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天鹏
含义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在用词上与合同法领域的情事变更原则雷同,但实际含义却几无关联。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中的“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状况在诉讼期间发现已经发生变动的,法院要根据该变动后的事实状况来重新评价行政行为的结果恰当性,进而据此作出裁判结果的裁判思路和原则。
如:在北京雪莲羊绒股份有限公司“雪莲 SNOW-LOTUS及图”商标驳回案中,被诉决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三“SNOW LOTUS及图”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三已经“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由于至诉讼时本案的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并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的事实对复审商品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的决定”,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情事变更原则”并非行政诉讼的一般性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司法实践对行政诉讼一般审查原则的变通。
由来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引入“情事变更原则”,是因为在现行商标授权确权规则体系下,诉讼中如不考虑“情事变更”,会形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具体体现为:商标申请人或持有人会因为事后确认并不成立或不再有效的权利障碍而永久性丧失实质权益。
如: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因与在复审期间仍有效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注册申请,诉讼期间该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法院如果不考虑诉讼期间发生的该 “情事变更”,判决维持被诉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则,随着被诉决定的生效,商标申请人基于本次商标申请的可期待实体权益将永久性丧失。尽管商标申请人可以再次提起同样的注册申请,但将不得不承担申请日期被延后的后果,本来申请日期晚于自己的注册申请反而会成为上述再次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进而可能导致商标申请人最终无法取得商标注册,这一结果显然有违公平。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的系争商标都是尚未注册完成的商标,情形较为相似。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系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情形有所不同,但也存在如果法院不考虑相关“情事变更”,商标权人会因为事后确认并不成立的权利障碍而永久性丧失实质权益的情形。
问题
诉讼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令被告在新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但是,从制度的宏观运行来看,“情事变更原则”并非一项无可挑剔的规则设计。针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疑问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情事变更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通常所说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该原则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显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能基于其作出时的事实状况进行评价,而无法以其作出时尚无法预知和掌握的“新事实”来评价。“情事变更原则”以行政行为作出后新出现的事实变动来评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不妥。而如果其评价的不是合法性,又显然超出了行政诉讼应保持的审查范围限制。
2、“情事变更原则”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在“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下, “情事变更”发生在一审,一审法院要据此撤销行政行为;一审未发生,二审又发生的,二审法院又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行为;一审二审未发生,判决生效后又发生的,当事人还要申请再审。理论上讲,“情事变更”作为事实状况的变动可以在向未来延伸的时间里随时发生,不可预料且永无尽头。如果“情事变更”一经发生,便可溯及性地推翻之前行政行为、甚至司法判决的效力,无疑会极大地动摇法律秩序的稳定性。这不仅会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不便,也会使公众对已有秩序丧失信赖。
3、“情事变更原则”会造成“实体结果取决于程序进展”的不合理现象
也是考虑到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性的重要性,防止社会关系无限期地处于不稳定状态,“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发展出一项配套规则,即,要求“情事变更原则”下的“情事变更”应当发生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二审判决之前”,上述时间点之后法院将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在李意鹏“蓝鹰BLUE EAGLE”商标驳回案中,当事人以引证商标“蓝鹰NANYING及图”在二审判决后被撤销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终审判决时引证商标依然是有效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到期日是在终审判决之后,李意鹏以引证商标已失效为理由申请再审,要求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其请求。
上述配套规则确实具有一定效果,但又会造成另一个不合理的现象,即,“实体结果取决于程序进展”。由于法院只会考虑“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二审判决之前”的“情事变更”,案件的程序进展速度就具有了格外重要的意义,如果案件的审结时间早一些,判决结果可能是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如果案件的审结时间晚一些,判决结果就可能变成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这显然不是程序进展应当作用于实体审理的方式。
建议
本质上讲,“情事变更原则”在诉讼中的引入是对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制度漏洞的补救性规则设计,而该补救性规则设计又与行政诉讼总体制度框架下所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存在一定的兼容碰撞,因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就会出现种种症状和不适。笔者认为,通过调整和变通审判规则来弥补商标行政授权确权制度的漏洞,仅可为权益之计,而无法成为整体规则体系进一步完善的理想路径和发展方向。解决现存的问题最终还是要靠商标授权确权制度自身的完善和创新。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是为了防止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原因在于:现有规则下,驳回或不予注册申请商标的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当事人在这些商标上的各种权益(包括申请日期权益)便告终结,当事人无法通过引用这些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的“在先申请”来获得其再次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优先地位。如果解决了这个优先地位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便可避免所担忧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为此,笔者试提出如下设想:
规定商标申请的“排队”优先权,即,商标申请被驳回或不予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可以在按期缴纳费用的条件下,申请保留及延续保留该次商标申请的申请日期,当相关权利障碍不成立或不再有效的事实被确认或发生后,商标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同样的商标申请,并可以主张被保留的申请日期。
在上述设想下,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即使不考虑“情事变更”,仅根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状况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作出维持判决,当事人依然可以通过再次提起注册申请的方式获得救济,并不必然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这样,随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情形的不复存在,其适用范围便可作相应缩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