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诉讼网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这一制度被称为“撤三制度”,该制度对“商标囤积”、“商标抢注”等现象有着积极的防治作用,可以清除闲置不用的“死亡商标”,为具有真实善意注册使用意图的市场主体扫清障碍。
除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正当理由外,商标权利人是否实施了产生商标识别功能的商业性使用是撤三制度中“死亡商标”的唯一要件。正是因为这唯一的要件,大量驰名或知名商标的防御商标、联合商标均在撤三制度中丧失商标权。但商标权利人注册此类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而是追求其“禁用权”价值。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仅考虑“使用”的撤三制度漠视了“禁用权”,造成了企业经营困扰。
一般而言,注册商标权分为自用权与禁用权,自用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禁用权包括禁止他人注册与禁止他人使用。自用权范围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标识,禁用权范围还延及类似商品及近似商标因此,禁用权的范围较自用权更大,从权利属性看可独立于自用权而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侵犯驰名商标权利的,法院可判令禁止该注册商标使用,即剥夺其“使用权”,在商标未被无效之前,商标“禁用权”仍然存在。另外,《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诉讼前三年使用过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法院可判决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停止侵权,也就是说,商标“禁用权”的实现并不必然以商标使用为前提。这些规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说明了禁用权能够独立存在并产生价值。
而撤三制度的设计,以商标自用权中的“使用”作为唯一的“因”,却得出自用权与禁用权均予撤销的“果”,撤三制度中的因与果显然不具有等量对应性,剥夺了商标禁用权的独立价值,从而导致追求“禁用权”价值的注册商标在遭遇撤三诉讼案件时屡屡面临撤销窘境。
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是否应予撤销
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并没有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的概念,但知名品牌或驰名商标普遍使用这一方式进行主商标的保护,如青岛啤酒、潍柴、好丽友的多类别注册,娃哈哈注册的“娃娃哈”、“哈哈娃”,五粮液注册的“一粮液”、“二粮液”等,都属于防御商标或联合商标。商标权利人对于此类商标并无使用意图,但却需要据此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以维护商标的显著性与商誉,此乃商标禁用权的价值体现,商标权应予维持。另外,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看,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商标权人即使不进行多类别的防御性注册,亦应受到保护。《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需要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显然,联合商标与主商标实为一体,理应保护。基于此,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虽然没有产生使用价值,但却存在保护的必要性,不宜界定为撤三对象。
部分撤销是否合理
一些撤三案件中,商标权利人仅能提供部分商品或服务的使用证据。例如在“国泰人寿”商标撤三诉讼案件中,“国泰人寿”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银行、估价(保险、银行、房地产)、保险经纪、金融信息等”,商标权利人未能提供“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三项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法院判决结果是该三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们认为对于这样一枚实际使用中的商标予以部分撤销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且不说“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行、不动产经纪”与保留注册的“估价(保险、银行、房地产)”存在类似性,仅从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这样的部分撤销行为不但不会释放商标资源,反而会导致纠纷或重复申请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此类商标,尊重其在未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禁用权的价值,对全部商品或服务项目予以保留更为合理。
商标撤三制度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但其适用则需在具体诉讼案件中考虑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利益——既要达到清除“死亡商标”的效果,也要考虑到保护商标权才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心。对于产生撤销注册商标权这一严重后果的制度,应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定,不宜以“使用”作为唯一要件。对于并非出于恶意,而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无损于有序的商标制度而注册的未使用商标,应承认其禁用权的独立价值,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作者:江锋涛(恒都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王华(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