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杨立新: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媒体侵权责任的主体

  第二章 媒体侵权责任的客体

  第三章 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第四章 媒体侵权行为类型

  第五章 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抗辩事由

  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

  第七章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责任

  第八章 侵害著作权责任

  第九章 媒体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方式

  [1]本课题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合作完成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媒体权利和责任司法界限研究”的研究成果。本文经多次会议讨论,集中了很多新闻法、民商法学专家的智慧和意见,特别向他们致谢!

  [2] 课题组的成员是:主持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李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俞里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亚运村法庭庭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媒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岳业鹏、陶盈、刘欢、李轶,均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序 言

  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是界定新闻舆论监督、媒体权利与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界限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一。中国目前没有制定《新闻法》或《新闻传播法》,界定媒体正确行使权利进行舆论监督与违法传播行为的法律尺度阙如。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在事实上担负起了这个任务。在这个领域中,《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任务,是划清媒体正当行使权利、实施合法传播行为、保障表达自由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的法律界限,对媒体依法行使权利的正当传播行为予以支持,对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传播行为责令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予以救济。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应当遵循上述宗旨,既要正确认定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责令构成侵权责任的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又要对没有构成侵权责任的媒体的正当传播行为予以支持,保护媒体的合法权益。

  应当看到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媒体侵权纠纷案件在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的总数中所占比例并不大,但在绝对数量上,媒体侵权纠纷案件依然较多。对于这些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事关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和对媒体正当传播行为的支持,乃至于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审理这类侵权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媒体正当传播行为和公众的知情权都能够得到保障。

  编写《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就是遵循上述立场,总结中国实施《民法通则》以来20多年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司法审判经验,研究在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在法理上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把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起来,形成审判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规范性指导意见,指导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划清媒体合法行使权利的正当传播行为与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传播行为的界限,既要依法制裁媒体的侵权行为,救济媒体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又要保护媒体的合法行为,保护媒体表达自由与合法权益,在社会舆论监督、为民伸张正义、促进民主制度建设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突出实践性,将媒体侵权审判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转化成司法实践操作的规范性指导意见,便于法官掌握和操作,在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审理媒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法官应当站在司法公正的立场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等相应规则,确认媒体侵权责任的构成及侵权责任承担,划清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进行新闻批评的法律界限,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和媒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表达自由,促进我国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本指引是研究媒体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借以指引民事法官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属于学理解释范畴,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有效解释。

  第一章 媒体侵权责任的主体

  第一条 【规范目的】

  本指引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对媒体、媒体的利用者和媒体信息的提供者等主体实施的媒体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提供司法指导性意见。

  第二条 【媒体定义】

  媒体,包括下列两种涵义:

  (一)能够交流、传播信息的一切工具,例如报纸、广播、电视、电影、杂志、书籍、网络、手机等;

  (二)使用媒体交流、传播信息的组织或者个体。

  媒体分为传统媒体和新媒体。法官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应当注意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区别,充分关注新媒体的传播特性对媒体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

  第三条 【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区别】

  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的区分随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内容。传统媒体一般是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以及书籍、电影等。新媒体是指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引入新技术,表现出新特点的媒体形式。网络媒体是主要的新媒体形式。

  新媒体传播与传统媒体传播的区别有下列主要表现:

  (一)新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的单向传播的局限性,开辟了双向传播、多向传播的广阔渠道;

  (二)新媒体审查把关机制的缺失,降低了传播的门槛,信息量的增加对审查义务产生了显著影响;

  (三)新媒体综合各种类型的传播,在技术上实现了人们在同一媒体上任意进行各种类型的传播。

  第四条 【媒体侵害人格权与侵害著作权】

  著作权和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性,由本指引第八章予以专门规定。本指引的其他条文,如无特殊说明,一般适用于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 【转载媒体】

  转载是指媒体刊登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转载其他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媒体,是转载媒体。

