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工商报》
日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4年度十大案例,其中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江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案,厘清了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法律关系,法院强制江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其中文企业名称“施耐德”及英文企业名称“sineider”的字样,并向原告作出经济赔偿,彻底制止了该公司故意攀附知名品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
近日,笔者采访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朱佳丹,就该案的审前调查、审理过程、判决结论及在国内法律界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详细了解,认为此案在许多方面给相关企业以深刻的启示,为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
据法官朱佳丹介绍,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有多个假冒该公司的竞争对手,其中注册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工业区赛特路18号的江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是侵权行为最为典型的一家企业,便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锡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展开了审前调查。该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朱佳丹、赵文杰等3人来到宜兴实地调查时,发现这家工商注册资本500万元的企业没有像样的生产场地,也没有一件像样的生产设备,只有一间办公用房,浙江籍的公司总裁朱某也未露面,现场未查到任何电气产品。办案法官初步调查后认为,这家企业唱的是“空城计”,它的大本营很可能在浙江某地。该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表明,公司每年有200多万元的营业收入。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系世界500强、著名电气生产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商标的权利人,并经授权享有两个商标的使用权。上述商标得到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广泛赞誉,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知名度。江苏施耐德公司作为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电气企业,在明知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其网站宣传中突出使用字号,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市场主体地位和商品来源的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江苏施耐德公司还擅自将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两个商标极为相似的“SineiderElectric”字样使用在电气产品上,上述行为构成对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此外,江苏施耐德公司还将“苏耐德”等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商标相似的字样提起商标注册,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明显。
鉴于上述情况,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江苏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要求该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施耐德、施耐德电气字样;要求该公司停止在英文名称中使用“SineiderElectric”字样;要求该公司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52900元;要求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施耐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该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利润表、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从2009年至2011年都没有纳税,没有生产产品,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纳税、利润等数字都是不真实的,2012年以后才开始生产产品,而且只生产电控柜,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同。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法院对双方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大多数有原件供法院核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商标注册申请资料系网上公开资料,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施耐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税务部门盖章确认,增值税发票有原件供法院核对,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利润表系江苏施耐德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可印证,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及涉案商标权利的相关事实。同时,法院查明了江苏施耐德公司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该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在江苏省宜兴市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低压电器、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以及五金工具的设计、制造、销售。该公司建有网站,在网页的顶端有绿色的、较为醒目的“江苏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及“Signerder”标识。在企业介绍及产品展示页面的广告栏中显示有“施耐德电气科技动力”字样,字体大,较为醒目。
从2012年7月至12月,江苏施耐德公司向宜兴、南京、无锡等地的企业销售了货名为配电柜、电控柜、防水接线盒等产品,当年应税销售额695961元。根据资料显示,2009年至2011年,公司每年营业收入有200多万元,而根据当地国税部门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这期间没有该公司增值税纳税记录。
另查明,江苏施耐德公司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Signerder、苏耐德、施耏德、施而、寸德等商标,类别为第9类,其中施耏德商标已被认定无效。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法院认为江苏施耐德公司突出使用“施耐德电气”“施耐德”字样及在产品中使用相关图文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公司将“施耐德”“Sineider”用于企业中英文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上有攀附知名品牌、搭便车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施耐德电气商标、施耐德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产品、网站上使用“施耐德”“施耐德电气”“SineiderElectric”字样或标识;江苏施耐德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施耐德”“Sineider”字样的企业名称;江苏施耐德公司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