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度福建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及点评

  一、大哥大公司与三六一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要体育赛事的赞助商使用其他赞助商的图片进行广告宣传的,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广东大哥大集团有限公司诉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原告大哥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哥大公司)是从事服饰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六一度公司)是专业生产运动鞋服的企业。2012年,大哥大公司与三六一度公司入选2012年海阳“亚沙会”赞助商,前者为正装制服赞助商,后者为为“亚沙会”提供运动服饰。2012年4月,大哥大公司发现三六一度公司在其的官方网站论坛及微博上使用了大哥大公司在亚沙会开幕倒计时一百天仪式上展示的“亚沙会”正装、礼服设计效果图及发布会服装展示之相关图片,遂以三六一度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与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哥大公司与三六一度公司虽然均为服装制售企业,但大哥大公司是生产西装与正装的企业,而三六一度公司为专事生产运动鞋服的企业,双方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大哥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了直接损害。三六一度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亦不侵犯大哥大公司的著作权。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与大哥大公司同为2012年“海阳亚沙会”的服装赞助商,其将涉及大哥大公司的照片发布于互联网平台上,未给予适当、合理的标识或说明。对于具有普通知识和认知水平的公众而言,可能会对互联网内容所传递的信息产生误解,将大哥大公司设计制作的正装、礼仪服装误认为系三六一度公司设计制作。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涉案行为产生的误导性后果,可能降低大哥大公司试图利用赞助“亚沙会”等体育赛事来提升企业的曝光度、知名度以及帮助提高大哥大公司的商品销售数额等商业目的。三六一度公司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三六一度公司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评析】本案大哥大公司先后赞助第九届和第十届全运会、广州亚运会等重要赛事,而三六一度公司亦为奥运会、亚运会等国际国内顶级赛事的主要赞助商,且双方曾多次在同一赛事中分别作为正装、体育装的赞助商。实践中,为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取得竞争优势,有些服装企业在体育赛事宣传推广活动中,有意或无意地运用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侵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权益。本案一定程度上厘清了同业竞争关系判断的误区,即不应机械理解同业竞争关系,作茧自缚,将同业竞争关系限定在极其狭窄的范围。通过相对准确地界定客观、真实的商品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商品宣传的边界,引导市场经营者正当行使权利,既提升企业品牌形象、扩大商品销售,又不损害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德化瓷花著作权纠纷案:在认定著作权权利归属时,作品创作证据的效力优于著作权登记证书——郑燕婷、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与李学武、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陈墩玉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郑燕婷系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2005年6月出版发行的《中国瓷都:德化陶瓷精品(一)》一书收录郑燕婷创作的多幅牡丹瓷花美术作品。2010年至2012年间,郑燕婷与福建省德化县宝源研究所(下称宝源研究所)分别以作者和著作权人身份申请多幅牡丹瓷花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2010年4月,李学武向郑燕婷定作大量牡丹瓷花作品,双方还就牡丹瓷花作品的设计生产达成合作协议。2010年10月,李学武以牡丹瓷花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李学武以著作权人名义申请多幅牡丹瓷花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于2008年至2010年间在宝源研究所工作。三人离职后从李学武、洛阳牡丹瓷股份公司承接订单生产牡丹瓷花产品。一审法院依宝源研究所申请裁定保全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所制作的各式牡丹瓷花作品四百余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主要特征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2013年1月14日,宝源研究所、郑燕婷以李学武等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其享有著作权的牡丹瓷花产品,侵犯了宝源研究所、郑燕婷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郑燕婷早在李学武申请著作权登记、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前即已完成涉案作品的创作。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规则,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和李学武、盛世牡丹瓷公司、牡丹瓷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遂判决上述被告在《泉州晚报》上向宝源研究所、郑燕婷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福建省德化县系我国陶瓷文化发祥地和三大古瓷都之一,别名中国瓷都。然而当地陶瓷行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近年来,当地政府及法院引导陶瓷制作者或企业充分运用著作权登记制度保护著作权,极大促进了陶瓷产业的发展。本案讼争双方均对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特别是被告李学武申请著作权登记、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时间均早于原告郑燕婷。法院在案件裁判中并未拘泥于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而是通过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版物、参展文字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告未提供任何佐证其自行创作完成涉案作品的证据,最终认定原告著作权在先。本案有助于引导权利人增强著作权保护意识,在做好版权登记的基础上,注意留存涉及著作权的原始记录材料,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机电产品贴牌加工纠纷案:涉外贴牌加工产品未进入我国流通领域的,不构成商标侵权——福州亚玛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金莱恩电机有限公司、福州领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2009年福州保税区亚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亚玛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涉案“Palmera”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发电机(组)、紧急发电机等。2010年1月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福州亚玛公司。2006年土耳其SEMAK机械制造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MAK公司)经土耳其专利局核准注册“Palmera”商标,商标号:2006 38019-商业类,商标注册有效期为十年。SEMAK公司出具《Palmera品牌授权书》给金莱恩公司,授权金莱恩公司安排生产及出口此商标项下的汽油发电机组、汽油水泵和汽油机到土耳其。金莱恩公司授权领富公司代理“Palmera”商标项下汽油发电机组的出口事宜。2013年6月21日,福州海关扣留了领富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福州亚玛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almera”商标专用权的“Palmera”牌汽油发电机组746台。一审法院认为:金莱恩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在土耳其的注册证及相应的认证书,可认定其对涉案商标权利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鉴于该产品全部销往土耳其,且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均为SEMAK机械制造与贸易公司所有,并未在中国市场上实际销售,国内消费者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故金莱恩公司、领富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涉外贴牌加工是承揽加工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是指在来料加工、来样加工和来件装配业务中,由境外定作方提供商标,境内的加工企业将其提供的商标印贴在所加工的产品上,并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还给定作方,境内加工企业不负责对外销售的生产组织方式。司法实践中,涉外贴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各地法院观点不一。福建法院自2006年受理此类案件,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总结出一套符合国情及省情的审理规则。我们认为,涉外贴牌加工产品并未进入市场流通,未发生商标的实际使用功能,贴牌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因涉外贴牌加工的产品全部出口返还外商,不会导致国内市场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故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无损害即无责任”的理论,不宜认定贴牌加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我国目前还处于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阶段,国内很多企业的贸易出口都依赖于贴牌加工,认定涉外贴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符合国家利益和外贸发展产业政策的需要。