  法官审理转载作品侵权案件,应当注意原作品与转载作品的区别,区分刊登原作品媒体与刊登转载作品媒体的侵权责任。媒体转载的作品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可以适当减轻媒体的侵权责任,转载作品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法官可根据损害后果的扩大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但转载媒体转载作品与被转载作品不一致的,转载媒体对不一致内容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媒体不得以技术上的自动转载为由,要求免除侵权责任。

  法官审理转载作品侵权案件,应当区分转载构成著作权侵权或者人格权侵权的不同审查义务:侵害著作权的,审查要求注明转载出处和支付报酬,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剽窃行为;侵害人格权的,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显而易见的不真实情况或侮辱、诽谤、不当评论等情形,以及其他凭借基本的媒体职业规范就能识别的明显不当之处。

  第六条 【编辑和记者】

  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不应将编辑和记者作为被告。记者采写稿件、编辑对稿件进行编辑加工,均为职务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媒体承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媒体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记者或者编辑追偿。

  第七条 【新闻材料提供者】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人格权侵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人格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媒体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等人格权益受到损害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人格权;

  (三)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人格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人格权。

  法官在审理媒体侵权案件时,对于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其他民事权益的,新闻材料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通讯员】

  通讯员是为媒体采写新闻报道、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反映情况,但与媒体不存在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的人员。法官应当根据作者从事行为的实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作为依据,对该作者是否属于通讯员进行判断。

  通讯员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构成媒体侵权的,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媒体未尽必要审查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媒体对通讯员的稿件所涉事实和评论予以修改、歪曲或者添加不当标题,导致报道失实或文章内容、标题违背通讯员稿件的原意,造成他人损害的,通讯员能够证明不知晓修改情况或曾就修改问题提出异议但媒体仍坚持修改的,由媒体承担侵权责任,通讯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其他作者】

  其他作者是指除通讯员之外,向媒体投稿的除了新闻作品之外的其他题材作品的作者。

  认定其他作者与媒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适用本指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

  审理网络侵权案件应当区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同类型,予以不同处理。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下列种类:

  (一)网络接入提供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本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帐号的主体。在技术上,接入提供者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网络接入提供者对网络内容不承担注意义务。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自己组织信息向公众传播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应承担与传统媒体相同的注意义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责任。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布信息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确定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列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法官审理网络侵权案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从事的行为内容,具体确定其提供服务的类型以及相应的注意义务。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上述两种以上服务的,应当对其行为内容予以区分,适用不同规则处理。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

  网站经营者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未在网站登记备案信息中记载以及网站予以标示,但与网站经营者存在实际共同经营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共同经营者。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网站上的相关信息直接与他人紧密联系,与网站登载的经营者、域名持有者的注册信息不同的,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或锁定该他人是网站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的,可以认定该他人是网站的实际控制人、网络广告等的实际受益人、广告主等侵权主体,完成被告是否适格的认定。

  网络社区的管理者例如吧主、版主等,在其网站社区管理范围内的行为,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是指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实施网络行为的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依据该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媒体侵害人格权及人格利益案件的原告】

  媒体侵害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原告包括媒体侵权的直接受害人,以及受侵害死亡的死者的近亲属。

  媒体侵权行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权益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起诉,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主体。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同一顺序的近亲属是多人的,可以进行共同诉讼;也可以单独诉讼,但诉讼结果归属于该顺序的全体近亲属。

  第十四条 【媒体侵害人格权及人格利益案件的被告】

  因媒体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媒体侵害人格权及人格利益案件,应当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媒体的,列媒体为被告;对作者和媒体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媒体均列为被告。但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媒体为被告。

  作者因履行职务以外的过错行为导致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只列作者为被告。

  第十五条 【媒体侵权案件的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媒体侵权案件时,被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被告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被告之一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按照主要被告、主要侵权行为地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为查清事实,便于案件审理,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被告住所地或主要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受案人民法院是被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的除外。

