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汪泽 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法学博士
虽然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但与专利法、著作权法采用了专利权、著作权的概念不同,我国商标法一直没有采用“商标权”这一概念,而采用了“商标专用权”概念。第三次商标法修改曾拟对此进行修正,终因考虑到“商标专用权”概念在实践中基本上将其等同于“商标权”,并无实质性分歧而放弃,但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是可以等同还是应当区分,不容回避。
商标法上相关术语
2013年商标法在立法术语上使用了“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等三种与商标权相关的术语。其中,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1处①,“商标专用权”11处②,“注册商标专用权”(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2处③,立法者缘何作此种区分,不得而知。
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原则,即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第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商标专用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言自明,故立法上至少应该统一于商标专用权,而无需加“注册”二字。现行商标法使用三种术语,至少有两大弊端:
1、使用混乱。三种术语含义一致,本无需区分。在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就出现了三种术语,更有甚者在同一条中就出现了两种提法。例如,第57条第一款表述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款”之下的“项”用语依理应当统一,“项”服从“款”,但其中第(三)、(七)项使用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第(六)项使用的是“商标专用权”。第60条第一款、第二款使用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款则使用了“商标专用权”。受此影响,商标法对“商标权人”的表述也颇不一致,如第63条使用的是“权利人”,第64条使用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65条使用的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凡此种种,徒生混乱。
2、逻辑缺失。商标法第56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57条规定了七种侵权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可以视为对第56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该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规定的行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所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三种情形都没有使用商标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不属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商标专用权,即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是指注册人享有的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可从商标(符号)和商品两个方面理解商标使用权的范围。
1、核准注册的“商标”(符号)
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符号。前引条文中“核准注册的商标”实际上是指核准注册的符号即商标图样。商标图样以《商标注册证》上的登载为准。商标局的实质审查以《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样”为基础,有关该商标申请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冲突,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判断即以该“商标图样”为准,商标局核准的只是该“商标图样”。
因此,核准注册之后,商标权人只能使用该商标图样,不得自行改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4条规定,如果需要改变商标图样的,商标注册人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法第49条则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即商标注册人在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商标图样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此外,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商标图样,以致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则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核定使用的商品
商标为“标”,商品为“本”,脱离了商品,就无所谓商标。注册商标使用权必然是指在特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权利,所谓特定商品即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商标注册人只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不得自行扩大使用商品的范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如果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就该商标图样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人自行扩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并使用注册商标标记的,构成冒充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则不需要提出注册申请。
此外,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扩大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以致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则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将第56条规定理解为商标权人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更为恰当,第57条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商标专用权一词,则远远超出了商标权人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范畴,④而是商标权。第57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也包括是对商标权中禁止权(即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的侵害。
商标权的概念
商标权在本质上为私权,属于民事权利,应从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的角度理解其概念。知识产权法学界关于商标权的定义有三种:(1)着重于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和排他性,如“商标专用权,就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权利”⑤。(2)着重于商标权的所有权性,如“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和处置的权利”⑥;“商标权类同于所有权,包括对注册商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⑦。(3)着重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独占使用和排除他人使用,如“商标权是一种产权,商标权人可以在指定商品上独占地使用该商标,排除别人在该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⑧。
从上述定义不难发现,商标权人对其商标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支配、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在内容上与民法上的物权相当。因此,比照《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定义“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可将商标权界定为,是指注册人享有的直接支配注册商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含转让、注销等)注册商标,排除他人干涉包括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与物的所有权的使用权和禁止权均以特定物为限,且权利效力范围一致不同,商标权的使用权和禁止权虽然也以特定注册商标为限,但其权利效力范围并不完全相同,表现为禁止权的范围大于使用权的范围。
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他人使用特定商标的权利。禁止权是商标权排他效力的具体体现,属商标权的消极效力,包括确权和侵权两个方面,一是排除他人注册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通过异议、无效宣告行政程序解决;二是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通过侵权民事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明确地从正面规定了商标权的禁止权,即商标权人拥有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我国《商标法》则从不得注册的相对理由和侵害商标权的角度规定了商标权的禁止权,即根据《商标法》第30条和第5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据此,商标权之禁止权的范围不限于相同商标和相同商品,而是扩展至近似商标和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具体包括:1、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结论:商标权=商标专用权+禁止权
商标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商标权人享有的法定独占使用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禁止权是禁止他人侵害其商标的权利,其范围及于相同商标之外的近似商标和相同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此外,商标权还包括处分注册商标如转让、注销等权利,侵害商标权不仅包括侵害《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还包括对商标权之禁止权的侵害。因此,不能将商标专用权等同于商标权。《商标法》除第56条中可以使用“商标专用权”概念及其定义外,其他涉及“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条款宜统一称为“商标权”。
注释:
① 《商标法》第56条。
② 《商标法》第1条、第3条第一款、第4条第一款、第5条、第23条、第36条第二款、第42条第四款、第57条第(六)项、第60条第三款、第63条第一款(2处)。
③ 《商标法》第7章标题、第47条第一款、第55条第二款、第57条第一款和第(三)(七)项、第59条第一至三款(3处)、第6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61条第一款、第62条第一款及其第(一)(三)(四)项、第64条(5处)、第65条。
④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8页。
⑤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新论》,湖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1页。
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编著:《商标注册与管理》,中国工商出版社2012年版,第256页。
⑦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58页。
⑧ [日]纹谷畅男编:《商标法50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