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报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原告绿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公司)诉被告青岛绿盾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金信企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征信标志、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10万元。据悉,此案是海淀法院审结的首例征信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原告:我们的标志被盗用了
绿盾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6月1日创作完成了包括题为“11315企业征信绿盾标志”在内的4幅美术作品。后发现被告青岛公司、金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将其中3幅美术作品以及绿盾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11315”作为企业标志进行使用,且在该网站上发布损害绿盾公司声誉的文章。绿盾公司认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作为其代理商,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故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0万元。
被告:涉案标志作品登记在先
青岛公司辩称,其对涉案标志作品登记在先、商标注册在先,未侵害绿盾公司的权利。公司获得“11315企业征信绿盾标志”著作权登记时间早于绿盾公司主张作品的登记时间。而且绿盾公司提交的作品与其登记的作品不同,由于青岛公司的宣传有事实依据,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绿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信公司辩称,其未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未在任何市场对外经营。公司与青岛公司为关联企业,但是独立法人。绿盾公司提出网站非该公司经营,故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绿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登记证书记载情况
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对涉案作品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企业征信标志、中国征信标志等标志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要件,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双方对涉案作品均持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虽然青岛公司就近似的企业征信标志获得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的时间早于绿盾公司相关作品登记时间,但是绿盾公司通过2014年2月18日的《金融时报》、2014年3月12日的《中国工业报》发文介绍11315全国企业征信系统时就刊载有该标志,而青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之前创作或使用该标志的事实。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就中国征信标志与企业征信标志向绿盾公司主张权利,而青岛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该公司创作并发表相关标志时青岛公司实际尚未成立,因此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绿盾公司为中国征信标志与企业征信标志的著作权人,对此享有著作权。故二被告未经绿盾公司许可,通过青岛公司经营的网站使用绿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征信标志、企业征信标志,并使用实质性相似的标志的行为,侵害了绿盾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金信公司虽未直接经营网站,但该网站公告内容、企业简介等表述内容已明确表明金信公司同样使用涉案作品的事实,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记者了解到,《征信业管理条例》从2013年3月15日正式实施到现在已经两年了,该条例的实施推动了我国企业征信市场的发展,也促进了征信企业开展抢占市场和用户群体的市场竞争。由于征信企业是作为设定标准评价其他企业诚信水平的企业,因此合法自律经营则更加重要。
作者:邹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