  第二章 媒体侵权责任的客体

  第十六条 【媒体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利及利益】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媒体侵权责任用以保护媒体、作者、新闻材料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等媒体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被侵权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信用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十七条 【名誉权】

  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第十八条 【信用权】

  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第十九条 【隐私权】

  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有下列三种形态:

  (一)私人信息,为无形隐私,包括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私人活动,为动态隐私;

  (三)私人领域,为有形隐私。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所享有的支配和维护的人格权。

  第二十条 【姓名权】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人格权。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和改名权。

  第二十一条 【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名称权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第二十二条 【肖像权】

  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进行支配、利用和维护的人格权。肖像权保护的利益包括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的,有关作者身份及其利益,由其本人专属享有的著作权;著作财产权是作者基于创作作品的智慧所产生的财产权利。

  第三章 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第二十四条 【过错责任原则】

  媒体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媒体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法官应特别注意把握该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和为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区别,但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十五条 【媒体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

  故意是指明知报道或文章、言论不真实或可能不真实,评论出于恶意、不公平、不正当,或者发表、转载、传播等行为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等情况,仍然进行报道、发表、评论、转载或传播,将其公之于众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媒体侵权的后果,却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心理状态。过失多发于媒体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说明义务或者没有采取相关技术措施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著作权及其他民事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媒体侵权责任的违法性】

  媒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是媒体违反对他人民事权利负有的不可侵义务,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利益。

  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均可构成媒体的违法传播行为。不作为的违法传播行为确立的前提是行为人基于其先前的行为、法律的规定或媒体的一般行为规范具有特别的积极作为义务而没有作为,该义务通常是为了避免不法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基于法律对于特定人群的特别保护或媒体的职业伦理行为规范。

  媒体主张其行为是为了避免不法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基于法律对于特定人群的特别保护,或者基于媒体的职业伦理行为规范等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媒体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

  媒体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除著作权、商标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益,一般不会成为媒体侵权的客体。

  对于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必要时,损害后果可以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确定。

  名誉权、隐私权案件中的损害事实,采取第三人知悉(即发表)的标准确认。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等分发的内部刊物和资料被第三人知悉造成人格权损害的,构成发表,可以认定损害已经发生;但仅供上级机关或领导审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媒体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媒体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是媒体违法传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所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判断标准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在涉及不具名影射侵权的案件中,法官在确定作品、言论是否排他性地指向特定人时,应考虑作品描述人物的经历、特征、环境等是否与特定现实人物相符;熟悉现实人物的人阅读后能否根据特征完成对特定人身份的排他性认定,公认报道人物与现实人物的一致性;作者在完成作品期间及之前是否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等因素,完成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作品或评论在指向对象上采取泛指某个品牌、某个群体的媒体侵权案件,对于言论的指向性应做宽泛理解,应结合不特定公众的一般辨别、理解能力等因素认定言论的指向性,完成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四章 媒体侵权行为类型

  第二十九条 【报道失实】

  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构成媒体侵权责任。

  判断报道是否失实的标准是事实基本真实,报道的是属于依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依据,即为真实报道。在涉及社会利益的事件报道中,即使存在些许错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也应以媒体及记者、通讯员等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为要件。

  报道或言论确有失实的,应当区分主体失实和细节失实。细节失实一般不会影响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的判断评价。细节构成媒体报道重要组成部分,且存在诽谤、侮辱他人内容的,应认定构成媒体侵权。

  第三十条 【标题失实】

  媒体在刊登、转载文章时,虽未对文章内容进行实质修改,但擅自添加、修改文章题目,题目与内容严重不符,发生了误导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后果的,构成媒体侵权。

