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知识产权那点事
——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判决要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案中,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五八同城”的字样;五八信息公司对于“58同城”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形成于前述五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之前,对于“58同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形成于前述五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之后。根据前述工商总局的规定,在“58同城”经核准注册为商标后,似乎已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规定并不意味着一旦知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就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此判定五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二审法院并未对该项规定作出分析,仅从权利形成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出发,认为五八信息公司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于在“58同城”注册为商标之前五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无不妥。至于“58同城”在注册为商标之后,五八信息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否消失,二审法院并未指明,但从其维持原判(包括判令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的结果来看,五八信息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并未消失,该名称仍继续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来源】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5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19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八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五八信息公司”)
【案情简介】
五八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等。该公司于2006年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批准网站名称为:同城分类,域名为58.com。2009年在进行许可证年检时变更域名为58.com(58control.cn,58v5.cn)。2010年年检时变更网站名称为58同城(五八同城,同城分类),2014年变更域名为58.com(58control.cn,58v5.cn,58.com.cn)。依据2014年经营许可证显示网站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含药品和医疗器械、电子公告服务。2012年5月21日,五八信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分析、商业调查等。
五八房地产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9年获得工商机关预先核准,该公司于同年成立,其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2010年,五八房地产公司获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和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会员证。
五八信息公司认为,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58同城”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公司是五八信息公司的关联公司,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五八房地产公司认为,“58同城”已注册为商标,依法已丧失知名商品名称权,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
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是否侵犯五八信息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竞争关系
五八信息公司虽系经营互联网综合信息服务的公司,而五八房地产公司系经营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公司,但通过58同城网站页面显示内容可知房屋租售信息是五八信息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各类信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此内容,五八信息公司与五八房地产公司拥有共同的受众与用户。因此,两者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合;同时,可以看出,尽管经营模式不同,但不会影响两者经营内容和受众群体的相同,故五八房地产公司与五八信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二、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依据获奖证明可知,在2009年之前58同城网便因自身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以及从事的公益活动在行业及社会中累积起了较高的商誉。据此可以认定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时,58同城网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尽管在五八信息公司成立之初,其网站名称不为“58同城”而是“同城分类”,但其域名即为“58.com”,用域名指称网名的方式符合一般公众的呼叫习惯。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前,无论是五八信息公司的自身使用、对外宣传还是第三方的指称,都已将“58同城”作为网站名称使用。通过持续性、大成本的广告宣传,“58同城”一词已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取得了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较强的显著性。故此,“58同城”应为五八信息公司特有的网站名称,即“58同城”已构成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
三、关于混淆、误认
五八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五八同城”从读音上与网站名称“58同城”完全一致。五八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屋租售中介业务,58同城网为生活类信息的发布平台,而其中房屋租售信息属于其重要的内容板块。此外,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设立之前58同城网便已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而房屋租售信息为58同城网所发布信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拟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对此应是明知的。综上,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足以使人产生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导致混淆。
四、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注册为商标后能否受到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但该项规定并不意味着一旦知名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就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一方面,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五八同城”的使用并非突出使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五八信息公司亦未以侵害商标权为由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虽“58同城”商标已经被五八信息公司于2012年核准注册,但五八房地产公司将“五八同城”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始于2009年,此时“58同城”商标尚未注册,五八信息公司无法依据在后取得商标权利制约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在先行为;对于商标注册之前的侵权行为,五八信息公司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58同城”构成知名网站的特有名称,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的行为足以使人产生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经营者间存在特定关系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对五八信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五八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八信息公司要求五八房地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竞争关系
房屋租售信息属于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的“58同城”网站的重要板块,五八房地产公司从事的则是房屋租售中介业务,两者的经营范围、业务及受众均存在一定的重合,经营模式不同并不会影响两者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
二、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五八信息公司的网站域名为“58.com”,登记名称为“同城分类”。结合在案证据可知,自2006年“58.com”网站创建伊始至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前,五八信息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包括在网络和全国范围内各类媒体上进行宣传、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等方式经营发展“58.com”网站,使得该网站不仅拥有较高的业务量,其自身所提供服务的质量也得到了受众及社会的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在上述过程中,五八信息公司对内对外均将“58同城”作为网站名称使用,“58同城”一词已与“58.com”网站以及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建立了特定而稳固的联系,足以区分服务来源。因此,尽管“58.com”最早登记名称为“同城分类”,但通过五八信息公司不断地实际使用,“58同城”这一称呼方式已经成为该网站区别于其他网站的独特称谓。此外,用域名指称网名的方式也符合一般公众的呼叫习惯。综上,应认定“58同城”为五八信息公司所经营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
三、关于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前所述,五八房地产公司与五八信息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在2009年五八房地产公司设立之前,“58同城”即已构成知名网站特有名称,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这一情况,拟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五八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五八房地产公司仍然选择与五八信息公司所有的知名网站特有名称“58同城”读音完全一致,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的“五八同城”作为企业名称,足以使人误认五八房地产公司与“58同城”网站经营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
四、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注册为商标后能否受到保护
五八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成立,而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系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就五八信息公司而言,其第8336996号“58同城”商标的权利始于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因此,对于2012年5月21日之前五八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五八信息公司无法以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五八信息公司依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维权并无不妥。此外,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其核定使用范围为准,因此第6020137号“58同城”商标与本案无关。
综上,五八房地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的行为,构成对五八信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