  四、“奥丁格啤酒”商标侵权案:平行进口经销商未经许可使用其他经销商注册的中文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俞军与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晋江市金柏源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俞军系 “奥丁格” 中文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啤酒在内的第32类。俞军将该商标授权许可深圳市永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盛泰公司)使用。永盛泰公司系德国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进口经销商。永盛泰公司在国内进行产品宣传时所使用的该啤酒品名均为“奥丁格啤酒”。被告莆田市瑞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升公司)从荷兰进口了1872箱由奥丁格国际酿酒公司生产的啤酒。瑞升公司所销售的上述啤酒瓶身加贴有中文标贴,商品品名为“奥丁格啤酒”。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被告在销售的进口啤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奥丁格”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进口正牌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是按照进口产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奥丁格”中文商标经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其进口的啤酒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虽无不当,但使用“奥丁格”文字没有合理理由,主观上具有搭便车故意,客观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挤占原告市场份额,构成商标侵权。

  【评析】该案系福建省内首例因原被告双方均销售来自境外同一公司的进口正牌产品时所引发的商标侵权民事纠纷,亦属于福建省内首例非典型性平行进口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高。该案的处理对全球经济环境下贸易企业和国内销售商如何加强自身管理,减少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意义。该案在二审审理中的创新思路有二,一是把握住商标权的本质属性,认定原告对涉案中文商标的使用是使该商标在原厂英文商标的基础上发挥第二印象的巩固性识别作用,亦发挥了商标性作用,从而肯定了原告商标应受保护的权利基础;二是透过被告在进口正牌商品上加贴中文标签虽然具备形式合法性这一表象,进一步分析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并无合理使用的依据,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正当权益,从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五、门把手面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上既标注生产厂家又标注注册商标的,生产厂家与商标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广东雅洁公司与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谢忠英、王文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曹湛斌系专利号为ZL200530068989.1“门把手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本案原告广东雅洁公司。2011年12,广东雅洁公司经公证,购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建材市场 “宏鑫五金”店 “富门”锁具一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山市凌志锁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凌志公司)”,并有“FONO+富门”标识。中山凌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门锁、卫浴、洁具,投资人为王文景和郑玲萍等。“FONO+富门”商标所有权人为王文景,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有金属锁(非电)等。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山凌志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王文景虽为被控侵权产品上“FONO+富门”商标的权利人,但证明其实施生产或销售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判决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谢忠英虽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在其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王文景与中山凌志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共同的生产者,理由是:商标系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王文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权利人,可以认定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商标权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商标权益的同时,必须承担该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王文景完全有能力组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综上,二审法院改判王文景与中山凌志公司共同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他维持原判。