  第三十一条 【违反审查义务】

  媒体对其报道、转载、传播的文章、言论、图片、视频等,应尽到合理的审查、说明义务。如未尽到合理的审查、说明义务,或者没有采取相关技术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肖像、隐私等,造成损害的,构成媒体侵权。新闻材料提供者或者通讯员具有过错,但媒体已尽到合理的审查、说明义务,即使造成损害,媒体亦不承担责任,应当由新闻材料提供者或者通讯员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应当区分媒体作品新闻类、纪实类还是文学类等具体体裁,以及媒体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等新媒体的不同,对媒体的审查义务进行合理界定。

  传统媒体对媒体从业人员撰写发表报道或文章,负有较高的真实性审核义务。原始登载媒体的审查义务高于转载媒体,但转载媒体并不免除审查转载报道真实性的义务。媒体的审查义务不因新闻材料提供者或者通讯员的文章内容真实性承诺以及网站采取自动转载技术而免除。

  网络媒体对于网络用户行为的审查义务,依照本指引第六章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履行更正道歉义务】

  媒体在作品、报道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人格权后,应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如拒不刊登声明更正、道歉,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相关文章、作品的,构成媒体侵权。

  第三十三条 【诽谤】

  媒体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使他人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的言论,应认定为诽谤,构成媒体侵权。

  诽谤的判断标准是,事实虚假、已经公布及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第三十四条 【间接诽谤】

  媒体的新闻报道虽意在褒扬他人,但因事实、情节等与真实人物的经历不相符合,造成该他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构成媒体侵权。

  第三十五条 【侮辱】

  媒体用语言或者行为损害、丑化他人人格,应认定为侮辱,构成侵权。侮辱一般不包括具体的事实,一旦涉及事实,也应当是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 【毁损信用】

  信用利益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二是公众经济信赖的毁损。这两种损害多是结合在一起的,但有时经济信赖的毁损能够单独存在。

  与名誉利益损害事实相比较,信用利益的损害也表现为社会评价降低,但这种社会评价降低专指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和公众信赖的降低。因此,即使报道真实事实但造成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评价降低、公众经济信赖毁损后果的,也构成侵害信用权,并不受本指引第五十一条关于事实基本真实抗辩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整体判断原则】

  在认定媒体的言论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信用毁损时,不能断章取义、仅就个别词汇孤立理解,而应结合作品的上下文的含义和语境进行整体判断。如结合语境整体理解媒体的负面评价达不到侮辱、诽谤程度的,不认定为侵权。

  第三十八条 【新闻批评失当】

  判断新闻批评是否构成媒体侵权,判断的基本依据是事实是否真实和是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批评所依据的事实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构成媒体侵权。

  批评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媒体侵权。

  批评所依据的事实失实且批评者负有责任,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媒体侵权。

  第三十九条 【文艺批评失当】

  在涉及媒体文艺评论的媒体侵权案件中,应当特别考虑文艺批评的特点、表达自由与舆论监督、名誉权及信用权与消费者及投资者等的知情权的平衡保护,慎重认定侵权,除非能够证明文艺评论的作者或媒体在报道中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恶意诽谤、诋毁损害名誉、信用等情形,否则不构成媒体侵权。

  第四十条 【媒体评论依据缺失或不当】

  媒体的评论缺乏事实依据或严重不当,并有恶意借机侮辱、诽谤的,构成侵权责任。

  评论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应限定于特定的制度、事件或作品本身,以及人的行为,不应任意扩大其评价范围。

  评论依据的事实虽然基本真实,但故意断章取义、逻辑缺省,恶意得出不公正结论或基于明显的利益关系进行不当推测的,构成侵权。

  第四十一条 【侵害隐私】

  媒体没有合法根据,擅自刺探、公布他人隐私的,构成侵权。

  在媒体上对他人隐私予以发表,即构成公布、揭载他人隐私。

  媒体从业人员在采访中采取非法手段,侵入他人的私人领域、刺探他人的私人信息、跟踪他人的私人活动,构成侵害隐私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媒体承担侵权责任,但非职务行为除外。

  侵害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依照本指引第七章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非法使用】

  媒体未经权利人同意,出于营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著作、商标、个人电子信息等,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要求的,构成媒体侵权。

