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肥伍伍壹公司诉上海拍拍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侵权案中在先权利的认定
【案情】
被告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4月创立的中国首家互联网金融P2P公司,网络平台域名为ppdai.com,中文名称为拍拍贷。被告在网站、企业宣传中多次使用“”、 “”标识,并经多家电视台、报纸、杂志报道。原告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则是从案外人处受让注册于2010年的“”、“qqda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但并未投入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网站及公司名称中使用“拍拍贷”、“PPDAI”字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所使用的“拍拍贷”、“ppdai”系臆造词,与拍拍贷网的业务模式相契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多家报纸、杂志的大量报道,通常将“拍拍贷”或“拍拍贷网”指称被告网站,故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的标识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享有“”等标识的在先使用权益,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标识。浦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内的“四新”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了警示作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权利的判决使中国第一家新业态互联网金融P2P平台涉险度过更名危机,一方面遏制了针对新兴创业型企业的商标抢注行为,另一方面提升了此类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特别是以新模式、新技术起家的企业而言,保护自身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刻不容缓。而法院综合考虑多种情况,判断商标在先使用的方式,进一步拓宽了法院在涉“四新”类案件中对相关事实查明方面的审理思路。
二、丁某等与美国新基医药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域名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
【案情】
原告丁某于2000年7月注册域名“celgenpharm.com”(简称涉案域名),约定该域名由丁某及原告上海赛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简称赛金公司)共有,赛金公司使用该域名从事医药经营和宣传。被告美国新基医药公司(简称新基公司)于2000年8月起陆续就“CELGENE”及“”在美国注册商标,该些商标首次使用和商业使用时间最早为1986年12月,并于2006年起就上述文字及图文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新基公司认为原告域名与其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故于2008年起多次发函至赛金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并修改英文名称、转让域名。无果后,新基公司于2013年5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简称WIPO)提出投诉要求裁决将域名转让给其所有。丁某未出席,WIPO于同年9月裁决将涉案域名转让给新基公司。丁某及赛金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域名celgenpharm.com归其所有。浦东法院最终判决域名“celgenpharm.com”归丁某、赛金公司所有。
【点评】
本案为涉及域名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法院没有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缺席裁决机械作出判决,而是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诉辩之后作出了相反结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商标“celgene”是由简写的“cell”(细胞)和“gene”(基因)两个医药行业通用名称组成,“celgen”的发音和赛金公司中文字号近似,原告有合理、正当的理由使用涉案域名。被告无法举证首次使用“celgene”商标后至涉案域名注册前的商标使用情况和商标知名度,原、被告均从事药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并各自在医药行业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告在涉案域名注册之后获得的商标权及知名度不能制止原告继续使用其已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故无法证明丁某系恶意注册涉案域名。本案裁判依法保护了境内企业在网络的高科技架构下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富远公司诉天津环融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利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上海富远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富远公司)系一家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的软件企业,开发了一系列金融软件,曾两次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3年7月9日,富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对“富远软件”进行百度搜索,第二和第三个搜索结果显示的关键词分别为“2013版富远期货行情软件下载 永久免费获取!”和“上海富远行情软件”,点击上述搜索结果后进入“优理财网”和“银财神”,两网站均介绍其提供可供免费使用的金融行情系统,且均备案在被告天津环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环融上海分公司)名下。2013年9月2日,富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环融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侵犯,停止利用“富远软件”作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推广,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公证费3800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800元,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按一审判决由环融上海分公司向富远公司支付53800元。