  【评析】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了“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但由于我国工商管理法规不健全,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许多制度的漏洞,导致很多知识产权案件判决后无法执行,神圣的法院判决变成为“法律白条”。本文被控侵权产品既标注商品生产者名称,同时又标注了注册商标,当该产品被认定为专利侵权的情况下,二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又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大保护的司法政策,为类似案件的处理做出了很好的探索。

  六、楼盘外墙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纠纷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进行限制性解读——郭祥山与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权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郭祥山拥有一项“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的发明专利,其起诉称被告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一楼盘裙楼外墙装饰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方法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各项技术特征,可以认定各特征之间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施工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从而判决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含有功能性技术特征,对该特征的解读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二审法院据此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重新解读的基础上,分析认为被控侵权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专利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时总是希望将专利的保护范围尽量最大化,功能性或者效果化的表述方式是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所经常采用的一种记述方法。专利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技术特征的解读方法虽有规定,但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仍缺乏具体适用标准。该案的处理对如何依法、合理、准确地解读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到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如何做到既为专利权人提供合理保护的同时,又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之间的平衡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与借鉴。

  七、“HOPERISE”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时,应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的差别——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连江县奋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奋辉公司)与泉州红瑞兴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红瑞兴公司)(甲方)签订《HOPERISE品牌男装特许经营地区代理合同》,约定红瑞星公司授权奋辉公司作为HOPERISE品牌男装在福建省宁德市的地区代理。经营数月后,奋辉公司发现红瑞兴公司提供的装修存在众多瑕疵,货架、道具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及时提供经营指导,无法按照订单供货,导致原告的经营销量无法达到预期。遂以红瑞兴公司刻意隐瞒商标的真实信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合同无效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特许经营合同并赔偿其相应损失。泉州中院审理认为,红瑞兴公司称其品牌“源自德国”,是基于其前身是德国的来料加工厂,产品具有鲜明的“德国风格”,《公司及品牌简介》中也披露了相关信息。奋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仕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服装品牌运营能力,缔约前应当作过一定的市场调查。如果存在失误,也可能是对该品牌相关外文资料的误读,而非红瑞兴公司刻意隐瞒品牌信息所致。因此,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奋辉公司主张存在欺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经营销量无法达到预期,未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鉴于诉讼过程中该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没有争议,奋辉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经过协商,双方对库存货品及道具进行盘点,库存货品遵循合同约定的方式折旧回收,减少了部分经营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评析】近年来泉州地区特许经营纠纷不断增多,本案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审查此类合同效力时,对欺诈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慎重的态度,要注意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的差别。商业吹嘘在产品或者服务的推广宣传中比较普遍,是否构成具备解除条件的欺诈,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所隐瞒信息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以及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被特许人滥用解除权,把正常的商业风险导致经营失败的全部责任转嫁到特许人身上。同时,不能忽视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应尽的合同义务,适当平衡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

