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上,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心是著作权,对邻接权的保护不能超越著作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作者都不能对该作品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性权利,表演者当然也不应有权行使上述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财产性权利针对的对象是录音录像制品。因此,表演者不能在视听作品中单独主张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此外,《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约定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且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相一致。
【案情介绍】
原告高健是职业模特,2011年7月8日其依据千鼎广告公司与金童子烨(北京)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奔驰汽车影视短片模特合约》,拍摄了涉案广告片。2013年1月5日,高健发现奔驰销售公司经营的“梅赛德斯·奔驰(中国)”网站上的“认证二手车——置换”栏目中登载有上述广告片,并可以在线观看。高健以奔驰销售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了其表演者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奔驰销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健的诉讼请求。高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高健作为模特依据合同约定拍摄了涉案广告片,其作为演员根据广告创意的脚本将自己的表演行为融入到声音、场景画面中,通过导演的拍摄形成了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而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制片人享有。因此,高健作为演员不能再单独行使财产性权利。
【法官评析】
该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现行法律框架下表演者可否就视听作品单独主张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问题,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如果《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后,表演者可否就视听作品主张表演者权。
一、表演者可否单独主张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者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讲是一种著作权的邻接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其中,前2项是表演者享有的人身权利,后4项是财产性权利。
就该案而言,高健实际主张的是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对象,但从(四)(五)(六)这3项条文的逻辑顺序来看,其权能对应的对象均应为录音录像制品。将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解释为录音录像制品也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致。
此外,如此理解也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十条的规定。虽然WPPT项下的表演仅涉及声音表演,但我国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并没有将录音与录像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给与了同样的保护。参照条约规定的精神,该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对象应为录音录像制品。因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表演者并不享有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虽未涉及表演者的权利问题,但根据著作权法的保护理论,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上,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心是著作权,对邻接权的保护当然不能超越著作权。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作者都不能对该作品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表演者当然也不应有权行使上述权利。
因此,表演者不能就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张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综上,表演者不能就视听作品单独主张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我国视听作品中表演者权利的影响
该案中,高健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已经通过,该条约强调对表演者权的保护,赋予了表演者财产权。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中国已经批准该条约, 但目前尚未生效。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应的英文为“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其保护的对象是“Audiovisual Performance”,该词的中文翻译亦一直采用“音像表演”。在该公约的第二条定义中,对视听录制品的定义为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活动图像”。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对视听作品的定义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一定属于条约中的视听录制品。因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约文内容可以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规定的表演者权中,除出租权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之外,现场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权利在实质内容上与WPPT的规定是相同的。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各项权利均直接参照WPPT的规定。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各项权利,原本就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相关规定相吻合。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表演者权利影响较大是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对于“权利的转让”的规定。从该条约文内容来看,一般情况下视听录制品的财产性权利应归制作者所有,但有相反约定的除外。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本身并未对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影视作品的各位合作作者对影视作品仅享有署名权,获得报酬的权利通过与制片者签订合同来保障。虽然该条并未对影视作品中的表演者做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保护力度应高于对邻接权人的保护力度的立法本意,演员亦不应对其参演的影视作品享有财产性权利。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的现有规定精神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约文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即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表演者不能再主张财产性权利。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也体现出同样的立法思路。从其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视听作品中的财产性权利归属以制片者和表演者约定为依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归制片者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