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谢汝周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犯罪中,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前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意见等方面分析认定。
【案情与裁判】
多米诺公司是一家生产喷码产品的英国公司,该公司的国际注册第G709885号商标依法在我国获得保护,申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九类商品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喷墨打印装置;喷墨标示装置;激光标示装置;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动、电子控制装置;控制工业喷墨打印机、工业喷墨标示装置和工业激光标示装置的运行状况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杜高公司在没有获取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A200相似的喷码机,改装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后销售,同时还生产销售标示有“for domino”字样喷码机零配件。其中,A200型号喷码机使用多米诺公司A20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该喷码机机箱、墨水箱等由杜高公司生产并组装,A200型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图样;杜高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将该机器的一体式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喷码机上标有涉案注册商标。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初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汝周等十四人生产、销售喷码机零配件及A200型、E50型喷码机的行为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后,重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汝周等十四人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零配件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生产、销售A200型、E50型喷码机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并据此判决各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喷码机”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故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的意见等方面分析。经过各方面的综合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并据此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宣告各被告人无罪。
【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即“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存在一个误区即将被告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与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入了知产民事审判思维,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抽丝剥茧的分析,最终处理体现了当前司法政策和法理的圆满统一,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标杆导向作用。
案例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网易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要旨】
搜索结果网页同时显示被搜视频及其简介、海报等信息,这种显示多类型目标的搜索结果模式已经出现并被百度、搜狗、有道等搜索引擎使用。虽然这种多类型搜索结果是搜索链接服务商事先、主动设置的,但设置后这个过程是系统无差别自动完成的,是被动响应用户搜索指令的结果。可见,搜索结果网页从传统的单一列表模式到多类型搜索结果模式的转变,是各大搜索引擎都致力于提供更丰富和方便的搜索结果网页以便给用户更好体验的结果,是一种技术进步,这种搜索结果模式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编辑行为。
【案情与裁判】
网易有道公司经营的视频搜索网站上搜索上海美术电影制品厂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葫芦兄弟》,搜索后共显示3个搜索结果,其中电影资源1个,名称中包含葫芦兄弟的其他资源2个。网页上方显示《葫芦兄弟》的海报、上映:2008年、类型:暂无、导演:胡进庆/葛桂云/周克勤等信息和内容简介,另显示“播放”按钮及播放网站下拉列表。点击“播放”按钮,打开网址为“http://v.pptv.com/show/……”的新网页播放45秒广告后开始播放《葫芦兄弟》。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为网易有道公司的搜索结果页面同时显示关于视频的简介、海报等信息及被搜视频的链接属于对被搜视频的编辑、整理行为,并判令网易公司、网易有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美影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等。网易公司、网易有道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搜索结果页面同时显示关于视频的简介、海报等信息及被搜视频的链接,而非单一显示被搜视频的链接,这一搜索结果模式不能认定是搜索服务提供者主动对视频的编辑、整理行为,并据此撤销了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随着互联网技术进步,搜索引擎的功能也愈发强大,有关搜索引擎所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多。人民法院需要准确、深刻把握技术进步背后的法律关系实质,才能实现既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又保障文化传播和技术进步的目的。
案例三:迅雷公司诉广东第二师范学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要旨】
校园局域网亦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校园局域网内为其校园用户提供《车在囧途》影视作品的下载和观看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学校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在囧途》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与裁判】
原告是影片《车在囧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校园网上提供了《车在囧途》的下载和观看服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影片是由学生上传,且只是仅在校园局域网范围内可用,符合学校教学研究的“合理使用”目的。海珠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校的校园局域网亦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校园局域网内为其校园用户提供《车在囧途》影视作品的下载和观看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在囧途》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本案反映了目前较为普遍的一个现实问题:大量公司和单位在自身的局域网内为员工提供热播影片的观看和下载服务。对于该问题,法院通过判决表明:在局域网内未经许可传播影视作品,超过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予以制止。
案例四: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王丽娜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要旨】
剽窃是将他人作品全部或者部分作为本人的作品来使用的行为,判断的标准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王丽娜本人是歌曲《套马杆》的原演唱者,对歌曲《套马杆》是熟知的。从歌词的整体结构、句式,表达的主题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新套马杆》的歌词只是替换或修改了歌曲《套马杆》的部分文字,两首歌曲的歌词构成实质近似,《新套马杆》的歌词不具有独创性,构成剽窃。
【案情与裁判】