【点评】
本案系金融软件企业同行间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认为, 被告使用了与其网站名称毫无关系的“富远软件”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具有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用户误以为相关搜索结果系指向原告网站而点击进入相应的网页链接,从而增加被告网站的点击量。虽然用户在进入被告网站后,能够通过被告网站名称等区分原被告的不同,但由于被告网站提供免费使用的金融行情系统,会诱使用户对其网站产生兴趣,减少原告的交易机会。判决分析了在互联网环境下企业名称的保护标准、同业竞争者的判断以及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作为关键词搜索推广的行为定性,最终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派诺特公司诉被告仇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职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与客户交易的司法规制
【案情】
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系法国派诺特公司在华子公司,法国派诺特公司注册的“Parrot”等商标系世界知名车载通信产品品牌,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仇某系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原告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又系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仇某提供采购原告“Parrot”品牌车载数字电视盒产品的具体信息。5月4日,仇某将该信息发给上海派若特公司。5月21日,上海派若特公司将原企业名称“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就上述采购事宜,仇某在与克莱斯勒公司洽谈联系中使用了有“Parrot”字样的原告邮箱,并突出使用“Parrot”等商标及含有“Parrot”字样的企业英文名称。后仇某提交了上海派若特公司为供应商的合同与克莱斯勒公司签署,取得合同款项157万余元。克莱斯勒公司确认因法国派诺特公司“Parrot”品牌产品在全球享有知名度,故向该公司的在华机构即原告采购商品,但仇某误导其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商业秘密,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浦东法院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以及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点评】
本案涉案客户因信任原告的技术能力而主动与原告联系,两被告通过仿冒原告身份不正当地获得了该交易机会,“仿冒单位身份”与“客户交易”虽为手段与结果的关系,但两者侵害的民事权利不同,不产生结果吸收手段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者应当分别进行规制。本案中就“仿冒”的手段而言,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使用相关字号构成企业名称权侵权。就“客户交易”的结果而言,案外人克莱斯勒公司为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而与仇某之间往来的订购信息、联系信息等等系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披露、使用涉案经营秘密并获得涉案业务,构成侵害经营秘密。法院的裁判依法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创新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规范和引导。同时,本案亦引发了高科技企业对高管日常管理的思考,有利于规范企业的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
五、吉尔生化公司诉希施生物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离职高管擅自使用前雇主客户名单侵害经营秘密
【案情】
原告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主营氨基酸、多肽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其十余年的经营活动中投入大量成本整理形成了客户名单。2009年,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其负责国际市场开发,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及解除合同的两年内,朱某不得擅自公开、转让或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或构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朱某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3月朱某与被告希施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希施生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并兼任国际市场开发。朱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多家客户单位的业务负责人告知其跳槽情况,并附相关产品的订货信息,且达成一笔交易。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点评】
本案系因离职高管擅自使用前雇主的客户名单引发的侵权纠纷。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系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四家客户的产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表明其与涉案四家客户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系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朱某违反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希施生物公司明知朱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生物医药系科技创新的重点产业,企业需要以稳定的客户和交易机会推动研发投入转化为创新成果,而特定的客户名单是其维持、拓展交易机会的重要途径。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科技创新型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六、原告美芙诺公司诉被告湖南卫视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司法认定