  商业使用和新闻报道不应混同使用相关人的姓名、名称、肖像等。如混同使用、模糊关联,导致公众难以识别为商业使用还是新闻报道的,应认定为非法商业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的媒体侵权行为。

  对于法律上受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姓名等,即使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使用,也应考虑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以及使用是否存在必要性等情况,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使用并非必要,或存在更为妥当的处理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五章 媒体侵权责任案件的抗辩事由

  第四十三条 【抗辩事由的作用】

  审理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官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媒体一方提出的抗辩事由是否能够认定。这是保障媒体的权利,保护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的重要内容。

  确认某种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应当依照该种抗辩事由的构成要件的要求进行判断。

  第四十四条 【抗辩事由的证明】

  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须由媒体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并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的抗辩事实成立;抗辩事由为非事实主张的,则由法官依职权直接进行判断,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抗辩事由成立的后果】

  法官确认抗辩事由成立的,应当根据抗辩事由对抗原告侵权请求权作用,免除或减轻媒体的侵权责任。

  媒体故意以违反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传播信息,不得主张本指引规定的抗辩事由对抗被侵权人的媒体侵权责任诉讼请求。

  第四十六条 【公共目的的抗辩事由】

  下列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事由,在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媒体一方可以作为公共目的的抗辩事由提出,以对抗原告的侵权责任诉讼请求,免除媒体的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

  媒体发表的内容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且发表是审慎的、负责任的,或者是对作品或者言论的合理使用的,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利益目的,是媒体的发表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且以此为目的。

  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发表的构成要件是:

  (一)须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其他不正当目的,更不得具有侮辱、诽谤或者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目的;

  (二)须未借公共利益目的之名而侮辱、诽谤他人;

  (三)媒体对发表已尽审慎义务,不存在过失。

  第四十八条 【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公务人员、与公益事业相关者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但超出必要范围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众人物是指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有一定知名度,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有重大影响的人。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以不损害人格尊严为底限。

  公务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媒体对官员的报道以与其职务相关的信息为限。

  与公益事业相关者是指在事关公共利益的企业或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媒体对公益事业相关者的报道应严格以公共利益为限。

  第四十九条 【批评公权力机关】

  媒体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为,属于媒体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能够对抗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侵权诉讼请求,不承担侵权责任。公权力机关不得利用名誉权而拒绝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正评论】

  评论是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实际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评论不是事实,是意见、看法。公正评论是对抗媒体侵权诉讼请求的正当抗辩事由,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公正评论的构成要件是:

  (一)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

  (二)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

  (三)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

  第五十一条 【满足公众知情权】

  公共媒体负有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义务。该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社会发生的感兴趣的情事及其发生、发展、变化予以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满足公众知情权是媒体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侵权诉讼请求。满足公众知情权的构成要件是:

  (一)报道的须是一个正在发生、发展、结果的新闻事件或者与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

  (二)报道的事项须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对此抱有强烈兴趣,想知道事件的发生、发展、结果以及与该新闻事件有关的背景;

  (三)媒体进行报道须符合媒体的职责要求,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具有侵权的恶意。

  第五十二条 【新闻真实性的抗辩事由】

  下列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事由,在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媒体一方可以作为新闻真实性的抗辩事由,对抗媒体侵权的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媒体的侵权责任。但真实性不能作为侵害隐私权和信用权的抗辩事由。

  第五十三条 【事实基本真实】

  媒体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媒体对其报道不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基本真实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是当事人的证明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使法官能够建立内心确信的事实。具体判断标准,应当适用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连续报道(动态真实)】

  连续报道是媒体对同一新闻事件连续进行报道,最终报道内容真实、合法的报道。连续报道可以对抗对前导报道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连续报道的构成要件是:

  (一)前导报道的消息来源不是一个肯定的事实,而是一个推测或者传闻的事实;

