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葛素华律师
出处:知识产权法律专题
经常会有朋友问起,公司员工跳槽带走客户名单或者故意泄露客户名单是否可以以侵害商业秘密追究其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要追究员工法律责任,首先要分析一下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一、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客户名单是权利人的重要的经营信息,笔者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和相关案例,客户名单是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但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构成以下要件:
(一)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否与权利人形成稳定的供求关系:
1、客户名单是否与权利人的经营活动相关,是否进行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
2、是否经过较长时间的积累,有收集和整理加工;
3、客户名单中不能仅为简单的客户名称,内容要包含客户的联系方式、需求信息、经营规则和习惯、价格信息。
(二)权利人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上获得,主要表现为:
1、权利人对客户名单有意识的采取了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该信息不会泄露;
2、与知悉者或可能知悉者的员工或第三人签订了保密协议;
3、在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把客户名单确定为公司的商业秘密;
4、对客户名单的存放、借阅、转移等做了专门的档案管理和处理;
5、对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公司商业秘密资料并编制了秘密文件级别;
6、 对存有客户名单计算机系统和文件由专人管理,并固定特定计算机采取加密与网络断开的方式保密;
7、采取其他可能导致客户名单信息泄露的保密措施
二、发现客户名单被带走或泄漏的救济途径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三种,分别为:民事救济途径、行政救济途径和刑事救济途径。
(一)民事救济途径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求违反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政救济途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当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
(三)刑法救济途径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处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是指:
1、 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2、 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果权利人认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