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IPRdaily
作者:陈明涛、张峰、刘俊清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专利侵权数额判赔低,是所有知识产权人的“心病”。2015年4月1日,《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我们认为,如果不能改观现有司法环境,不可能解决维权成本高、判赔低的问题,从而这一制度只是看上去很美罢了。
专利侵权判赔低,是所有知识产权人的“心病”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侵犯发明专利胜诉案件平均判赔金额只有20万左右,侵犯实用新型、外观的判赔金更是分别低至十万、五万。专利侵权诉讼中,还有相当比例的案件以调解结案,调解赔偿额更是低于判赔金额。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草案》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这就是所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我们认为,在现有司法环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难以解决判赔低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一起捋一捋判赔低的真正原因。
证据保全难以获准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一般需要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的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侵权行为的举证,如果涉及产品专利,可以对侵权产品进行购买公证。但是,如果涉及方法专利,使用方法的行为在被告处,权利人难以获得全面的侵权方使用方法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即需要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固定相关证据。
证据保全是权利人进行专利侵权诉讼的重要砝码。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获得侵权方关于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数据,或者销售数据。这些证据必须要在法院的帮助下才能够被固定、获取,而这些证据恰恰就是判定侵权方因侵权所获利益最直接、最充分的证据,是最终确定判赔数额的关键所在。
然而,法官通常并不会采取证据保全,因为如果采取证据保全,一方面会增加办案法官工作量,特别涉及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案件,法院更是慎之又慎,望而却步;另一方面是否采取证据保全也得基于原告提供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法院在判断是否具备初步证据时,往往易于偏向消极取证,不予保全;再有,尽管证据保全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但因为证据保全造成一方损失,法院多少会承担一些压力,在目前法官错案终身负责制前提下,一旦法官采取证据保全,就意味要承担风险。
基于上述原因,证据保全难以解决取证难,也就使判赔数额难以被固定和计算。
举证妨碍不愿适用
举证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使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存否不明的状态,故而在事实认定上,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该人有利的调整。
举证妨碍制度本应成为权利人最有力的维权武器。因为,权利人通常难以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对方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更是难以获得。如果适用举证妨碍,那么被告必须对此举证,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适用举证妨碍,不仅可以减轻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也可以对侵权方造成一定压力,迫使其必须提供相关证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愿适用举证妨碍。如果适用举证妨碍,对法官的权力要求较高,在法官独立性较差错,自由裁量权较大,又有众多“压力”因素下,举证妨碍会慎之又慎,避免自己因“激进”裁判产生责任风险。虽然《草案》在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增加了举证妨碍制度,但是举证妨碍也只是由法官决定“可以”适用,实践中其执行力自然大打折扣。
因此,侵权方在面对诉讼时,通常有恃无恐。即便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权利人通常也难以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对方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更是难以获得。
法定赔偿更受青睐
相比举证妨碍的“激进”,法官更加倾向于向法定赔偿的“逃逸”。在作出裁判时,法官并非考虑如何杜绝侵权行为再次发生,而是如何判决让自身“安全”,让双方挑不出毛病。基于此,虽然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只有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绝对明确数额证据情况下,在消极运用证据保全措施和举证妨碍制度的环境中,法定赔偿就成了法官规避自身风险的避风港。
在有证据支撑侵权的前提下,法官通常会作出侵权判决以安抚权利方,在赔偿数额方面又会低判赔以迎合侵权方。法官所追求的是让双方都能够尽量接受的折中方案。因此,法官自然更加愿意采用法定赔偿,既减少了工作量,又会使案件尽快终结,还不会成为争议点。
调解制度宜被滥用
调解被滥用是造成专利侵权诉讼判赔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调解率事关法官业绩、晋升及待遇。在此情况下,法官必须要对一些案件进行调解。即便当事人调解意愿不高,在“能调尽量调,不能调也要调”的原则下,法官会不断对当事人做工作,以使当事人接受现状、同意调解。赔偿数额低,自然容易让侵权方同意。在存在大量过低赔偿案件前提下,权利人的心理预期自然也会降低。
另一方面,即便一些法院已经废除调解率限制。但是调解具有更易执行、更快结案、工作量小等优点,在目前审调不分的情况下,法官会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大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一些当事人在法官的强势下不得不“委曲求全”接受调解方案。
维稳因素重点考量
在当前政府力求稳定的大背景下,维稳,也成为法官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法官作出了较高赔偿数额的判决,那么被告方有可能通过各种渠道给法官造成压力,甚至有可能直接去法院滋事。目前,很多专利侵权的主体都是小型个体企业,甚至个人。如果法院作出高额赔偿的判决,影响其生计,难以避免会有不理智的情况发生。
在这种情形下,不但判决难以执行,还会给当地政府造成很恶劣影响,影响政府政绩。法官当然也不愿意自找麻烦,这也是法官更加倾向于折中原则的重要原因,即判决侵权以做权利人工作,又判罚很低以做侵权方工作。
知识产权的问题解决,常常在知识产权制度之外。虽然《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如果不能改观现有司法环境,不可能解决维权成本高、判赔低的问题,从而这一制度只是看上去很美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