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法确定——评中兴通讯诉华为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12)西民四初字第00139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法确定;判定是否侵害专利权,就是查明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即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19日,国家知识权局授予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讯)“一种被充电侧检测外部充电电源充电方式的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63434.1。该专利广泛应用于中兴通讯生产的手机产品中并为其带来了巨大收益。2011年5月9日中兴通讯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公证下到位于西安市西华门海星智能广场三楼东厅刘建英经营的A-6西安星音通讯商行,购买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制造、销售,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终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产品型号为HUAWEI C5110型号的移动电话。2011年5月23日中兴通讯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监督下,进入华为终端公司的www.huawei device.com.cn的页面,在该网页的产品栏目中有C5110型手机功能、参数等的宣传介绍。中兴通讯认为,其是第ZL200610063434.1号专利权利人,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C5110数字移动手机的行为,侵犯了中兴通讯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C5110数字移动电话产品;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共同赔偿中兴通讯损失500万元。

  庭审中,中兴通讯确认其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并申请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HUAWEI C5110手机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被控侵权物与中兴通讯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中兴通讯请求赔偿损失500万元,是根据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HUAWEI C5110手机销量,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西安中院审理后判决: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第ZL200610063434.1号发明专利权的HUAWEI C5110数字移动电话产品;华为公司赔偿中兴通讯损失(含合理开支在内)100万元。

  宣判后,华为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法确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此规定说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专利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有权指出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在权利人确定了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后,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法院应当对专利权人所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进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边界。

  二、侵犯专利权的判定原则与方法

  侵害专利权的判定原则主要有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多余指定原则及捐献原则。判定是否侵害专利权,就是查明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到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使用较多的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在专利权人确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后,人民法院应当对专利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的分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技术特征的对比,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比对,进而确定后者是否落入了前者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则侵害专利权成立;反之,则不构成侵害专利权。需要指出的是,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不能以权利人的产品或者方法与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进行比较。因为如前所言,专利权保护的是有关的发明,而非有关的产品;加之从范围上说,权利人所制造的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其中所包含的技术要素大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要素。

  具体到本案中,中兴通讯主张的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3。因此,判断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中兴通讯主张的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反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HUAWEI C5110手机相应的技术特征与ZL200610063434.1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的行为构成对中兴通讯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规定表明,若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专利权人可以获得禁令、损害赔偿等相应的法律救济。

  美国专利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为了防止侵犯专利权所赋予的任何权利,依据本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条件,下达禁令。这里的禁令分为永久性禁令与临时禁令。我国专利法除规定永久性禁令外,在第六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临时禁令。本文仅对永久性禁令进行分析。裁判永久性禁令在美国法院通常会考虑专利权人会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损害赔偿的救济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利益平衡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四个因素。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判永久性禁令的前提是只要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除非有特殊情形外,一般都会判决永久性禁令。换言之,我国法律对永久性禁令没有规定特殊的考量因素。至于损害赔偿,法官在裁判案件中也大多采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对于销售者及使用者如果符合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为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和刘建英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此法院判决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刘建英停止侵权。中兴通讯请求华为终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为终端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HUAWEI C5100手机的行为,与华为公司生产、销售HUAWEI C5100手机的行为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且华为终端公司许诺销售的HUAWEI C5100手机为华为公司制造,无证据证明华为终端公司对于HUAWEI C5100手机为侵权产品是明知的,华为终端公司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华为终端公司对中兴通讯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建军,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