【案情】
原告美肤诺公司生产、销售“MiNOCN”品牌胶原蛋白粉商品,该商品为粉末状,紫红色细长形条状包装,包装正面突出使用“MiNOCN”等字样。被告湖南卫视在《越淘越开心》栏目中播出了一期《做辣妈不做大妈》节目,称要用实验方法证明被告千金公司产品的独特性,故主持人将3个不同颜色的细长形条状包装物内的粉末状产品分别倒入A、B、C玻璃水杯中,特写镜头清晰显示B水杯上方的紫红色、“MiNOCN”等字样的产品包装,后A、B水杯中的粉末没有完全溶解,C水杯中千金公司的产品入水后溶解,主持人及嘉宾称A、B水杯的产品为“伪劣产品”、“有大量的脂肪和杂质”、“估计纯度不足30%”等。被告快乐淘宝公司系《越淘越开心》栏目的制作者,该栏目围绕“嗨淘网”销售的商品进行设计制作,并在“嗨淘网”播放,播放框下方有每期节目产品的购买链接。千金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设有该节目的链接,并作“明星产品”推荐,用户评价有“看了该节目才买的”、“之前服的‘MiNOCN’原来有脂肪”等内容。原告认为该节目对原告商品进行不正当对比和负面评价,构成商业诋毁,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发布致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3,300元。浦东法院认为,涉案节目虽表现为综艺娱乐节目,但实为介绍推荐特定商品,可视为商业广告,其中的比较试验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故判决快乐淘宝公司、千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33300元,湖南卫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系由“网购”的创新商业模式催生的新型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越淘越开心》栏目以综艺娱乐节目的形式,有针对性地为“嗨淘网”的相关产品销售进行推广介绍,实为商业广告。涉案节目的比较试验,实为比较广告。比较广告的对象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消费者能识别出为原告商品即可;对不同商品的质量优劣采取对比实验进行检验应当客观真实。涉案节目在节目现场1分钟左右的时间内,就以溶解率高低、溶解速度快慢等为依据对不同商品的质量作出结论,对原告商品作出“伪劣产品”等负面评价,在实验实施主体、比对对象、比对标准、比对结论等方面都不符合实验客观真实的基本要求,所谓的实验结论亦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该案裁判对该类新型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揭示,并为其合法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规范和指引。
七、原告九加公司诉被告世泰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擅自使用他人设计方案搭建展台侵犯美术作品复制权
【案情】
被告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世泰公司)为参加第94届中国针棉织品交易会(简称中针会),委托被告上海诺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诺金公司)就展台设计方案公开招标。原告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按诺金公司的要求反复修改,将最终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至诺金公司并提出报价,未被采纳。后世泰公司使用被告上海凡高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简称凡高公司)的设计方案搭建展台进行展览。但原告发现,世泰公司参展展台在整体外观、内部布局等方面与其拟定的最终设计方案极为相似,原告认为,其展台设计图作品具有独创性,三被告以招标为名取得其作品并擅自使用,侵害其复制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设计图构成美术作品,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故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1.65万元。
【点评】
本案系因擅自使用他人设计图纸搭建会展展台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法院认为,涉案展台设计方案中的鸟瞰图、透视图等8幅图纸不具有精确具体的尺寸,无法作为搭建展台的直接依据,故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作品。但该些图纸以绘画的方式描述了展台的内外部造型,具有表达上的独创性和一定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九加公司为承揽涉案展台工程而创作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设计图搭建展台,实为对九加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属于侵犯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作为工业设计的类别之一,展台设计图的司法保护是著作权法领域的疑难问题,各类设计图纸的法律属性亟待明确。本案纠纷的审结,既从著作权法层面厘定了展台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边界,又为建筑设计类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八、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三网融合背景下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案情】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享有《韩城攻略》等影视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生产的LED24860iX电视机连网后,无需下载任何应用程序,即可在电视机的“乐影”平台中搜索到上述电影,均能正常播放。产品说明书中亦明确表示将不定时地发布新版本软件。该产品可在线升级,并不断更新,资讯、网络中的内容随长虹公司网站调整而更新。中影公司认为长虹公司未经许可非法传播上述电影作品,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未经许可向长虹公司提供涉案电影作品,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及合理费用6万元。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长虹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没有证据涉案影片来自于聚力公司,故聚力公司不构成侵权。
【点评】
