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
该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民刑交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首先通过刑事侦查程序获得侵权的初步证据,然后据此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该案裁判尺度具有以下价值:
一是关于如何弥补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程序可能存在瑕疵问题。在该案民事诉讼中,被告首先提出的质疑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认定的依据。由于刑事鉴定程序存在着检材未经质证等程序瑕疵,故一、二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对涉案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调查,鉴定专家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最终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和分析测试报告)、鉴定专家的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对涉案技术事实作出最终认定。该案的审理思路对于涉民刑交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二是关于民事侵权认定是否可能导致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系通过运用刑事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民事侵权成立,再达到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目的。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此进行了分析论证,认为民刑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用”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规则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并不当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也不能据此当然弥补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疑点,即依据民事证明标准所作出的民事侵权司法认定,并不当然能成为在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据。该观点对于目前商业秘密案件存在的泛刑事化趋势具有纠偏的意义。为此,该判决亦特别指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在于对权利人进行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权利人,惩戒侵权人,达到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鼓励社会创新的目的和效果,再次揭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最根本的目的所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该案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涉及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故该案重点就以上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介绍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1、对于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要针对刑事鉴定程序中存在的检材未经质证等程序瑕疵,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充调查,鉴定专家亦需要出庭接受质询,最终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和分析测试报告)、鉴定专家的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提交的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对涉案技术事实作出最终认定。
2、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用”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规则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并不当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也不能当然弥补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疑点,故依据民事证明标准所作出的民事侵权认定,不能当然成为在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审:苏州中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麦格昆磁国际公司掌握快淬法生产钕铁硼磁粉的两项关键技术–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麦格昆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使用上述技术,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苏州瑞泰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亦从事相同磁粉的生产和销售,张某、夏某均系该公司的创立者,其中张某是麦格昆磁国际公司和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前员工,掌握涉案甩带轮技术和喷嘴技术;夏某是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提供者。在本案诉讼之前,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以瑞泰公司、张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即展开侦查,询问了夏某等相关证人,查扣了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调取了生产设备的加工制造图纸,并将生产设备及其图纸、麦格昆磁国际公司提供的主张其技术秘密的资料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瑞泰公司的生产设备中的相应技术信息与麦格昆磁国际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以上述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为主要依据,主张夏某提供给瑞泰公司的磁粉生产设备系复制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设备,瑞泰公司利用该设备生产相同磁粉,以夏某、瑞泰公司构成对其技术秘密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刑事侦查阶段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效力以及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述鉴定报告存在的程序瑕疵进行了补正:一审法院要求两鉴定机构对两被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书面答复,并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两被告对送检材料、鉴定方法等提出的质询;二审法院又从鉴定机构调取了送检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次,两上诉人虽对涉案鉴定报告提出各种质疑,但在上述程序补正过程中,仍未提供能证明涉案鉴定报告具有实质性缺陷的证据和事实。最后,法院并非直接以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作为认定相关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和同一性的依据,而是在结合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客观性证据(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和分析测试报告)、鉴定专家的意见陈述、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报告的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及夏某提交的科技文献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故在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索报告、科技查新报告和分析测试报告等客观性证据未有瑕疵、鉴定方法科学正确以及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得到多方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必要性。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麦格昆磁天津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夏某、瑞泰公司通过张某实际接触上述技术秘密,使用的相应技术也与上述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且夏某、瑞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夏某、瑞泰公司侵犯了麦格昆磁天津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案件)与另案(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本案中采用商业秘密案件民事审判中的”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规则认定夏某、瑞泰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属于事实推定,并不当然能够满足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也不能据此当然弥补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疑点,不能仅凭此认定上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即本案中依据民事证明标准所作出的民事侵权司法认定,并不当然能成为在刑事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依据。亦需特别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在于对权利人进行救济,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权利人,惩戒侵权人,达到引导市场主体良性竞争,鼓励社会创新的目的和效果。
一审判决:夏某、瑞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8285.3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驳回麦格昆磁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管祖彦、任小明、韩 军
二审合议庭:宋 健、顾 韬、张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