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无论是旧商标法的32条,还是新商标法第59条,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方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除了证明在先使用时间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之外,仍需证明在先使用的影响力达到一定程度,否则单纯的在先使用无法抗辩商标权利人的侵权主张。当然,如果被诉侵权人可以另寻他路,认为他人商标注册行为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可以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
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
2015年3月4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下营村。
法定代表人潘世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湾16栋6-4号。
法定代表人大山晃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
负责人葛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思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双井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爱丽思公司原审起诉称:爱丽思公司是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在中国大连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全球最大的人工智能型仓储物流中心,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1年10月21日,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53066号RVBO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箱、非金属容器、非金属工具箱等。随后,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爱丽思公司在中国使用,爱丽思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房车箱等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2011年底,爱丽思公司发现禧天龙公司先后在家乐福双井店、上海家乐福金桥店、徐汇店、中山公园店、南方店以及大连等地公开销售的X-6061、X-6060型房车箱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RVBOX”与第8653066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系在与第86530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上使用。禧天龙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爱丽思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家乐福双井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为此,爱丽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禧天龙公司、家乐福双井店停止侵权,禧天龙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其中包括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2718元。
上诉人禧天龙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RVBOX”是房车、休闲车箱子的英文翻译通用名称,也是房车、休闲车等车载整理箱的描述性英文名称,爱丽思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次,禧天龙公司早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经自行设计并宣传、使用和销售了大量带有”RVBOX”字样的产品,且爱丽思公司对此也早已知晓,其将上述字样注册为商标系对公共资源的侵占。第三,禧天龙公司对”RVBOX”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在相关商品上标注了禧天龙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综上,禧天龙公司不同意爱丽思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家乐福双井店原审答辩称: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现不能确认该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如果该商品被法院认定为侵权商品,家乐福双井店同意停止销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53066号RVBO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容器用非金属盖、非金属密封容器、非金属工具箱(空)、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9日。
同日,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与爱丽思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第8653066号RVBOX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爱丽思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此后,爱丽思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车用工具箱、车用收纳箱等商品上,相关商品销往国内多个城市。
2012年3月23日,爱丽思公司的代理人在家乐福双井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禧天龙公司生产的房车箱一件,单价为219元。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爱丽思公司购买到的上述商品是塑料材质的储物箱,箱体侧面上贴有商品标签,标签上突出显示有”RVBOX”及”600″字样,并有”房车背箱杂物收纳出游最佳搭档可作座椅使用”等文字介绍,标签下方显示有”citylong”的标识、卡通兔子形象标识以及禧天龙公司的全称和联系方式,并注明禧仕多、乖乖兔及乖乖兔图是该公司的商标或注册商标。
同年5月24日,爱丽思公司在上海市”家乐福金桥店”购买了两件与上述房车箱相同的商品以及两件突出显示有”RVBOX”及”500″的房车箱,两种商品的型号分别为X-6061和X-6060,单价分别为159元和129元。对于上述购买过程,爱丽思公司亦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2012年7月18日,登录禧天龙公司经营的网址为www.citylong.com的网站,在网站上可以查找到前述两款房车箱的相关图片及文字介绍信息。
2012年12月15日,禧天龙公司出具证明,声明该公司为家乐福双井店的供货商,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X-6061房车箱由该公司供货。
禧天龙公司表示”RV”是英文”RecreationalVehicle”的简称,属于房车、休闲车箱子的英文翻译通用名称。就此,禧天龙公司提交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汽车工程词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出版的《最新英汉百科图解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外研社精编英汉汉英词典》等。上述词典上将旅行房车、休闲房车的英文翻译”RecreationalVehicle”简称为RV或者在解释RV的含义时将休闲车作为其释义之一,但RV还有额定电压、加压阀、余值等释义。此外,在百度百科、21世纪房车网等网站上也登载有将RV解释为休闲车或将RV作为房车英文简称使用的相关内容。
另查一,禧天龙公司参加了2011年7月14日至16日举办的第105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其在该交易会上展示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RVBOX”字样。禧天龙公司在其制作的”2010-2011产品图册”中收录了涉案两款产品的图片。禧天龙公司表示该公司自2010年已经自行设计并将”RVBOX”与6060、6061等尺寸数字并联使用,用于描述及说明其产品为房车用箱子以及箱子的尺寸和编号。为证明开始使用的时间,禧天龙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自行留存的入库单、出库单以及案外人天津禧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5月1日,款项名目为图册款。
另查二,爱丽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1300元、翻译费623元。爱丽思公司称其还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0元,并提交了一张显示付款人为爱丽思公司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词典、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爱丽思公司依据其与涉案第8653066号RVBOX商标注册人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上述商标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占使用权,他人未经爱丽思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类别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涉案第8653066号RVBO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箱、非金属密封容器、非金属工具箱等,被控侵权商品房车箱为塑料材质的储物箱,故二者属于同一种类;禧天龙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两款房车箱产品上突出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653066号RVBOX商标的构成要素完成相同,且该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禧天龙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但禧天龙公司并未征得爱丽思公司的许可,故构成了对涉案第8653066号RVBO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禧天龙公司提出”RVBOX”属于房车、休闲车箱子的通用名称,其属于正当使用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显著性是商标获准注册的前提条件,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中,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商品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则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名称。