事商标抢注和贩卖。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上题为《法国大企业介绍》的文章及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PPR商号在我国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抢注该商号。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40多件其他商标,其中不乏克里斯汀·迪奥、法玛仕、宝马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商号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虽未取得注册,但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本案有适用该条款的理由。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已经注册的商标尚且可以撤销其注册,对于处于异议阶段、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然更不应核准其注册。

  ◎案例19:第912905号LOXON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12905号LO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宣伟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199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止。2010年5月13日,智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13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确认单、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销售发票及《世界建筑》杂志等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商标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可以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以及与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有关的联络活动。故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协议、宣传资料制作合同的行为属于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亦于2008年3月对使用在涂料商品上的复审商标在第213期《世界建筑》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同时,被申请人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中显示的卖方均为上海涵德物流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在LOXON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仅起到了联络上海涵德物流公司与买方的作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等证据中,复审商标“LOXON”均显示在产品名称一栏,但“LOXON”并非底漆、涂料类商品的常用名称。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世界建筑》杂志广告页面、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产品手册可知,被申请人确实是将LOXON作为子品牌与其主商标SHERWINWILLIAMS共同使用,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限内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案例20:第12313934号AOWEISI奥维斯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313934号AOWEISI奥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陈晓斌(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等规定驳回了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二、决定结果

  2015年1月21日,商评委因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费用,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驳回复审案件不予受理。

  三、典型意义

  新《商标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关于“申请商标评审未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的情形,由修改前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改为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应明了该条款的具体变化,以免给自身商标注册申请带来损失或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