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南市民三请字第1号《关于特许人违反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研究,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现批复如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8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