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涉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呈上升之势。该类案件呈现“五多”特点:
一是侵权主体多为公司。被告公司为对外宣传、拓展业务,在未经图片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图片,进而侵害他人图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是获得图片方式多不合法。审理中发现,除少数涉案图片系被告向图片网站购买取得外,多数案件中涉案图片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直接从他人网页上复制、下载后所得,易发生侵权纠纷。
三是盗取图片多用于网站建设。大部分案件中,被侵权图片拍摄的并非被告公司产品,但被告公司仍将图片作为公司网站的配图使用,借此美化公司网站、提升视觉效果。
四是疏忽大意导致的侵权行为多。涉案公司大多将网站建设与维护外包给第三方完成,所使用的图片亦由第三方获取后提供,但因著作权法律意识不强,未能仔细审查网站图片来源致发生纠纷,主观上系疏忽大意,故意侵权的情况较少。
五是被告公司抗辩多无法成立。被告公司多抗辩称侵权图片系建立网站时由第三方放置,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使用中及时通过后台操作撤下侵权图片,以致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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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法院分析知识产权反诉案件后发现,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反诉纠纷具有如下“四多”特点:
一是纠纷发生多源于特定种类合同。原被告之前多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软件开发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价款时,被告反诉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产品,违约在先。
二是合同对服务质量、技术产品参数等多未作出明确约定。涉案合同多是提供服务或产品一方准备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等约定较详细,但出于对自身水平过于自信或意图减轻责任等原因,对服务或产品的内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语焉不详。
三是履行中多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因为技术上遇到困难、被告需求进一步明确等原因对服务内容、技术产品功能等做出修改,当事人虽在履行时予以容忍,但诉讼时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是举证时多提供电子证据。为证明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修改情况,原被告均大量提交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证据。质证时,原被告往往因为情绪对立或意图规避责任而否认电子证据真实性或相关性,法院认定证据效力、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困难。
来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