本案中,在涉案第8653066号RVBOX商标经核准注册的情况下,禧天龙公司主张该商标为通用名称,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禧天龙公司的现有证据,该公司仅提交了RV系房车英文翻译简称的相关证据,并未提交RVBOX已成为行业通用名称的证据,且RV本身还有额定电压、加压阀、余值等释义,故依据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RVBOX已成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是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名称。并且,考虑到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以汉语文字符号为辨识信息的主要途径,禧天龙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RVBOX”字样所起到的标识性意义要明显大于其描述、指示用途的含义。因此,对于禧天龙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禧天龙公司主张该公司在其产品上在先使用”RVBOX”字样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否则,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有权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禧天龙公司在第105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展示的产品上已经使用了涉案标识,但该时间晚于爱丽思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其次,禧天龙公司主张该公司自2010年已经开始使用涉案标识,但其所提交收据上的时间以及产品图册的时间与其陈述并不吻合,故原审法院无法采信;第三,禧天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在爱丽思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此外,即便禧天龙公司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前已经在使用涉案标识,在第8653066号RVBOX商标经核准注册、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专用权后,其亦应停止其使用行为。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于禧天龙公司的上述辩称,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丽思公司要求禧天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根据现有事实不足以确定爱丽思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禧天龙公司的具体获利,爱丽思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的依据,故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禧天龙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爱丽思公司所主张的诉讼开支,原审法院将根据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合理程度、爱丽思公司的举证情况以及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等相应酌情确定具体的支持数额。
此外,在家乐福双井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家乐福双井店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故对爱丽思公司要求家乐福双井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突出使用”RVBOX”标识的房车箱商品的行为;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突出使用”RVBOX”标识的房车箱商品的行为;三、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万元;五、驳回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禧天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爱丽思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RVBOX”是对商品功能、用途的直接描述;2、上诉人使用”RVBOX”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因为上诉人在标签上的500、600数字的印刷字样大于”RVBOX”近一倍且其在”RVBOX”商标注册前已对”RVBOX”字样进行长期使用。
被上诉人爱丽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词典、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爱丽思公司依据其与涉案商标注册人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上述商标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占使用权,他人未经爱丽思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类别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涉案商标”RVBO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箱、非金属密封容器、非金属工具箱等。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房车箱为塑料材质的储物箱,其应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上诉人禧天龙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两款房车箱箱体侧面的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RVBOX”标识。虽然上诉人禧天龙公司主张其在外包装上亦标有其注册商标”乖乖兔”等,但其自身拥有注册商标并不能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此外,其还主张使用”RVBOX”的行为是描述性使用且标识中的”500″或”600″数字的印刷字样大于”RVBOX”,因此,该使用行为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是对涉案商品用途型号的直接描述性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禧天龙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其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凡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记或者符号都属于商标。本案上诉人禧天龙公司在涉案箱体侧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RVBOX500″或”RVBOX600″字样,该字样以明显大于箱体侧面其他文字的字号突出使用在箱体侧面显眼的位置,且其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RVBOX”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鉴于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以汉语文字符号为识别信息的主要方式,英文的”RVBOX”标识不必然使得相关消费者将其认读为房车箱,该英文标识亦不构成在整理箱上的通用名称。因此,上诉人禧天龙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客观上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标识性意义大于其描述性意义,因此,该使用行为应当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禧天龙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但禧天龙公司并未征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构成了对涉案第8653066号RVBOX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上诉人禧天龙公司虽提出该公司在其产品上在先使用”RVBOX”字样的上诉理由,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就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审中,禧天龙公司虽证明其在第105届中国日用百货商品交易会展示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标识,但该时间晚于爱丽思欧雅玛株式会社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另外,禧天龙公司虽然主张其自2010年已经开始使用涉案标识,但其所提交收据上的时间以及产品图册的时间与其陈述并不吻合;禧天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前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禧天龙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禧天龙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大连爱丽思欧雅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
代理审判员 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