  八、反向工程抑或侵犯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具有保密协议的员工侵犯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王凤志与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宇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厦门宇电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研发、生产AI系列高端节能精密智能仪表系列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核心产品AI系列智能仪表最核心技术是芯片程序,是该公司商业秘密。原告王凤志于2007年11月开始任宇电公司的总经理助理。2010年9月从宇电公司离职后,违反与宇电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成立厦门艾克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并使用其掌握的芯片程序生产人工智能温控器/调节器。艾克特公司产品的外观、线路板、原材料的使用、元器件的布置、功能、用途与宇电公司的产品基本一致,芯片程序与宇电公司的芯片程序具有一致性。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宇电公司举报后,对王凤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凤志构成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责令王凤志停止侵权行为,处罚款15万元。王凤志认为,宇电公司AI系列产品的芯片程序不属于商业秘密。艾克特公司生产的产品系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取,因此,其并未侵犯宇电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宇电公司对其重要技术信息,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经鉴定,艾克特公司产品与宇电公司产品构成“实质相同”。原告王凤志辞职之前任第三人宇电公司总经理助理,具备“接触”宇电公司技术信息的便利条件。原告主张自己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涉案产品,但根据原告陈述,其是委托他人破解涉案芯片程序,支付费用后购买获得。原告所称的“购买”芯片程序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反向工程”,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得涉案芯片的来源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购买行为。另外,专家组亦否认了王凤志所称的校正过程。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王凤志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系一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涉及原告与第三人民事主体之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诉讼纠纷。本案庭审时,鉴定人、专家均出庭参加诉讼,庭审程序具有代表性。本案的焦点系原告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在“实质相同+接触”成立的前提下,法院对原告获取涉案技术的来源进行了合法性分析,认定原告所称的向他人购买涉案“芯片技术”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反向工程”,最终确认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原告侵犯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庭审程序及证据分析、采纳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九、假冒LV、COACH等商标罪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及对量刑的影响——被告人陈德灵、林盛、江虹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2010年1月,严志娟等人投资成立长乐文迪箱包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批量生产假冒LV、COACH、MK、TB和GUESS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后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通过委托物流销往国外牟利。其间,严志娟提供LV、COACH等注册商标商品的样品,安排生产数量,雇佣被告人陈德灵负责采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所需的原料和配件以及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的相关出口手续,雇佣被告人林盛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的临摹制图、仿制设计、生产及生产车间的全面管理,雇佣被告人江虹负责协助被告人林盛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样包缝制、装饰配件等制造工序工作。201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陈德灵、林盛、江虹,并在车间内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提包。经鉴定,上述假冒商标的手提包价值70867764.11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售价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70867764.11元,于法有据,可予以认。判决被告人陈德灵、林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江虹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评析】本案判决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对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如何认定其价格,是知识产权刑事审判中的难点。本案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侵权产品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认为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评估出的货值过高,并提出本案主犯已在美国落网,而本案查扣的侵权产品均运往美国进行销售,应以侵权产品在美国的实际售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鉴于本案主犯确已在美国落网,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建议公诉机关对上述侵权产品在美国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因无法同美国司法部门进行案件侦查业务的联络及衔接,未能查清销往美国的侵权产品实际售价。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售价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法院最终予以了采信。但考虑到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存在虚高成份,本案量刑的证据存疑,法院对被告人陈德灵、林盛、江虹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理,特别是对被告人江虹(被告人林盛妻子)适用了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理念。

  十、假冒“素手浣花”棒棒糖商标罪案: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应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萧宗华、陈月蕉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宗华于2010年至2012年间,未经“素手浣花”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指使他人生产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销售金额共计1174840元,案发后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价值49700元。被告人陈月蕉于2011年3月至4月间,向被告人萧宗华购买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并通过其经营的公司及淘宝网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6661元,案发后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价值320元。被告人萧宗华非法经营数额达12245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月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6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萧宗华已销售金额为1174840元,未销售金额为36600元,已销售金额达到构罪标准且处罚较重,应以已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未销售金额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萧宗华非法经营数额达1174840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被告人萧宗华犯假冒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被告人陈月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扣押在案的“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萧宗华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萧宗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有误。只要侵权产品存在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无论是否销售,其价值均应计入货值金额,不存在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计算的问题。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将被告人萧宗华未销售商品的货值36600元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有误,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原判量刑予以维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假冒注册商标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人只要实施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侵权产品是否销售并不影响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区分商品已销售和商品未销售的不同情形进行量刑的规定是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不适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例对准确界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有重大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