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模德模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2011)一中民五初字第86号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2号

  【案情摘要】模德模具公司是一家从事模具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其总经理白峰于2008年10月8日与模德模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白峰在模德模具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中,对技术、客户资料等进行了保密规定。2010年4月15日,白峰向模德模具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5月,白峰从模德模具公司离职。白峰在模德模具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格泰模具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塑料制品加工、制造、销售、模具技术开发、转让。白峰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模德模具公司曾与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格泰模具公司成立后,曾向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发送过报价单。模德模具公司认为白锋、格泰模具公司向天津国丰模具公司发送报价单的行为侵害其经营信息,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模德模具公司虽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模德模具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白峰、格泰模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模德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模德模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模德模具公司虽在起诉状中主张白峰、泰格模具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但其并未提供有关技术秘密的证据材料,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峰、格泰模具公司是否侵犯模德模具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模德模具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案外人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具体包括其与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销售发票等载明的客户需求和相关报价、交易习惯及成交价格等信息。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模德模具公司与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除公司地址等一般公知信息外,两公司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模具蚀纹加工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并能够给模德模具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时,模德模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员工守则》的方式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其中对于客户资料的重要性和不得泄露客户资料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模德模具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白峰在模德模具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工作领域全面涉及公司经营、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理应有机会接触到上诉人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且制定职员和员工守则是总经理的权利和职责之一,其理应知晓客户资料是需要保密的信息。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白峰曾与模德模具公司的特定客户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进行过接触,故应认定白峰在离职前因工作关系已知悉模德模具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白峰从模德模具公司辞职后不到半年即成立格泰模具公司,并找到原模德模具公司技术人员王文涛等人为该公司工作。根据已生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的确认,模德模具公司与格泰模具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着重合,格泰模具公司曾向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进行报价,而该公司系模德模具公司客户,与模德模具公司有业务往来。从模德模具公司一审提交的格泰模具公司报价单可以看出,格泰模具公司向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也是模具蚀纹加工价格,除因所提供具体项目的不同而在价格上存在较明显差异外,其在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方面,与模德模具公司主张保护的相关客户信息并无实质差异,且白峰、格泰模具公司未对该客户信息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虽格泰模具公司与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最终并未成立实质交易关系,但报价行为表明其已将商业秘密信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白峰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模德模具公司有关天津国丰模具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并允许格泰模具公司使用,构成对模德模具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鉴于白峰同时为格泰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格泰模具公司在明知白峰侵犯模德模具公司经营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客户信息,故白峰、格泰模具公司共同侵犯了模德模具公司拥有的涉案客户信息经营秘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模德模具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模德模具有限公司3万元,白峰、天津格泰模具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因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被侵害而起诉到法院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以保护的首要条件。对于秘密性的内涵,审判实践中的认识比较一致。争议较大的是如何审查和认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具有秘密性,特别是由谁对秘密性负担证明责任。审判实践中,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原告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以“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消极事实为由,简单否定原告对秘密性的证明责任而主张由被告负担证明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也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保护的立法宗旨不符。本案对证据的认定以及证明标准的掌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促使当事人完成了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