  (二)后续报道是及时的,保证与新闻事件的进展保持基本上的同步,不能有过长时间的拖延;

  (三)连续报道的最终结论是肯定性的、真实的,不涉及侵害被报道人的人格权问题;

  (四)媒体在报道时为善意,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五)各次报道在版面上处理适当,没有将否定性的报道使用突出的版面,肯定性的报道使用不突出的版面。

  第五十五条 【如实报道】

  如实报道也称为事实如此,是媒体所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媒体在报道时并没有进行加工、篡改,也没有进行增删。如实报道的构成要件是:

  (一)媒体报道的事实须为真实,已经客观发生,正在进行,或者已经结束;

  (二)媒体对报道的事实没有夸大或者缩小,没有歪曲或者篡改,也没有进行加工或者改造;

  (三)媒体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

  构成如实报道,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报道的事实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发现如实报道造成受害人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媒体应当及时更正、道歉;拒不更正、道歉的,构成不作为的媒体侵权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报道、批评的对象不特定的构成要件是:

  (一)报道、批评的对象是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是特定的人;

  (二)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能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的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或者不能合理地推论为特别提及了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

  (三)报道或者批评没有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五十七条 【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是指为配合文字报道及其他作品而使用的新闻图片或者其他照片。

  配图与内容无关,是指报道的配图与内容没有关联,配图与报道的内容不引发涉及侵权的联想,因而不能认为报道的内容对配图中的人物构成侵权,免除媒体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配图与内容无关的构成要件是:

  (一)配图与报道的内容须完全没有关联,无论从其性质、内容还是涉及的其他方面,都与报道的内容无关;

  (二)在配图时须加“配图与内容无关”的明确说明;

  (三)配图不能引发涉及侵权的其他联想;

  (四)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

  配图与内容有关,是指媒体的报道与配图的内容相关联,因而对配图的使用为合法使用,可以对抗侵害肖像权责任请求的媒体抗辩事由。配图与内容有关的构成要件是:

  (一)须为配图而使用了载有他人肖像的新闻照片;

  (二)该图片与媒体的报道具有内在的联系,图片是报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所起的作用是形象地表达新闻内容;

  (三)尽管未经本人同意但所报道的新闻具有新闻性。

  第五十八条 【因媒体或者作者原因的抗辩事由】

  下列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事由,在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因媒体或者作者一方的原因,媒体一方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抗辩事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媒体侵权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媒体对报道等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的构成要件是:

  (一)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对报道进行过审查、核实;

  (二)由于媒体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核实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或者没有办法得到更多的事实证明确认报道失实;

  (三)新闻报道的事实确实失实,造成损害后果。

  第六十条 【推测事实和传闻】

  媒体报道的是推测事实或者传闻,即使具备轻微过失或者一般过失,亦可对抗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推测事实和传闻作为抗辩事由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刊出或者播出的消息是推测的事实或者是传闻,没有经过核实;

  (二)媒体在发布时已经作出特别声明,确认自己没有进行审查和核实;

  (三)没有审查或者核实的原因是时间紧迫无法进行,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

  (四)媒体对推测事实或者传闻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六十一条 【报道具有新闻性】

  当事人处于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媒体为报道新闻,使用其肖像、姓名或个人信息,当事人的信息构成新闻的必要内容的,可以免除媒体的侵权责任。

  报道具有新闻性的抗辩,须以媒体无恶意为限。

  第六十二条 【转载】

  转载作为媒体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能够部分对抗侵权责任请求,是减轻侵权责任的抗辩。转载的构成要件是:

  (一)须有合理的转载来源,作品须转载于其他媒体或者出版单位,而非媒体自己采制或者自己的通讯员撰写;

  (二)转载的作品须与原作内容一致,无转载者添加、删减、篡改、伪造的内容或者标题;

  (三)转载作品中没有作为媒体职业要求明显可以判断的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语言。

