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中国标局
要点1: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其权利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自行处分;
要点2: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可能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判断更接近商品市场的实际情况,由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性时,可以将权利人的意见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行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北约克郡瑟斯克斯丹欣路.
法定代表人阿兰·克里斯多夫·查尔顿,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斯蒂芬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维琴察)皮亚纳佐加索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贝托罗,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施扬,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刚,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月14日,国际注册第727873号”STEPHENVENEZI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2010年3月16日,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斯蒂芬制鞋有限公司(简称斯蒂芬公司).2005年8月30日,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866895号”STEPHENSBROTHER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斯蒂芬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6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8967号”STEPHENSBROTHERS”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斯蒂芬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 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8165号关于第4866895号”STEPHENSBROTHER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 816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存在一定区别;同时斯蒂芬公司的《同意书》表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混淆,并明确要求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由于本案系因斯蒂芬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即《同意书》导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并非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原因导致第8165号裁定被撤销,且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6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8165号裁定.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上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使斯蒂芬公司提交了《同意书》,也不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
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斯蒂芬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国际注册第727873号”STEPHENVENEZIA”商标(即引证商标,见图1)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月14日.2010年3月16日,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名称变更为斯蒂芬公司.
2005年8月30日,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STEPHENSBROTHERS”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图2),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腰带(服饰用)、领带、运动服等商品上.2009年5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注册号为 4866895.
在法定异议期内,斯蒂芬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11年6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8967号”STEPHENSBROTHERS”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斯蒂芬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TEPHEN”,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165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引证商标由”STEPHEN”和”VENEZIA”组成,两词上下分行排列,其中,”STEPHEN”字体明显大于”VENEZIA”,”STEPHEN”是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TEPHENSBROTHERS”构成.被异议商标的英文”STEPHENS”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TEPHEN”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及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斯蒂芬公司补充提交了《同意书》,主要内容为:(一)我方不认为商标”STEPHENSBROTHERS(风格化)” 与”STEPHENVENEZIA”之间存在相似,不会使中国的消费者造成混淆.(二)我方不再反对第4866895 号”STEPHENSBROTHERS(风格化)”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注册.(三)我方有意撤回商标异议.(四)我方请求法院接受本同意书,并允许我方撤回商标异议,或在可行的情况下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准许第4866895号”STEPHENSBROTHERS(风格化)”商标的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8165号裁定、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斯蒂芬公司提交的《同意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关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既要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考量,通过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而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其权利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自行处分;同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可能会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判断更接近商品市场的实际情况,由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性时,可以将权利人的意见作为考量的因素之一.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STEPHENSBROTHERS”,引证商标为”STEPHENVENEZIA”,二者的第一个单词均主要为”STEPHEN”,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但结合两商标第二个单词完全不同,且二者排列方式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结合引证商标权利人斯蒂芬公司所出具的《同意书》,明确载明了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由此,综合在案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奥斯丁利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
书 记 员 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