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娘子军》纠纷时隔三年终开审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4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梁信诉中央芭蕾舞剧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梁信诉称:1961年原告创作了剧本《红色娘子军》,同年被拍成了电影《红色娘子军》。1964年,被告中央芭蕾舞剧团根据原告创作的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了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公演。1993年6月,双方依照1991年6月公布实施的著作权法订立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享有电影剧本的著作权;确认了被告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根据原告电影剧本改编而成;确定被告负有标注“根据梁信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署名义务;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梁信人民币伍仟元整作为“表演作品”向作者支付的报酬。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不超过10年,故该协议应于2003年期满生效。但该协议于2003年期满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续约。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尊重原告的著作权利并要求协商续约,但却迟迟未能与被告取得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即在未经原告另行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演出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5万元。

  被告中央芭蕾舞剧团辩称:本案不适用1991年著作权法,199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改编表演作品原创作者费用,且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没有实施到期仍然改编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尊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问及1963年被告方改编《红色娘子军》是否得到原告方许可及许可方式、改编工作情况时,被告方称,当时的情形不可能出现书面许可,只是口头许可。当时是政府行为,被告改编后告知原告情况,原告给予了协助。而原告方表示,被告方未得到原告的许可,1963年没有相应的著作权法律规定,不存在许可或者不许可的问题。被告是在改编完以后才与原告接触,原告知道了以后提出了一些意见,被告没有接受,改编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接触的目的是被告希望原告提一些意见。在当时的环境之下,个人没有著作权利,谈不上权利许可。

  据双方回答,1993年的协议是原告方首先提起的,因为当时著作权法已公布,肯定了对公民创作的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享有著作权利,应当获酬。

  审判长询问双方协议的性质和履行等情况时,被告方称,协议是转让协议,属于一次性买断,被告认为协议得到了原告的认同,在协议签署后17年内,双方相安无事,协议也获得了履行,协议约定的报酬是现金支付。而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原告的剧本改编成芭蕾舞剧的许可,5000元是改编成芭蕾舞剧的许可费,协议履行了,并且给付了金钱。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重申了协议性质是著作权许可使用,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由于协议中明确写明十年到期,再续合同,所以一次性支付5000元不能解释为买断。原告认为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侵权行为是在2003年6月后中芭的演出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而被告认为,1993年的协议书从客观事实上来讲该协议是转让协议。在缔约过程中,“再议”的是酬金,酬金给付后债就消失了。中芭1964年完成了改编后,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原告方表示希望调解,调解基础是续签或重新签署许可合同,确立新的报酬标准,赔偿数额55万也可调整。但被告方不同意调解。

  合议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1963年被告改编原告的作品是否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二,199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是什么?是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还是表演者表演改编作品给付原作者报酬;由此导出被告改编表演《红色娘子军》是否得到了原告许可,是否存在着侵权。对此,合议庭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长宣布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后,宣判另行进行。

  (整理自北京法院网庭审直播,点击原文查看。直播非庭审笔录,不具法律效力)

  事件回放>>>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首次颁布并开始实施,同年,国家版权局印发了《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芭开始与梁信协商版权问题,双方草拟了一份协议书。1993年3月,梁信收到了中芭团长李承祥的亲笔信。信中提到,按照版权局“付酬标准”,可以有两种支付方式:按演出场次付酬和一次性付酬。其中提到“在十年内一次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双方经过几次书信往来,在此前草拟的协议基础上,于1993年6月26日签署了一份补订协议,商定一次性给付梁信5000元,并有保护署名权等条款。

  当时的协议书>>>

  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系1964年芭蕾舞团组织有关创作人员根据梁信同志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的故事情节改编创作而成。在当年改编创作过程中曾得到梁信同志的应允和帮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一九九一年六月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条款,原著梁信同志的权益应受到保护。现补订协议如下:

  一、中央芭蕾舞团在今后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节目单、海报等宣传资料中注明“根据梁信同志同名电影文学剧本改编”字样,以保护原著之署名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和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整。

  三、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表演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梁信同志不再授予其它作者或法人以舞剧形式改编原著的权利(其它艺术形式不在其列),以保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红色娘子军》享有专有表演权的权益。

  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五、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中央芭蕾舞团团长 李承祥 《红色娘子军》电影文学剧本原作者 梁信

  导火索>>>

  双方协议于2003年6月25日到期终止并未续约,此后中芭继续上演该芭蕾舞剧,引发梁信不满。其家人多次向中芭交涉而无果。2009年,中央芭蕾舞团为庆祝建团50周年,要发行一套“红色娘子军”系列邮品,原定其中一枚邮票是1964年出版的《红色娘子军》剧剧本封面照。由于当年的剧本只标明“中央芭蕾舞团集体创作改编”,没给梁信署名,邮政集团便要求中芭找原作者取得授权。就这样,中芭再次与梁信取得联系。梁信子女代他与中芭接触,再次提及《红色娘子军》剧的版权协议到期问题。中芭经内部商议,认为当年已经一次性买断了原作品的使用权,因此无需再续签合同,也不可能再重新支付费用。双方谈判失败,出邮票的事也就此搁置,因此如今市面上发行的关于中芭50年的纪念邮票,只有两枚《红色娘子军》剧舞蹈动作的形象。

  梁信于2010年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重,调解失败。2011年7月,梁信向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中芭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赔偿合理损失。2012年4月18日,该案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中芭坚决不接受调解,法庭表示将择日宣判,而案件一直延期至今。

  该事件详细内容请查看:《红色娘子军》十年版权纠葛(新京报2012-05-04)

  http://www.bjnews.com.cn/ent/2012/05/04/1972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