  第六十三条 【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

  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具有特殊性,能够如实反映现场和进行即时报道,在刊登、播出时无法进行审查核实。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发生侵权纠纷,媒体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事由。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的构成要件是:

  (一)作品的性质须是读者来信、来电,或者是进行现场直播;

  (二)媒体以适当方式声明上述内容尚未经过证实,对其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

  (三)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媒体及时进行更正、道歉。

  第六十四条 【权威消息来源】

  媒体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等消息来源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可以对抗侵权责任请求。权威消息来源的构成要件是:

  (一)发布消息的机关是国家机关等权威机关;

  (二)消息的真实性由发布消息的权威机关负责,媒体不必进行调查核实;

  (三)媒体报道时未添加其他不实事实或者诽谤、侮辱性文字,或者未添加引人误解的不当标题,或者没有删减事实。

  权威媒体发布的消息不属于权威消息来源。

  第六十五条 【报道特许发言】

  报道特许发言是媒体在报道具有特许权的新闻人物的发言时,由于该新闻人物具有特许权,即使其发言有侵权的内容,媒体也不因为报道该新闻人物的言论而被追究侵权责任。报道特许发言的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

  (二)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在政治协商会议上的发言;

  (三)法官、陪审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

  (四)司法程序中当事人、证人的发言。

  第六十六条 【文责自负】

  发表作品时声明文责自负的,是不完全抗辩,可以适当减轻媒体的侵权责任,但不能免除责任。如果文责自负与已尽审查义务相结合,则构成完全抗辩,可以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

  构成文责自负,应由作品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媒体承担部分责任的,应当与作者共同承担责任,依照本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已经更正、道歉】

  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或者有证据证明属于侵权后,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处理:

  (一)发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负有更正、道歉的作为义务,及时进行更正、道歉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发表行为构成侵权,发表后及时进行更正、道歉的,减轻侵权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害人一方原因的抗辩事由】

  下列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事由,在媒体侵权责任案件中,因受害人一方的原因,媒体一方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抗辩事由,可以免除媒体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 【受害人承诺】

  本人对有关报道的事实以及隐私、肖像、姓名等事项的媒体公布予以同意,就本人因此主张媒体侵权而提起诉讼的,受害人承诺可以全面对抗媒体侵权请求,免除媒体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承诺的构成要件是:

  (一)须承诺人有处分该项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能力与权限;

  (二)须遵守一般的意思表示规则,即须具备一般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

  (三)须受害人有确定的事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承诺;

  (四)须媒体不得对受害人陈述的相关事实进行歪曲或不当评论。

  第七十条 【“对号入座”】

  “对号入座”,是作品中所报道或者描写的人物本不是原告,而原告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特征与作品中人物的特点和特征强行挂钩(“对号”),主张文中揭载的人物是本人(“入座”),诉求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号入座”不构成媒体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号入座”的构成要件是:

  (一)作品中的人物为特指,即使对人物使用化名,也应当确有其人;

  (二)作品中的人物并非确指原告;

  (三)媒体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确定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作品中的人物确指原告,须具备的条件是: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应当相同;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应当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作品中的人物是现实人物。不能证明具备上述条件的,就不是确指原告。具备该三个条件的,则可能发生作品人物与原告的混同,不构成合理的抗辩,不能对抗媒体侵权请求权。

  第七十一条 【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

  媒体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名称等人格利益,不构成侵权。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是:

  (一)媒体确系为了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或者名称等,不存在侵权的目的;

  (二)涉及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须为重大利益,而非一般利益或者微不足道的利益;

  (三)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正当,不得是非法利益;

  (四)使用不得超出合理范围,超出合理范围的使用构成侵权责任。

  第六章 网络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由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在判决时,应当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不必引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其他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行为人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权益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第七十四条 【被侵权人的通知】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采用书面通知或者可识别的电子信息方式。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通知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不发生通知的后果。