新月公司是歌曲《套马杆》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王丽娜(艺名乌兰托娅)曾作为签约歌手演唱过该首歌曲。王丽娜此后创作了歌曲《新套马杆》的词曲并出版发行。新月公司认为《新套马杆》侵犯了《套马杆》的词作品的著作权,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王丽娜构成侵权,判决王丽娜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王丽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剽窃是将他人作品全部或者部分作为本人的作品来使用的行为。判断的一般标准是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本案中,王丽娜本人是歌曲《套马杆》的原演唱者,对歌曲《套马杆》是熟知的。将两首涉案歌曲的歌词进行了分析比对,两者歌词的整体结构、句式相同,文字上《新套马杆》的歌词替换或修改了歌曲《套马杆》的部分文字,两首歌曲的歌曲名称、歌词表达的主题内容基本相同,两首歌曲的歌词构成实质近似,王丽娜所创作的《新套马杆》的歌词不具有独创性。考虑到新月公司仅对涉案歌曲《新套马杆》主张权利,该歌曲仅是专辑中的一首歌曲,并非整张专辑中的歌曲均侵权,故调整赔偿数额为5万元。
【案件启示】
剽窃是文化创意产业最大的敌人。知识产权审判应当体现保护“独创”的原则。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树立正确的导向,打击抄袭剽窃之风,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案例五: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林建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在使用原告商标的同时,在运动鞋的鞋跟、鞋舌及鞋盒等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消费者不至忽略不见,且决定购买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售货环境、商品价格等因素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公司制造、销售,但由于鞋类产品的穿着特点,仍有可能导致其他人无法分辨购买者穿戴的真伪,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运动鞋误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产品。故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也仅仅是防止了售中混淆,而不能避免售后混淆,仍应认定为侵权。
【案情与裁判】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第G730835号商标权利人。林建足是第6613793号“”商标权利人。2012年9月17日,阿迪达斯公司在林建足经营的档口购买了10双侧面有“三条纹”和“四条纹”的运动鞋,并认为这些运动鞋侵犯其涉案商标权。林建足则认为其主观上是出于外观装饰效果和对鞋帮加固支撑的功能考虑而选择了带有“三条杠”和“四条杠”设计的运动鞋版式,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其已在鞋舌、鞋帮及鞋盒外包装等多处位置上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销售渠道完全不同,销售价格悬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故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林建足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林建足不服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案件启示】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和知识产权意识的觉醒,纯粹的假冒商标案件有所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通过添附、变形等各种手段来打“擦边球”的情况日益增多。本案被告在使用原告商标的同时也使用了自己的商标,类型较为新颖。二审判决对商标侵权认定的核心问题即“有无混淆的可能”进行了充分阐述,并对被告的上诉意见进行了明确回应,对于此类不诚信的市场经营行为表明了法院的态度,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
案例六:瑞福可公司与博易公司等侵害立体商标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
立体商标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在先因未缴纳专利年费终止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方案。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续缴年费终止,相关专利权不复存在,但是该两款外观设计却因此而进入公有领域,不能理解为因该两专利权终止而无人有权使用该两款外观设计。博尔康公司有权在外观设计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外观,不构成对瑞福可公司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情与裁判】
瑞福可公司是第4607169号立体商标的权利人,瑞福可公司起诉称博易公司和博尔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立体商标基本相同,均无异议。博易公司和博尔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ZL200430036001.9、ZL200530035825.9、ZL201030020103.7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相关的授权说明以证明其有在先权利。瑞福可公司称其中在先的两外观设计专利已因未续缴年费而终止,博易公司和博尔康公司已经对此没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判决驳回了瑞福可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福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专利权因未续缴年费终止,虽然可以认定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复存在,但是该两款外观设计却因此而进入公有领域,不能理解为因该两专利权终止而无人有权使用该两款外观设计。博尔康公司有权在外观设计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外观,不构成对瑞福可公司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本案是一件较为新颖的商标权侵权案件。立体商标的出现,特别是产品本身即商标的立体商标,突破了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其与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载体相同,如何准确界定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特别是当两者存在权利冲突时如何处理,值得深入研究。本案具有很强的新颖性,对该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七:原告景田公司诉被告石桂花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要旨】
虽然被告石桂花在第30类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并规范使用,但其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景田公司使用和宣传“”、“”商标的时间远远早于石桂花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的时间,在石桂花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时,“”和“”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可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石桂花的行为仍构成对景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案情与裁判】
景田公司是第633953号“”商标、3407468 号“”商标的商标权人。1994年开始,景田公司生产的景田牌太空水获得福建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广东省优质产品等各种奖项。近年来景田公司将“”商标和“”商标组合使用在“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并一直连续组合使用至今。景田公司从2007年开始斥巨资对“”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石桂花于2010年3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景田百岁山”商标,并于2011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809798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非医用营养液、维生素营养液(非医用)、营养饮料(非医用)、八宝饭、方便面、面包、糖果、酱油、冰淇淋。后石桂花将该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并委托加工生产了“景田百岁山”维生素营养饮品。景田公司据此认为石桂花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景田公司的“”属于驰名商标,即使石桂花在第30类注册了“景田百岁山”商标,但由于其注册该商标损害了景田公司的利益,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景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故判令被告石桂花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启示】
