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起诉他人遇败诉 反遭控告赔损失

  时间:2015年2月26日

  地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六法庭

  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2010年,喻德新、佳弘贸易公司、淮安佳弘五金刷业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奋进制刷厂委托中远公司出口厄瓜多尔的30多万把油漆刷使用的商标“SOYODA”,与喻德新注册的商标相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不构成侵权。2014年10月,奋进制刷厂和中远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恶意注册他人商标并恶意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726575元。

  案情回放

  2000年3月27日,厄瓜多尔的SOYODA.SA公司在该国注册“SOYODA”商标,使用商品为各类刷子,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03年,喻德新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SOYODA”商标,核定在第21类商品(含刷子、刷制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2007年9月22日该商标经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期限至2013年10月13日。

  2010年1月10日,SOYODA.SA公司授权奋进制刷厂生产“SOYODA”牌刷子,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二年内。2010年10月21日,经喻德新申请,上海海关对奋进制刷厂委托中远公司出口厄瓜多尔的标有“SOYODA”标识的30多万把油漆刷予以扣留。喻德新、佳弘贸易公司、佳弘刷业公司随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宿迁中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均判决该批货物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014年10月,奋进制刷厂和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淮安中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并诉讼,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要求三位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26575元。

  庭审现场

  2015年2月26日下午,原告沭阳县奋进制刷厂厂长崔某、沭阳县奋进制刷厂和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喻德新、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安佳弘五金刷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前来到淮安中院6号法庭。庭前,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没有成功。14时35分该案准时开庭。

  被告曾经恶意诉讼吗

  原告宣读起诉状,提出:“SOYODA.SA公司曾以贴牌加工的方式与喻德新建立外贸关系,授权喻德新使用‘SOYODA’商标,先后8次从喻德新处进口刷子。2002年底该公司中止和被告喻德新的合作关系,转而委托奋进厂加工毛刷,授权奋进厂加工的产品使用该商标。喻德新明知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却于2003年抢先在中国注册‘SOYODA’商标用于同类别产品,且注册后其一直未实际使用该商标,表明其主观具有恶意。”

  被告代理人辩称:“我方注册商标、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以及诉讼保全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而非原告所称的涉案侵权行为,且客观上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和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方提供了宿迁中院和江苏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抢注涉案商标,并恶意提起诉讼的事实。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喻德新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在同润公司任职业务员,在此期间同润公司曾与厄瓜多尔SOYODA.SA公司授权公司进行了标有‘SOYODA’牌商标油漆刷的贸易行为,喻德新存在知晓油漆刷上标注‘SOYODA’牌商标的可能,即在国内注册‘SOYODA’商标存在违反诚实信用恶意在国内抢注的可能。”

  对此,被告代理人说:“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或不当行为的事实认定,只是认定原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代理人提供证据并做了说明:“1.涉案商标的注册证一组,证明被告注册的商标为系列商标,并非单一商标。排除我方具有抢注涉案商标的动机;2.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申请撤销被告注册的涉案商标的申请书、国家商标局驳回原告申请撤销的决定书、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涉案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抢注的目的;3.中国商标网站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商标无效。”

  原告代理人说:“因为该三组证据全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

  损失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还对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代理人说:“被告抢注后,查封了我方按正常程序出口的商品,造成了货物滞留海关。诉讼保全中我方又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上述行为造成我方损失仓储费用以及汇率等损失,共计726575元。”

  被告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72万余元,但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损失只有20余万元。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与我方无关。”

  原告方当庭提供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扣留凭单》、《解除扣留通知书》、《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2010年10月31日之前的12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增值税票据等证据证明损失的依据。

  被告代理人当即表示:“聘用律师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对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是其自制的,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加盖印章的表格。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应当提供税务机关的证明以及对应货物出口的明细。”

  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