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广州中院十大知产案件之原告景田公司诉被告石桂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本案中,因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为石桂花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而石桂花注册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又有摹仿误导之意,则该商标应当禁止使用,故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明,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源县亚源饮料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满清,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桂花,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诉被告东源县亚源饮料厂(以下简称亚源厂)、石桂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志明、廖寒松,被告亚源厂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强、诉讼代理人陈嘉敏、杜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田公司诉称,(一)原告是国内专业生产经营瓶(桶)装饮水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原告拥有注册证号633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以及注册商标证号34074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原告在全国共有280多家销售公司,景田百岁山矿泉水产品国内市场覆盖率达71%,2012年,“”产品产量为115万吨,销售额为113005万元,利润为20181万元,纳税额为8359万元;根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关于瓶装饮用天然矿泉水行业排名,原告“”饮用天然水产品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为2007-2009年排名前3名,2010-2012年排名第1名。原告“”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还先后出口新加坡、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出口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原告对“”、“”商标宣传时间长,近年来更花费数十亿元对“”饮用天然水进行广告宣传,广告投放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搜狐、新浪、光明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各大电视、网络、报刊媒体,且赞助广州亚运会、深圳大运会等各大体育赛事,成为诸多政府机关的会议指定用水,其宣传范围覆盖中国大陆、港澳台及海外地区。景田公司的“”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品牌,景田公司获得“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等荣誉并积极投身公益事业,“”饮用天然矿泉水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家喻户晓的饮用水品牌。(二)原告发现石桂花在第5、16、29、30、33类商品上恶意抢注“景田百岁山”商标,其中第30类的注册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激凌。除此之外,石桂花还在第32类商品上抢注原告广告语“水中贵族—景田百岁山”中的“水中贵族”商标。被告亚源厂在明知原告“”品牌和声誉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生产“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品,且两被告经营生产的“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无论从商标字体、商标名称及产品外包装都足以让消费者认为与“”、“”商标有关,足以让消费者混淆,两被告主观上具有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构成共同侵权。(三)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0万元的损失。两被告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销往广东、江苏等地,销售时间从2012年至今,在2013年5月被工商查封一次之后仍继续大量生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结合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100万元及“”、“”向招商银行质押贷款1亿元的商标价值,诉请两被告承担30万元的赔偿于法有据。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有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景田百岁山”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整;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亚源厂答辩称,(一)被告生产的“景田百岁山”产品是由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的,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1.“景田百岁山”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的合法注册商标,商标号为8097985,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标权人为石桂花。原告所拥有的是两个商标,分别是第633953号“”商标和第3407468号“”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2类。双方各自使用的商标无论从商标的字、形、意和使用类别均不相同,因此被告合理合法使用经过合法授权的商标是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2.原告对“”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曾经在2011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第32类),因为该商标(第32类)已经被他人在先注册,即原告对“景田百岁山”不享有任何商标权。原告的“”商标和“”商标只是普通商标不受跨类别保护。经查,除了石桂花,还有其他自然人和公司在不同类别申请了“景田百岁山”商标,各商标权人在其商标未被撤销前在其核准的类别内对景田百岁山商标均享有合法专有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在“景田百岁山”商标权人的授权下受委托加工“景田百岁山”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只是代加工企业,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是根据深圳市润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委托生产“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润邦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景田百岁山”商标的商标权证、商标权人石桂花的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委托他人加工该商标产品,且润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并授权被告生产该商标的产品。另外,被告已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深圳市润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加工该产品进行备案申请且已经得到审批同意,因此被告的生产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原被告的商标都已核准注册。我方与对方的商标使用不在同一类商品上。假设原告商标驰名,也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我方商标的正常使用不受任何限制。2.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矛盾比比皆是,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发票、荣誉证书、社会评价等证据的数据不真实、不全面、不合法显而易见且没有对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使用其商标甚至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嫌疑,完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和社会美誉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驰名商标的使用必须具有持续性。目前来看,原告已经完全改变其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原告自己已经没有在使用“”。(3)驰名商标承载了极高的市场声誉及公众信赖度。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涉嫌造假欺骗消费者,第一,原告销售的产品曾虚构国家质监部门出具的编号“qs440106012253”的生产许可证。第二,原告在销售产品的时有虚假宣传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石桂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景田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情况

  高达发展公司于1993年3月20日取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33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注册有效期限从1993年3月20日至2003年3月19日。2009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田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对该商标进行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2004年6月7日,周敬良取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4074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注册有效期限从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2009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景田公司。景田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3407468号“”商标权人。

  (二)景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景田公司于1992年12月8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直接饮用水(纯净水、天然矿泉水、矿物质水)。1994年开始,景田公司生产的景田牌太空水获得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广东省优质产品等各种奖项。

