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一城区图书馆因上传了《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死于青春》、《穆斯林的葬礼》3部作品至其网站,北京某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对方的行为属于侵权,于是将其告上法院索赔。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令被告图书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霍达是小说《穆斯林的葬礼》的作者,侣海岩是小说《一场风花雪月的事》及小说《死于青春》的作者。2011年2月12日和12月30日,数字出版公司经霍达和侣海岩授权,取得上述三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专有使用权,授权内容包括: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复制、发行等著作权的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著作权的权利;以数字出版公司名义对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4年3月5日,数字出版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被告多媒体数字图书馆,对其中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图书馆对其在该馆网站中上传涉案三部作品供读者阅读和下载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读者无需办理注册或其他手续即可阅读和下载其网内书籍。
法院审理认为,数字出版公司经涉案三部作品作者的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就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鉴于数字出版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图书馆侵权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图书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图书馆侵权行为的性质、数字出版公司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和文字作品报酬等因素,酌情确定图书馆赔偿数字出版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公证费45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图书馆应合法使用数字作品
此案承办法官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图书馆合理使用他人数字作品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其提供信息网络服务的对象为在其馆舍内的读者;二是其提供给读者阅读的作品是其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或者是其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三是不能通过该服务获得经济利益。
首先从服务对象来看,该条款对于服务对象是有空间地域限制的,即在该馆馆舍内。超出该空间地域范围的,则其服务对象将无限扩大,对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损害,就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图书馆所提供的数字作品阅读和下载服务是接入互联网的,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络进入其网站获得涉案数字作品,其服务对象范围远远大于在其馆舍内的读者,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
其次从所提供数字作品的合法性来看,就本案而言,图书馆所提供的数字作品应是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出版的。但在该案中,图书馆仅说明了其上传的涉案数字作品系来源于某网站,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来源是合法的,该数字作品的发行系得到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结合上述两点,无论图书馆在提供服务中是否获取利益,均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该法官说,被告图书馆在其接入互联网的网站中并未采取任何技术限制措施,任何人均可通过互联网络进入图书馆网站随意阅读和下载涉案数字作品,这对著作权人作品的发行量当然会造成影响,其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是显而易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