  第七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符合前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后,经审查认为存在侵权的较大可能性的,应当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者予以屏蔽,或者断开涉嫌侵权的内容的链接,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同时将通知转送提供内容的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超出通知人书面通知请求列明的网络地址或者检索方式进行搜索、一并删除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是合理、适当的时间,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影响力,所涉信息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为收到有效通知后的48小时;涉及热播影视等作品,或者涉及危害国家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收到有效通知后的24小时。

  通知人主张采取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审查后认为屏蔽或断开链接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或难以判断相关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可以要求通知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的数额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应超过可预期的损失范围。被侵权人不提供担保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采取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六条 【采取停止服务的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网民协议》的约定,或者根据侵权情节,对多次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可以采取停止服务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范围】

  被侵权人的通知所述侵权行为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的扩大部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有效通知并经过本指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48小时或者24小时后起,至采取必要措施时或者一审辩论终结时为止的损失。

  第七十八条 【被通知的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

  被通知的网络用户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害通知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取消屏蔽、恢复被断开的链接。

  前款所称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反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撤销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内容、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被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人承诺对反通知的真实性负责。

  被采取停止服务措施的网络用户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取消停止服务的必要措施。请求的内容,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

  第七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书面反通知后,经审查认为被采取必要措施的内容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取消屏蔽,或者恢复被断开的链接,同时将反通知人的反通知转送通知人。

  通知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能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反通知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及时”,适用本指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八十条 【其他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

  因依通知人主张采取屏蔽等措施,造成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损害的,其他网络用户有权提出反通知。

  其他网络用户提出反通知的要求和后果,适用本指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

  第八十一条 【通知人的赔偿责任】

  通知人发出通知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据此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反通知人以及其他网络用户造成损失的,通知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存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知道: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

  (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置顶等;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内容转载、更改标题。

  第八十三条 【必要措施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必要措施,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形式以及阻止侵权后果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以权利人的主张为依据。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采取的必要措施未超过合理限度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八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直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侵权的网络用户追偿。

  第八十五条 【通知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反通知人】

  通知人因反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取消必要措施,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的,应当审查侵权网络用户实施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反通知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反通知行为即为滥用权利,构成侵权责任。通知人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当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受反通知取消必要措施时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

  (一)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反通知进行了审查的,尽管反通知人先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应当由反通知人承担。通知人可以另行起诉,或者追加反通知人为被告,并直接确定该反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接受反通知、取消必要措施中有过错的,应当与反通知人承担连带责任。

  反通知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取消必要措施是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通知人对反通知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六条 【通知人对其他用户反通知起诉】

  在通知人就其他网络用户行使反通知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取消必要措施而提起诉讼的,无论网络用户实施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都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否侵害了其他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为判断标准:

  (一)必要措施侵害了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通知人对其他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请求;

  (二)必要措施没有侵害其他网络用户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请求,由其他网络用户承担滥用反通知权利的法律后果。

  网络服务提供者取消必要措施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有过错的,应当与其他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反通知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通知人】

  反通知人提出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接受反通知及时取消必要措施的,有权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同时起诉通知人。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反通知人在网络上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反通知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属于滥用反通知权利,不仅对其原来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对情节较重的滥用反通知权利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反通知人的诉讼请求;通知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反诉,追究其侵权责任,也可以另案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因是反通知行为侵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追究。

  反通知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行使反通知权利是正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取消必要措施的行为构成侵权或者违约,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反通知人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被侵权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通知人为共同被告,判令通知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通知人行使追偿权。

  反通知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取消必要措施的,反通知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院不予支持。通知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八条 【其他网络用户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

  作为采取必要措施的受害人,其他网络用户有权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通知人。可以采取下列规则处理:

  (一)其他网络用户起诉,不受网络用户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约束,不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他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受到必要措施侵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通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用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通知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已经构成侵权,其他网络用户起诉侵权的理由成立,可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通知人的侵权责任,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当,侵害了其他网络用户的民事权益的,其他网络用户有权起诉,首先应当由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