  近年来景田公司将“”商标和“”商标组合使用在“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并一直连续组合使用至今。景田公司从2007年开始斥巨资对“”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广告宣传,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络、报刊及户外媒体投放大量广告,赞助多宗大型体育赛事,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景田公司生产的景田牌瓶装水于2005年9月被评为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景田公司2008年12月被评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2011年6月被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2013年1月,景田公司“”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2010年9月,景田公司申报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包装荣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优秀包装设计”奖,申报的“水中贵族—景田百岁山”广告语荣获“优秀广告语”奖。

  另查明,景田公司在进行前述宣传时使用了:“水中贵族—景田百岁山”以及“景田—‘水中贵族’”等广告语。

  (三)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事实

  石桂花于2010年3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并于2011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

  石桂花于2013年3月30日与润邦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其拥有的“景田百岁山”商标授权给润邦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润邦公司(甲方)与亚源厂(乙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的委托加工合同授权亚源厂生产该商标的产品,乙方根据甲方委托生产“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收取加工费,由甲方提供原料(除水外)、包装物料并通过订单列明产品规格、数量和生产日期。该委托加工合同已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加工备案和河源市质监局的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四)其他事实

  石桂花还在第3、5、29、33、16类商品上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了“水中贵族”商标。

  2009年,景田公司与周敬良在本院起诉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广州市水易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水中贵族矿泉水”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09)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该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主张其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受石桂花委托代为加工的,并提供了其与石桂花在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石桂花申请“水中贵族”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该案在证据交换阶段,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表示石桂花已与景田公司代理人进行过多次沟通。

  2011年12月1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色家园支行(授信人,甲方)与景田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壹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担保内容为:1、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周敬良、赖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或2、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景田公司以及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包括但不限于:“”、“ganten”、“”商标权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景田公司是第633953号“”商标、3407468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景田公司的633953号“”商标、3407468号“”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是石桂花和亚源厂的行为是否侵犯景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633953号“”商标、3407468号“”商标是否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大于普通商标。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因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为石桂花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如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而石桂花注册的“景田百岁山”商标又有摹仿误导之意,则该商标应当禁止使用,故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景田公司系“”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于1992年,“”商标注册于2004年,两商标注册后均持续使用至今。从景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从2007年开始该公司将“”商标和“”商标组合使用为“”饮用天然矿泉水,且近年来斥巨资对“”饮用水进行广告宣传,投放大量广告,赞助多宗大型体育赛事,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景田公司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景田公司及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公众普遍知晓“”、“”品牌。虽然景田公司所举所有证据与“”饮用天然矿泉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足以证明“”和“”商标的美誉度以及“”饮用天然矿泉水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此外,招商银行与景田公司所签订的《授信协议》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涉案两商标的价值。

  综上,根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和“”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景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1.对于石桂花行为性质的认定

  首先,景田公司使用和宣传“”、“”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石桂花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的时间,在石桂花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时,“”和“”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且景田公司也早已开始推广“”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石桂花于2010年3月5日申请注册涉案第8097985号“景田百岁山”商标时,其已委托案外人徐州矿务集团新河实业总公司生产“水中贵族矿泉水”,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水中贵族”商标,并且“水中贵族矿泉水”已被景田公司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石桂花是在明知景田公司“”和“”商标的美誉度、注册类别的情况下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的。

  其次,石桂花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仅“景田百岁山”商标的注册类别就多达6类,不仅如此,石桂花还将景田公司广告语中的用语“水中贵族”注册为商标,足以说明石桂花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第三,本案当中,石桂花将“景田百岁山”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维生素营养饮品上,该商品无论是在销售场所还是消费者等因素上都与景田公司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具有共同之处,客观上造成购买人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后果。

  综上,即使石桂花在第30类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但由于其注册该商标损害了景田公司的利益,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景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2.对于亚源厂行为性质的认定

  亚源厂虽受委托加工了侵权产品,但亚源厂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润邦公司向亚源厂提供了“景田百岁山”商标的商标权证、商标权人石桂花的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委托他人加工该商标产品,亚源厂是根据润邦公司委托生产“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的。同时,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深圳市润邦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亚源厂加工该产品进行了备案且审批同意,因此亚源厂的加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景田公司并没有举证该厂的加工行为与石桂花之间具有共同故意,不能认定构成共同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亚源厂生产的“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系侵权产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亚源厂应当立即停止加工行为。

  (三)石桂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石桂花使用“景田百岁山”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景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虽然石桂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景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但在考量了景田公司注册商标的美誉度以及市场价值、石桂花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况、以及景田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后,本院支持景田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赔偿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桂花、河源市东源县亚源饮料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633953号“”注册商标和第3407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桂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3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石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

  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

  人民陪审员 梁燕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小坚

  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