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知产力
作者:蒋利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清华大学法学硕士
当事人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上加一线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加一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
原审被告卞某。
裁判要旨
因艺名而产生的权益应当归属于自然人。除非以明确约定的方式确定对特定符号的在先权益,经纪人公司对艺名的设计,对艺人的投资,在艺人使用艺名之后将艺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均不能产生经纪人公司对艺名享有排他权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回顾
2007年11月16日,钮某(艺名:虎妞)与上加一线公司签订《歌手签约合同》,约定钮某成为上加一线公司包装宣传的签约歌手,上加一线公司成为钮某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的独家经纪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钮某同意上加一线公司拥有一切有关名字、影像、照片、动画、形象以及声音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08年3月至6月,上加一线公司录制了钮某演唱的两首,并决定钮某使用艺名云菲菲。上加一线公司将该两首歌曲视频录制完成后上传到了互联网上进行宣传推广。2009年,钮某以鈕榕为艺名录制发行首张个人专辑《古月照今尘》。2009年至2011年,钮某以云菲菲为艺名的8张个人音乐专辑或与他人的音乐合辑获得出版发行并在互联网宣传推广,其中收录有《小小新娘花》、《伤心城市》、《这条街》、《风的寂寞云知道》等歌曲;《音乐生活报》《音乐周报》、《中国音乐报》等多份报纸对钮某进行的报道中均直接使用了其艺名云菲菲;钮某以云菲菲的艺名演唱电视剧的片尾曲,并参加电视台节目。
2011年2月,钮某分别在新浪网、腾讯网注册了名称为“歌手云菲菲”、“云菲菲”的个人实名认证微博,在微博中介绍其演唱的代表作品包括《小小新娘花》、《这条街》、《伤心城市》、《风的寂寞云知道》等。上加一线公司还创建了百度百科云菲菲词条、云菲菲百度贴吧,对艺名为云菲菲的钮某进行推广宣传。
2012年11月15日,钮某与上加一线公司的合同终止。同年底,卞某成为上加一线公司的签约艺人。上加一线公司决定让卞某使用云菲菲艺名从事演艺活动。2013年4月17日,钮某与鸟人公司签约,约定鸟人公司为钮某全世界范围内演艺活动的唯一全权代理人。
2013年2月12日,卞某注册了昵称为“云菲菲1314”的新浪微博,并在微博简介中称“云菲菲 代表作品《这条街》、《伤心城市》、《小小新娘花》、《戒了爱情戒了你》、《风的寂寞云知道》。”2013年6月12日,卞某以云菲菲为艺名参加中央电视台节目。
2013年7月22日,上加一线公司在中国网等十家网站上发表了《歌手云菲菲名字和歌曲版权声明》,称有人公然冒充其旗下艺人云菲菲的名字,声明云菲菲、云非非名字为其合法注册艺名商标,没有得到授权,任何人不得以云菲菲和云非非的名字进行相关的商业演出等侵权违法活动,在声明中均配有卞某的照片。
2013年8月15日,上加一线公司中华演出网上发布《云菲菲 演出预定》的广告,并配有卞某的照片,其中介绍内容有“云菲菲,中国内地著名女歌手”、“演艺经历 2009年录制完成并发行的首张个人专辑《古月照今尘》,2011年年末最新伤感情歌专辑《爱难求》”、“代表歌曲《小小新娘花》、《风的寂寞云知道》、《伤心城市》、《这条街》”,在广告结尾留有经纪人孙炎的电话和上加一线公司的企业名称。
上加一线公司还将原本宣传钮某的百度百科云菲菲词条及云菲菲百度贴吧中的钮某的相关信息删除,换成了卞某的相关信息,并配有卞某的照片。在列出的“演艺经历”中有“2009年录制完成并发行首张个人专辑《古月照今尘》”等。
鸟人公司与钮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上加一线公司和卞某明知钮某早在五年前就以云菲菲为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并且在文化市场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受众群,却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擅自使用云菲菲艺名攀附云菲菲名誉,误导消费者,且通过发声明等手段明目张胆的抢夺本属于钮某与鸟人公司的市场份额,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判令上加一线公司和卞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1998元。
上加一线公司辩称:钮某上述使用云菲菲艺名的行为在合同期限内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全部由该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期满后,钮某不能主张和带走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成果。该公司享有的云菲菲注册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卞某辩称:云菲菲实际上不是一个艺名,而是上加一线公司的品牌,使用上加一线公司的品牌进行演艺、宣传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钮某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云菲菲与钮某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同时云菲菲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云菲菲已不仅仅起到作为钮某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云菲菲既属于钮某的人格权,也属于其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在钮某与上加一线公司合同期间,上加一线公司作为经纪人依约可以使用钮某的姓名及艺名云菲菲,但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因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钮某所具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钮某脱离关系。从其作为商业标识来看,云菲菲与钮某也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该种市场联系同样也不会因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而且,上加一线公司和钮某的合同中也未约定双方合同到期之后钮某不能继续使用艺名云菲菲。故上加一线公司提出钮某使用艺名云菲菲属于职务行为,在合同到期后钮某不能带走该职务行为后果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合同到期后,上加一线公司无权再安排其他艺人使用艺名云菲菲从事演艺活动。