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科技”)的“滴滴”商标侵权纠纷一开始就引起了公众的关注。近日,审理此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终于做出了判决,认为小桔科技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并未侵犯睿驰公司的“嘀嘀”商标和“滴滴”商标专用权,从而驳回了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判决一出便引起了业内的热烈讨论,有观点认为,此案和人们之前热议的“微信”商标案,均涉及到商标的使用对商标是否受保护存在影响的情况,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审理商标纠纷时的某种价值取向。对此,超凡的律师们有什么看法呢?
讨论1:本案判决因为睿驰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自己的商标进行了使用,而小桔科技则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从而判定两商标不构成混淆。有人因此认为本案的逻辑已经将商标注册原则改成在先使用原则,没有使用就不产生商标权,所以标记本身没有意义,只有在和特定的商品和特定的商誉相联系时才值得保护。
杨静安律师:我觉得通过此案来讨论这个问题并不合适,更无法得出您提到的那个结论。我想,讨论者大概忽略了这样一个基础问题:通过个案讨论“注册OR使用”的价值取向问题,必须基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商品项目或商标标识都没有关联,所谓的“先”或“后”是无从比较的。而在本案中,法院首先就解决了这两个问题,即,“滴滴打车”使用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滴滴打车”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由此看来,原被告双方更像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而不是孰先孰后的问题。所以,我觉得这是脱离事实基础的凭空讨论。
我留意到最近好几个商标案件都引发了激烈的争吵,但不少争论者都多多少少地忽略了一些基本案情。就像您提到的这个,乍一看,好像是“嘀嘀”申请注册在先,“滴滴打车”使用在后,然后很快就把着眼点放在孰先孰后、孰轻孰重的问题上去了。有的人就讲得更远了,担心大鱼会吃掉小鱼,有违法治精神等等,这都是不关注基础事实引起的。
讨论2:有人认为,本案判决的第三点有点多余,只要认定服务不一样,就足以判定不侵权,其他不用再评价,就够了。
庄晓苑律师:本案判决不侵权这个结论我觉得没有问题。是否构成商标侵犯,只要严格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即可,如果不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那么就要考虑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这里的逻辑层次应该是,首先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如果相同或类似则考虑商标是否近似,最后判断是否会有混淆的效果。如果均构成,再考虑是否有其他抗辩理由,如:是否属于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或含有地名,而正当使用的情况;是否属于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有权在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的情形;以及是否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按照这个逻辑,我认为法院判决只要分析到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而睿驰公司的商标又达不到驰名这个层次,就足以认定小桔科技不构成侵权。因此,判决第一点关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第三点的实际使用情况分析以及最后关于“滴滴打车”软件上线时间等问题均无需论及,判决过多论述这几个问题,反而让整个论证逻辑显得凌乱,因而引发了众多的争议。
讨论3:“滴滴打车”所提供的服务与睿驰公司商标核准注册在35类、38类上的相关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是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之一,相比案件中关于商标近似与否、混淆可能性等问题的探讨,更是引发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与关注。本案判决在认定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思路上有什么亮点呢?
陈剑律师:本案判决中,法院根据商品(服务)的基本分类原则,从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的角度切入,阐释了“滴滴打车”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35类、38类中相关服务项目的区别。法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滴滴打车”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仅是其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以及其针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35类相关服务项目所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类服务并非同类服务。对于38类服务,由于其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而“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的支持类服务,仅是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本质上与38类服务项目的特点及具体指向也并不相同。据此,法院认定“滴滴打车”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在35类、38类上的相关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并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传统行业开始思考如何向互联网转型,而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移动互联网手段(工具)的运用,商业运营方面也不可避免的将面临管理和运营模式的创新。在此过程中,所涉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方式、服务的手段、服务的对象等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但由于我国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对于商品(服务)项目的划分天然的存在滞后性,类似“滴滴打车”这类新兴的服务产业,所涉服务项目是否能够在现有框架下得到相对合理的归类保护成为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滴滴打车”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商品(服务)的基本分类原则,剥开互联网服务行业服务内容纷繁复杂的“表象”,去“形式”而求“本质”的做法具有合理性,或许是今后类似案件中可供借鉴参考的方式。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杨静安 庄晓苑 陈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