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在确权案中对请求人主体资质负有审查义务

  出处:知产力

  作者:陶钧

  摘要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权无效,但在专利确权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负有对启动该程序的申请人主体资质进行初步审查的义务,即应当对该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我国民事主体的基本资质进行形式审查,确保其为合法、真实、有效存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若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尽到该审查义务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以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件为例,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受理专利确权案件中,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其是否负有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质进行初步审查的义务、以及审查的程度应当如何进行界定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为此类问题地解决提供有益的启示。

  案例

  在斯特里克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斯特里克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樊湘云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①,涉案的专利为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原为扬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特公司),后专利权人变更为奥特拉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奥特拉公司)。2009年12月24日,奥特拉公司名称变更为斯特里克公司。

  樊湘云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扬特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9日及2010年10月20日,口头审理举行。奥特拉公司和樊湘云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樊湘云的委托代理人明确了其无效理由及其结合使用的证据方式。

  2011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斯特里克公司称本案中樊湘云的信息比较少,无法查实此人是否存在,故质疑此人是虚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核实樊湘云身份,审查程序违法。同时,斯特里克公司认可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樊湘云是虚假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出示了樊湘云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有关主体材料,但并无樊湘云的身份情况信息,斯特里克公司查阅后表示认可樊湘云的代理人真实存在,但认为这不代表樊湘云真实存在。

  一审庭审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斯特里克公司质疑樊湘云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口头审理记录附表》。斯特里克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仅能证明樊湘云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参加了专利无效程序,不能证明樊湘云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是樊湘云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仅显示了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樊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专利代理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有“樊湘云”签字。《口头审理记录附表》显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斯特里克公司的前身奥特拉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参加口审的出庭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并未认可樊湘云的主体身份。《口头审理记录附表》中仅有各方代理人的签字。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系公告向樊湘云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樊湘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在二审诉讼期间,亦系公告向樊湘云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其亦未出庭应诉。

  斯特里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樊湘云系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口头审理程序,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斯特里克公司的前身奥特拉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樊湘云的身份不持异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斯特里克公司虽然质疑樊湘云是否真实存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无效决定不存在程序错误。遂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无效决定。

  斯特里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樊湘云未提供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受理涉案无效申请,并作出相应无效决定,显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无效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解读

  近年来,随着企业不断重视与加强自身知识产权的建设,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被关注的程度日益提升。无论是从强化企业自身的竞争优势出发,还是从有效控制竞争对手的发展规模考量,专利权都成为一项有效的“武器”。由此,导致了专利确权纠纷随之大量涌现。同时,出于自身诉讼策略和现实商业价值的考量,在许多专利确权纠纷中,真正的无效请求人并不愿抛头露面,而是由与专利权无涉的其他主体作为申请人启动无效程序,特别是多以“自然人”为主,通过委托代理的形式推动专利无效程序的运行,实际的无效请求主体并不出现,因此业内形象地将此类申请主体称为“稻草人”。本文基于此,就上文所提及的三个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在专利确权案件中,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均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均可作为诉讼当事人。

  基于“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考量方法,既然行政诉讼法上已经认可了前述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那么在专利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任何主体均可提出无效申请的情况下,且未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再行明确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上的相应主体亦应当包括在内。同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部分,均规定了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从反向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具体而言,在法律、司法解释已经对申请主体进行了正向规定的情况下,部门规章亦进行了反向限定,从而保证了主体范围的确定更加准确。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案件中是否负有对无效请求人的主体资质进行审查的义务?

  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对无效请求人主体资质进行审查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同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1年、2006年和2010年施行的《审查指南》的具体规定,仅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口头审理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核对参加人员的身份证件进行了规定。即使在2011版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操作规程》“复审无效分册”中所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部分,亦未对申请主体的资格审查进行规定,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仅须对参加无效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或口审程序的主体进行审查,而无须对无效请求的主体进行确定?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法律层面和社会效益层面进行分析。

  1、从法律层面分析,根据“特别法无具体规定,可以适用一般法的规定”进行适用的法律判断逻辑。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案件中所作出的无效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此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可诉性具体类型应为“行政相对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③。因此,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形成有效的、符合法定形式的行为类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从专利确权行为的启动伊始即负有审查的义务。进一步讲,因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确权行政行为系基于相对方的请求而启动,并非依职权主动发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确保请求无效主体的客观有效性。

  另一方面,根据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包括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同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了公定力与执行力,④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实现前述的基本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是合法、确定、有效的民事主体,否则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无法形成公定力,亦不具有执行力。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出具无效决定的行政机关,为确保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其应当负有法定的确认其行政相对人的初步审查义务

  2、从社会效益层面分析,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确保行政效率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需要在效率与公正兼顾的情况下,履行其相应的行政职责。同时在并不明显加重行政相对人负担,且能够保障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行政机关不应明显懈怠的履行其基本的行政审查职责。无效请求人作为启动专利确权程序的发起方,其在提交相关手续及材料的过程中,出示能够证明其主体有效存在的证明材料,并不会明显加重其行政负担及成本,亦不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造成明显迟延,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应当主动审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是否符合民事主体资格。

  基于前述分析,在无效程序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启动该程序的申请人主体资质进行初步审查,确定申请主体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基本资质的情况下,再行对相关案件进行实体审查。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审查程度应当如何界定?

  为了确保行政审查的效率、减轻当事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形式审查,即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受理的具体规定,确定无效请求主体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存在。对自然人作为无效请求人的,可以由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注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提交由其亲自确认的能够证明主体身份的资料,例如身份证复印件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无效请求人的,应当注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提交能够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资料,例如法人营业执照等。

  基于上述分析,在上文所提及的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审查自然人樊湘云的基本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主体真实、有效存在,同时斯特里克公司对樊湘云主体资格亦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无效宣告程序并作出被诉无效决定显然存在程序违法。虽然樊湘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口头审理程序,但斯特里克公司的前身奥特拉公司并未对樊湘云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可,因此在斯特里克公司明确对樊湘云主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予以证明,在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当相应责任。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便于行政相对人诉讼为由,对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不进行任何审查,显然未尽到其基本的审查义务,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明显不符合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无效决定在樊湘云未提供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无效决定,显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3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高院(2013)高行终字第742号行政判决书。

  ②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对前述内容并未修改,对应的条文分别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八条。

  ③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条款为例示性规范,第(八)项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在(一)至(七)项以外情形的概括。

  ④我国著名学者叶必丰先生将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概括为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关于行政行为的执行力罗豪才教授就认为,其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命令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则相对人必须执行;如果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有时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