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知名度的继受问题

  –评析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号的知名度可以在具有延续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继受,不同主体之间延续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考量因素包括:不同性质主体设立、登记、注销的具体规定;主体的投资人、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关行业对于主体延续关系的认知等。不宜仅根据登记形式上的差异,而否认主体之间实际存在的延续关系

  案情

  2005年9月5日,珠海现代经典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现代经典摄影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41类组织选美、组织表演(演出)、文娱活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提供娱乐场所、婚纱摄影(摄影)、摄影、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注册第4877032号“天长地久”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于2009年9月21日被初审公告后,深圳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下称天长地久摄影公司;2010年7月23日更名为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及另外两家案外公司均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011年7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4554号《“天长地久”商标异议裁定书》(下称第24554号裁定),认为: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商号权的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天长地久摄影公司不服第24554号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天长地久”作为该公司商号,经其长期使用宣传,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品发票、发货单据;2.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工程合同书;3.房屋租赁合同书;4.部分婚纱摄影制作单、预约单;5.部分广告合同和户外广告登记证;6.获奖资料;7.深圳市服务行长会议纪要;8.中国人像摄影学会推荐函;9.公司档案复制清单;10.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证明函;11.工商登记执照。

  上述证据1中的发货单和发票时间为1996年,发货单位或顾客名称处均显示有“天长地久”;证据6中包括中国人像摄影学会2003年8月18日的《全国摄影业百强企业和全国摄影业管理成就奖光荣册》,其中获得“金镜头”奖作品“心潮逐浪高”署名“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证据8中国人像摄影协会推荐函记载:“深圳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我会常务理事单位,婚纱摄影专业委员会和儿童摄影专业委员会副会长单位。1995年起对外以‘天长地久’字号开始经营……曾经在全国人像摄影艺术展览中两度夺得婚纱类团体冠军;承办过目前全国婚纱摄影界最大最有影响力的活动‘成功之道 中国之行–全国婚纱摄影杰出企业现场经验交流大会’;总经理在2009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和全国妇联评为‘巾帼建功标兵’;2009年被广东省商业联合会评为‘改革开放30年杰出贡献企业’……在全国人像摄影界内,深圳天长地久有限公司已经成为全国同业的品牌企业,而他们经营的‘天长地久’也已成为业界认可的形象”;证据10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证明函记载:“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由深圳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于1995年成立,名称为‘福田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部’,2001年由个体经营改制为深圳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外经营一直使用‘天长地久’作为企业商号,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经营业绩逐年攀升,2005年以前在全国同行内已名列前茅。深圳市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两次夺得‘全国人像摄影艺术展览’婚纱类别的团体冠军,2006年5月被评为‘中国十大杰出影楼’,并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参加了颁奖大会。2007年承办了在全国人像摄影行业中颇具影响力的‘成功之道 中国之行’活动和中国人像摄影学会儿童摄影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大会。深圳市天长地久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几年来,以其优良的服务质量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天长地久’商号为深圳广大消费者和全国同业所认知,并在全国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9990号裁定,认为: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1995年以来,其一直将“天长地久”作为商号使用在摄影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作为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可以推定现代经典摄影公司知晓这一事实。据此,被异议商标在婚纱摄影(摄影)、摄影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天长地久摄影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组织选美、组织表演(演出)、文娱活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提供娱乐场所服务上的注册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婚纱摄影(摄影)、摄影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二审期间,天长地久文化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天长地久摄影部的业主为周圳,2004年5月25日因设立有限公司而注销税务登记,并已清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设立之初的股东仅有周某和廖某夫妻二人。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49990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第149990号裁定。

  评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侵犯。同时,前后具有延续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商号权益可以继受。

  在判断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延续关系时,不应局限于登记证书的差异,而应审查主体的实际投资人或股东之间是否同一、是否因登记制度等原因导致实际存在延续关系的主体只能通过注销及新设等程序实现经营行为的延续性,以及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对其延续性的认知等因素,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

  该案中,天长地久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天长地久文化公司成立之前,“天长地久”即被天长地久摄影部作为字号从1995年开始使用于婚纱摄影等摄影服务上,并在摄影行业获得过多项荣誉;2004年4月12日,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成立后也在婚纱摄影等摄影服务上使用“天长地久”商号;摄影行业的相关协会对“天长地久”的知名度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5年9月5日)前,“天长地久”作为商号已经在婚纱摄影等摄影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虽然上述证明“天长地久”商号知名度的证据主要是天长地久摄影部经营期间的证据,而天长地久摄影部与天长地久摄影公司(即后更名的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并非法律上的同一主体,但由于天长地久摄影部系以周圳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天长地久摄影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系周某与廖某夫妻二人,且在天长地久摄影公司成立后,天长地久摄影部已基于“设立有限公司”的原因而进行了税务注销,周某作为天长地久摄影部的业主也认可二者之间的延续关系,故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设置个体工商户直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情况下,“天长地久”商号在天长地久摄影部经营期间所获得的知名度可以延续至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基于该商号知名度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也可由天长地久文化公司享有。因此,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天长地久文化公司的“天长地久”商号在婚纱摄影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现代经典摄影公司作为与天长地久文化公司同处一省,且同为从事摄影行业的主体,应当知晓“天长地久”系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在婚纱摄影等摄影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此所作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作者:谢甄珂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