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互联网和广播电视网融合发展,为用户提供语音、数据和广播电视等多种服务。三网融合的不断发展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了资源共享的方便,但同时也带来了复杂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载体从仅限于网站扩大到了电视机等;二是涉嫌侵权的主体拓展到网络电视机生产商、销售商及内容提供商多方。本案的审理在查明具体行为的基础上,从技术的实现过程、被告的经营模式、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对两被告是否侵权及责任承担进行综合判断,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思考。
本案中,涉案电视机在连网后可以在“乐影”平台中观看影视剧,无需下载或者安装任何应用程序。该平台对视频、文件被进行了编辑,结合说明书中长虹公司明确表示该产品可在线升级并不断更新,资讯、网络中的内容随网站调整而更新等内容,足以证明长虹公司对乐影平台的内容具有控制力,并非仅提供自动接入、链接等网络服务,故长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中影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长虹公司虽声称其“乐影”平台片源来自于聚力公司,但是未能提交合作协议,聚力公司又否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长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经本院已生效的关联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针对某一指定电影,在涉案电视机上已经搜索不到时,聚力的网站上仍然能正常播放,因此长虹公司称与聚力公司网站自动链接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法院对中影公司主张聚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予支持。
九、上海玄霆公司诉上海时迈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网络小说改编游戏作品的著作权开发许可合同履行认定
【案情】
原告玄霆公司系起点中文网的经营者。《凡人修仙传》在该网首发,系知名网络小说,原告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及一切衍生权利。玄霆公司将该小说的游戏改编权售予被告时迈公司,由被告改编为网页游戏,约定时迈公司在网页游戏改编完成并开始公测(向外部用户提供服务)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支付许可费。时迈公司随后将游戏《凡人修仙传之魔道六宗》运营权授权第三人,约定商业化运营后支付授权费用。接着游戏上线运营,经历了“技术封测”、“压力测试”等多次测试,同时第三人向时迈公司支付了授权费用。游戏运营在一段时间之后停止,游戏服务器也随之关闭。但时迈公司一直未向玄霆公司支付许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许可费30万元。但被告认为其并未完成游戏改编,游戏没有进入公测阶段和商业化运营阶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浦东法院认为被告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许可费人民币30万元。
【点评】
本案充分展示了互联网背景下小说、游戏产业融合发展以及传统著作权价值链重塑过程中新业态的经营风险。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游戏名称与授权协议约定不一致,但第三人运营游戏时在网站上的宣传均陈述该游戏改编自《凡人修仙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游戏系其采用其他策划案开发,故可认定涉案游戏系根据授权协议改编自原告小说作品。在游戏已经停止运营,无法直观查明游戏开发进度的情况下,通过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条款的剖析,结合第三人陈述和游戏网页公告的相关内容,认定游戏已开发完毕,被告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承担付款条件。本案揭示了网络小说改编游戏的新模式中著作权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应当注意的风险,为网络小说和网络游戏两大产业平台融合的法律问题提供了借鉴。
十、被告人吴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侵犯技术秘密刑事案件权利人损失的认定
【案情】
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根据被害单位辉瑞公司的订单,设计结构式的合成路径并进行实验后将研发成果交付给辉瑞公司。2010年9月、10月,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窃取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研究材料。其离职后,于2011年3月2日和11日将窃取材料中的结构式在其成立的公司网站及SciFinder、ACDFIND两个数据库上公开披露。2011年12月,辉瑞公司就其中2个已研发至后期的结构式申请专利时,发现已被吴某披露,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经鉴定,吴某披露的结构式中有88个与辉瑞公司的相应结构式相同,且均由其首次披露。辉瑞公司为其中80个结构式支付合成费计人民币260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吴某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提起公诉。浦东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没收扣押的移动硬盘一块。判决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窃取兼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窃取的88个与辉瑞公司相同的结构式及相应的合成信息属于辉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吴某披露上述结构式,至辉瑞公司获悉该事实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已丧失新颖性,无法获得发明专利的保护。吴某的披露行为导致辉瑞公司为涉案结构式投入的研发成本遭受损失,共计260万余元,属于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本案所涉技术秘密为新药研发的阶段性成果,并未实际用于生产,被告人亦未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在权利人损失的认定方面有一定难度。结构式为药品的主要成分和药品研发的核心环节,在申请化学发明专利前一般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被告人的披露行为导致涉案结构式丧失专利申请所需的新颖性,对制药公司而言,其价值基本丧失殆尽。为此,法院以权利人支出的研发成本为基础认定其损失,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损失的认定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