但在钮某与上加一线公司合同终止后,上加一线公司却安排其签约歌手卞某使用艺名云菲菲从事演艺活动及进行各种宣传活动,包括录制并在网络上发布歌曲、参加中央电视台的演艺活动、在中国演出网上发布演艺活动广告、将原本属于钮某的百度百科词条云菲菲和云菲菲百度贴吧修改为卞某的信息、在中国网等十家网站上发布声明等,甚至安排卞某以云菲菲的名义演唱钮某曾以云菲菲为艺名演唱的成名歌曲《小小新娘花》、《这条街》等,还在百度百科云菲菲词条、云菲菲百度贴吧中将钮某的经历作为卞某的经历进行宣传、在百度百科云菲菲词条中还宣传“可能很多歌迷对云菲菲的印象还停留在《风的寂寞云知道》、《红颜自古多命薄》等这些热门歌曲中,……,从这首《戒了爱情戒了你》开始,一个从网络走出却拥有绝对专业实力,一个安静唱歌却可以打动无数人的云菲菲,将会华丽转身、浴火重生。曲风的转变、歌曲的大火,都将给听众一个惊喜” ,上加一线公司及卞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后来的云菲菲卞某就是以前的云菲菲钮某的故意,并意图隔断云菲菲与钮某的市场联系、抢占本属于钮某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消费者将钮某与卞某相混淆,且从公众在钮某新浪微博上的留言来看,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上加一线公司和卞某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鸟人公司和钮某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加一线公司却将钮某在先使用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云菲菲作为商标申请在第41类现场表演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显然侵犯了钮某的在先权利,故上加一线公司的该商标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另外,钮某是将云菲菲作为其艺名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该种使用方式与上加一线公司注册的商标无关。
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上加一线公司、卞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1998元;驳回钮某、鸟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加一线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上加一线公司主张钮某不应当对“云菲菲”享有姓名权,但是在《噢爱人》、《爱的漩涡》歌曲视频、《爱的眷恋 云菲菲》等音乐专辑,均以“云菲菲”作为钮某的艺名署名。2011年1月3日,上加一线公司与中友缘公司签订的合同亦将云菲菲作为钮某的艺名。因此,钮某对其艺名“云菲菲”享有姓名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云菲菲”作为上加一线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标识。相反,钮某与上加一线公司签订的《歌手签约合同》明确约定在合约有效期内钮某同意上加一线公司拥有一切有关名字的专有使用权。该约定证明双方认可钮某对“云菲菲”艺名享有的专属权利,否则无需钮某同意上加一线公司拥有有关名字的专有使用权。至于上加一线公司主张其在钮某使用“云菲菲”从事商业演出活动过程中作出了巨大的投资,因其已经通过双方签订的《歌手签约合同》约定了投资收益比例,其作出投资应当以获得合同约定收益作为回报,不能因此获得对“云菲菲”的排他权利。钮某使用“云菲菲”艺名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上加一线公司申请“云菲菲”商标在后。因此,上加一线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权不能成为其不侵犯在先权利进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艺名与商标的区分。
艺名是艺人从事演艺事业时使用的别名。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艺名与商标都是商业行为中的区分性标志,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用于区分不同的艺人,后者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艺名仅指向艺人,艺名的使用不以艺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前提,商标的使用必然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脱离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就不能称之为商标。艺名用于区分艺人,商号则用于区分商业主体,因此二者与商标之间的区分是一致的。
艺名与商标可以是同一个符号,艺名经过艺人的许可,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成为商标。当然,反过来,不排除在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的情形下,艺人可以将商标作为艺名使用。例如,范冰冰可以许可某公司注册“范冰冰”牌化妆品。娃哈哈公司也可以许可某个艺人使用“娃哈哈”作为艺名,艺人在被许可期间对其享有姓名权。
二、艺名和商标的权利归属。
自然人的艺名、本名、笔名、别名等均属于姓名。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姓名权同时受到《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理由在于自然人参与市场竞争时,姓名不仅是标记自然人的符号,同时也代表自然人的商业信誉。
商标权来自于商标注册。未注册商标经过使用也可以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标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实质就是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商标权利归属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使用人。
本案中,钮某与上加一线公司的签约合同没有对“云菲菲”是艺名还是商标进行约定。但是,钮某实际使用了“云菲菲”作为艺名,由艺名而产生的姓名权应当归属于钮某。双方签约合同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钮某同意上加一线公司拥有一切有关名字的专有使用权。即便没有合同约定,即便艺名系由他人设计,由艺名而产生的姓名权亦应当专属于自然人,而不能归属于艺名的设计者。至于上加一线公司在“云菲菲”使用过程中作出的投资,应以获得签约合同约定收益作为回报,不能因此获得对“云菲菲”的排他权利。
假设上加一线公司在钮某使用“云菲菲”之前,与钮某约定“云菲菲”为上加一线公司的品牌,排除钮某对“云菲菲”享有专属权利,则“云菲菲”的法律性质应属于商标,权利归属于上加一线公司。否则,“云菲菲”一旦被定性为艺名,则姓名权专属于自然人。
三、商标权能否作为侵犯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商标权不能作为侵犯在先权利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