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的通知未必没有触发删除的效力

  作者:刘梦玲

  出处:知产力

  提到“通知+删除”规则,熟悉著作权法的朋友们都会联想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14条的规定,即“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链接,否则可能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通知与删除规则,既方便权利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也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履行删除义务以求获得“避风港”保护,对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及促进网络服务业繁荣健康发展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保证通知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如通知中仅有侵权作品名称没有具体网址的情况,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否以通知不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而拒绝履行删除义务呢?

  笔者认为,通知与删除规则的目的在于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知悉其服务内容或链接有可能侵权,以便于其及时删除该侵权内容或链接。因此,该通知必须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准确定位该侵权内容或链接,才能要求其履行删除义务。具体而言,对于完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既没有提供具体网址,也没有提供其他具体信息,无法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或链接的通知,应当认为没有通知效力,如仅提供作品名称,要求网络提供者将所有含有该名称的内容均删除的通知。

  对于虽然不完全符合《条例》规定条件,但是提供的信息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准确定位该侵权内容或链接的情形,应该认为其具有通知效力。如在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华纳向百度发出的通知中仅提供了涉嫌侵权歌曲的名称、歌手名和专辑名,法院认为,百度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提供了所链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试听、下载、歌词、链接速度等信息,既然百度有能力根据被搜索页面的周边信息确定一首歌曲的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等信息并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则表明这些信息已经可以确定某一首歌曲,并完全有能力根据这些要素屏蔽可能构成侵权的歌曲。因此,该通知虽然不完全符合《条例》所列条件,但足以使百度准确定位到侵权链接,百度未履行删除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笔者以为,对于不完全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通知,不应“一棍子打死”,而要结合通知的具体内容来判决其是否足以准确定位到侵权内容或链接,如果足以准确定位,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以不符合《通知》第14条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删除义务,否则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