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忱
来源:集佳知识产权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该条规定由原商标法第四十六条修改而来,相比原来,增加了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一年内同类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以适应商标法修正案中新增宣告无效这一导致注册商标自始无效的情形。
在对该条进行理解与适用时,最关键的一个问题是,当商标局对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其是以审查时的时间还是以该商标的申请日为准,判断是否在“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起一年内”?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准,来判定是否需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该商标。也就是说,如果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日在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起一年内,则对其驳回;如果在一年之外,则核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商标局审查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之时为准,来判定是否需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驳回该商标。也就是说,当商标局对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尚在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起一年内,则对其驳回;如果在一年之外,则核准。
笔者认为,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来说,第二种意见更加科学和合理。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商标法的释义中,其对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解释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不再存在。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权利上不存在冲突问题,理应允许。但是,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的商标,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注销之前,除了连续3年不使用这种情形外,毕竟已经使用,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有必要在一定期限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做出一定限制。”
可见,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一定的期限,逐渐消除已经无效的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以免在这段时间内,新的注册商标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一定期限”被规定为“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
因此,在商标局审查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尽管其申请日也许还没有超过在先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起一年内”,但如果实质审查时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完全可以达到消除在先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或多或少在市场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的需要。这时候对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以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之立法目的。
在现实中,由于商标法修正案规定了商标审查的审限,即:“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因此,就会出现新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期限已到,但其在先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还未满一年的情况。这个时候,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就会被驳回。
根据前文分析,此种驳回的目的和效果都是为了在在先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起一年内消除之前的市场影响、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必要的误会和损失。那么,如果等待期满一年之后,这一新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被予以核准。
根据现行商标法,对商标驳回复审的,都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复审。而驳回复审的审查期限,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可见,一般来说,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开始对此种类型的驳回复审进行审查之时,距离在先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之日起都能够期满一年以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决定对该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并移送商标局办理。
综上,在现行商标法框架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权利人应该积极复审,用时间换取权利的到来。
不过,笔者认为,商标法第五十条关于“一年”的期限规定,还有一些笼统和不科学之处,如在先注册商标是因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或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恶意抢注”之情形而被宣告无效的,这个时候在后新的商标注册申请,一般来说都是合法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为。也就是说,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取得的市场影响是违法的,这个时候如果还必须要达到“一年”的规定,无疑会导致真正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受限或受损。关于此种及其它问题,笔者再另行分析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