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张玲娜
众所周知,香港公司注册条件较宽松,很多国内企业为提高产品的“国际化”,在香港注册一个“国际化”的企业字号后转而使用在国内的产品上,利用国内消费者对于国外品牌的真假鉴别能力不足,在中国市场上投入大量各种香港注册、内地代理或加工的国际大牌,有人非常形象地总结为,“卡丹”到处有,“狐狸”漫街走;“老人”头被偷,“鳄鱼”全国游。其中涉及商标侵权的部分,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工商投诉相关权利基本可以得到保护,而涉及企业字号问题,由于中国和香港的法律体系不同,在香港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在大陆进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一致没有很明确的定论。最高院在本案中对于上述问题给予较明确的说明,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案例: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等与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一审原告一兄弟株式会社于1934年1月15日(即昭和9年1月15日)成立,经营目的为缝纫机部件及部件的生产、销售、机床的制造、销售等。一审原告一兄弟中国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包括缝纫机、办公设备、机械设备等,股东(发起人)为兄弟株式会社。根据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2006]5062号批复,兄弟中国公司自2006年11月22日吸收合并兄弟电子标签机(上海)有限公司、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成立,2007年8月注销登记,并入兄弟中国公司。
一审被告一大地利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了工业缝纫机的生产加工、销售,股东为杨赛标、杨赛烈、杨赛林、杨赛国。其中杨赛标出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杨赛烈出资额为20万,杨赛林出资额为40万,杨赛国出资额为20万。被告二兄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兄弟公司”)于2002年2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日本兄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2月30日更名为现时公司名称。现任股东为杨赛林、杨林明。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元10,000元。其中,杨赛林持80股普通股,杨林明持20股普通股。
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下行为构成对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地利公司生产的缝纫机产品上标注日本兄弟公司企业名称,在其主页中“关于我们”一栏下“公司简介”中载明“源自日本兄弟工业全球品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大地利始终保持着领先的专利技术,并且对各种类型的缝纫设备进行着无比执著的探索和创造”,版面所载明的地址与被告大地利公司的地址相同,并注明页面版权所有为:日本兄弟公司。网页上显示有被告日本兄弟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我们”一栏下载明大地利公司的地址、邮编、电话、电子邮件、网址、传真;并注明“欢迎阁下与我们联系,并对我们的产品、服务、质量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友情链接”一栏下载明:马来西亚经销商、土耳其经销商、叙利亚经销商。
本案历经两审以及最高院的再审,均认定一审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论】
再审案件中,最高院在本案中对于香港注册的企业名称在大陆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确认,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香港注册的合法企业字号在大陆地区使用并不当然合法
企业字号的申请和审查由各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分别进行,不同地方允许存在相同字号的企业,经过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仅是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对当地现存的字号进行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以及是否含有禁用或者限用文字的审查,其审查的结果是具有区域性和局限性。因此,不论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还是在大陆的地方行政区域合法注册企业字号,若在使用过程中有涉嫌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便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也可能构成侵权。
本案中,二审法院这对该问题的判定是,“……由于香港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分属两个法域,因此,即便日本兄弟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港获得注册,但其超出香港地域在大陆地区使用企业名称,而其企业名称又与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则其行为仍可构成侵权。”
针对一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了“香港公司注册处关于公司名称投诉的处理通知”,处理的内容是“香港公司注册处关于公司名称投诉的处理通知发出日为2003年3月3日,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根据现时可得的资料,注册处处长认为有关名称与“兄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brotherinternational(hk)limited”(536318)并非“过分近似”。最高院认为,“第一,规范使用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至于该经营者自身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登记注册、是否规范使用,并非是阻却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由。…即使该经营者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登记注册且属于规范使用,只要其未经许可,使用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或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仍构成不正竞争行为。……第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发生实际混淆为条件。…香港公司注册处对于公司登记异议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再审申请人作为补强证据提交的香港公司注册处的通知涉及香港公司注册处针对兄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司注册异议的处理。本案争议的核心则是日本兄弟国际公司与大地利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兄弟”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香港公司注册处对于公司登记异议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
二、字号的知名度以及保护范围可不限于注册地
一般来说,企业字号是有地域性的,不同地区的相同字号的公司互相没有禁止权,其所受的保护也仅限于注册地范围内。但,随着企业的知名度的扩大,其可获得超出注册地、甚至超出产品类别的保护。这与商标权保护原则非常近似,企业字号与商标权都是种商业标识,均从某种程度上起到区分商标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有个电筒的比喻就是商标权延展性的形象写照,即商标的保护范围好比电筒的光照范围,电池的强度如同商标的显著性,电筒的高度如同商标的知名度,电池越强,电筒越高,光照的范围也就越亮和越大,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应该越强和越大。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字号具有地域性,通常情况下字号获得保护的地域范围与其知名度的地域范围一致。前已述及,本案中,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连续十年赞助并冠名国际性的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该赛事为多家知名媒体报导,足以证明“兄弟”字号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最高人认可了“兄弟”字号的知名度是中国大陆境内范围内,所受到的保护也是整个中国大陆境内的。
三、字号属于企业财产可以继承也可许可他人
企业字号的价值来源于企业良好经营以及美誉度的积累,其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一样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其知名度越高价值越大。企业间的并购、吸收合并,字号的价值以及相关权益可由新公司继承,其权利的起算时间点将追溯至前公司。其次,企业字号可以进行许可,在同一注册区域内或者是不同注册区域内,工商审查机关一般是禁止相同字号的注册申请,但经在先字号所属的企业许可,则可进行注册,其字号的知名度也可以辐射到关联系企业。
本案中,最高认为,“虽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属性,但其主要是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特别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如果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能够独立起到区别市场主体或者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单独许可他人使用,其财产属性尤其突出。在此意义上,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
企业字号的是企业的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由于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注册、保护标准,其在国际贸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尤为突出,上述案例对于大陆范围内涉及香港注册的企业字号的法律问题给予基本的指导方针和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