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请求应适用一事不再理

  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应当确保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对专利进行宣告无效审查请求。但是,如果容许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反复进行宣告无效审查请求,便难免会损害专利权的安定,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应当修改专利法,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进行宣告专利无效审查请求的利益予以限制。

  有人将专利无效审查视为行政诉讼的“前审”,将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效力比做行政诉讼中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但是,在行政诉讼的诉讼物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般违法性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便不能原封不动地适用于专利无效审查决定。既判力会涉及作为审查对象的专利的一般违法性,一旦有效审查决定得以确定,则审查请求人便不能以其他理由来争议该专利的有效性。这显然不是专利法设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制度的目的,故而需要另辟蹊径。

  关于专利无效审查,应当根据专利法的制度目的,着眼于其公益性本质和解决纷争的功能,确立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既不宜简单套用既判力理论来遮断所有争议,也不应当允许“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反复进行宣告专利无效审查请求。

  物权的目的是有体物,故而利用者在物理上受到限制;专利权的目的在于发明,故而利用者扩散,利害关系人可能是不确定多数。但是,现实中,发明的利用者限于竞争业者,其数量达至多数的情况只是例外的情形,并且,与其说是利害关系人多的发明,倒不如说是影响力大的发明。所以,以避免当事人的负担为理由而承认广泛的遮断效,其适当性值得商榷。

  如果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那么,“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审查,每个人都可以重复同一内容的专利无效审查。虽然可以通过权利滥用等一般法理进行抗辩,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请求等来进行对抗,但是,为应对恶意的反复的宣告专利无效审查请求而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超越了单纯的“负担”,会给社会性资源带来无益消耗。

  以专利法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反复进行同一审查程序的烦琐,避免专利权人为保有权利而在专利无效审查的应对上花费太大成本。这不仅是一种私益,而且还是从行政资源的观点来把握“负担”,有助于防止因前后“矛盾的判断”而引起混乱,维护决定的权威,谋求权利的安定性,保护专利权人取得专利的动机,促进技术公开和产业发展,故而更是一种公益的体现。

  对这种公益说,也有人提出质疑。所谓“矛盾的判断”,是指有效决定确定后又作出无效决定;所谓应当避免的事态,是指一种不安定的状态,即一度被视为有效的专利,不定什么时候会被判定为无效。可是,一旦确定了无效决定,即使其以前存在有效决定,该专利在对世效上也成为无效,故而不存在“矛盾的判断”共存情况。更何况,决定的权威应当通过判断内容的合理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公正性来维持,而不应当将其作为剥夺纷争当事人主张专利无效之利益的直接理由。

  如何在防止反复纷争和确保主张机会之间做到均衡,这是专利法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需要认真面对的课题。遮断“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反复进行宣告专利无效审查请求,当是其主要功效。

  作者:杨建顺(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