本案是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处理的案件,实务中不多见,具有典型性。不同于单纯要求跨类保护的普通认驰案件,本案的特殊之处即在于被告的商标已经合法注册且被告是在其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但被告的注册和使用确实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在此情况下,法院以诚实信用为纲,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目,通过认驰的方式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惩戒和规制。
案例八: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要旨】
在双方未就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产品所用商标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又使用其他商标如何计费的情况下,王老吉公司以产品上主要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为由主张将此部分产品的销售额在计算商标许可费时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王老吉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案情与裁判】
王老吉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港资股东为同兴药业公司。双方签署了多份许可合同,就广药集团商标的使用及费用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三公仔”小儿七星茶颗粒不仅使用了“三公仔”商标,而且还使用了广药集团的 和两个商标,该两商标均为合同约定的商标。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产品所用商标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又使用其他商标如何计费的情况。王老吉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将此部分产品的销售额在计算商标许可费时予以扣除。原告发现后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则认为,订立合同时,“三公仔”商标尚未创立,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在履行过程中,若将使用“三公仔”商标的商品也计入许可费计算范围,对被告不公平,其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有关商标收费的约定不合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老吉公司既使用了广药集团的商标,又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在合同并未约定此种情形可以免交商标许可费的情况下,王老吉公司擅自扣除相应的商标许可费缺乏合同依据。故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被告未上诉。
【案件启示】
本案是广药集团与加多宝集团系列纠纷之一。本案双方约定了多个商标的许可使用。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三公仔”小儿七星茶颗粒不仅使用了“三公仔”商标,而且还使用了广药集团的 和两个商标,该两商标均为合同约定的商标,双方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产品所用商标既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又使用其他商标如何计费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较为妥当。本案所体现的情况较为少见,值得研究。
案例九: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诉杨华太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异地使用企业字号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被使用企业字号知名度、有关经营者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恶意、是否会造成商品主体混同、有无在先权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案情与裁判】
“直通车”是原告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通车眼镜公司)的字号,该字号系直通车眼镜公司在国内眼镜销售服务业中最先注册。被告杨华太独资成立了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西安大众直通车公司),该公司出具一份《加盟授权书》,授权杨华太在广东省范围内使用“大众直通车”字号开拓眼镜市场,并以杨华太控股的方式注册成立有限公司。2013年9月,被告杨华太在广州市越秀区登记成立华视眼镜店,该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票据上均突出使用了“直通车”标识。法院经审理认为,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直通车”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杨华太提供了所谓“加盟授权书”,但其主观上有利用异地注册制度规避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在华视眼镜店招牌、内部装潢、销售单据突出使用“直通车”标识,构成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直通车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启示】
在我国,企业字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模式,相同的企业字号可在不同行政区域内进行登记。鉴于此种管理模式,不少经营者采用“迂回战术”,先在某地注册与其他行政区域知名企业相同的字号,然后以授权、许可、监制的名义在知名企业所在行政区域内使用该字号,经营与知名企业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法院从企业字号知名度、经营者是否有不正当竞争恶意、是否会造成商品主体混同、有无在先权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此种市场经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规制,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十:腾讯公司与酷狗公司因信息网络传播权申请诉前禁令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禁字第1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申请采取诉前禁令措施。
【案情与裁判】
被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许可,多次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网站、电脑客户端及手机客户端传播涉案音乐作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及时删除侵权内容,但被申请人拒不删除或屏蔽侵权作品。申请人为避免所受损害进一步扩大,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应予支持,遂做出准许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裁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庭外和解后撤回了起诉。
【案件启示】
本案是新民诉法实施后广州法院首例诉前禁令案件。法院通过快速响应并颁发诉前禁令,防止损害扩大,有利于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散,并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当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诉前禁令是维护合法权益的一把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