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真实案例看地域管辖争议如何拉高诉讼成本

  出处:知产力

  作者:陈志兴

  知识产权司法实务中,”举证难度大”、”维权成本高”、”赔偿数额低”等现象一直饱受权利人、代理人等群体的诟病,也长期困扰着的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关于维权成本的问题,其核心观点在于,部分案件中,法院裁判的赔偿数额还不及其因诉讼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支出。

  就这一观点来讲,其取决于律师费等维权支出与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二者之间的比对。律师费的确定是权利人与代理人协议的结果,其数额高低并无硬性的规定,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如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等。然而,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这些事实基础在现行的司法实务中却很少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当然,这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权利人的”举证难”)。因此,以能够确定的律师费等支出与无法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比对,进而得出”维权成本高”的结论,未免有点不太公平。

  不过,据笔者观察,司法维权活动中,还有其他形式的”维权成本”问题,而且是”制度成本”.对此,本文以两个真实的案例为例,谈谈因地域管辖争议带来的诉讼维权成本问题。

  案例一:管辖恒定原则与移送管辖问题

  甲公司享有A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乙公司利用其经营的B播放软件提供A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丙公司经营的C网站上提供B播放软件的下载服务。2010年10月9日,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为被告,向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简称T法院)提起诉讼,T法院受理该案。2010年12月6日,甲公司向T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2011年3月1日,T法院作出裁定,准许甲公司的撤诉申请。2011年6月14日,T法院以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简称Y法院)进行审理。2012年7月4日,Y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

  案例二:管辖异议申请与不侵权抗辩的关系

  丁公司享有P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认为由戊公司制造、己公司销售的Q产品落入其P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1年6月28日,丁公司向己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简称X法院)提起诉讼,X法院受理该案。在收到X法院转送的起诉状和应诉手续后,戊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X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认为,Q产品缺少P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P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简称Z法院)审理。2011年8月2日,X法院裁定驳回戊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2011年8月15日,戊公司针对该管辖异议申请提起上诉。2011年10月31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戊公司的上诉。2011年12月6日,X法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地域管辖”这一程序问题让案件迟迟不能进入实体审理,短则半年,长则达两年。当然,笔者并不是否认程序问题的重要性,管辖法院的确立是诉讼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设专章规定管辖制度。但是,一项制度如果给整个诉讼活动带来重大困扰的话,那么,该制度本身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与其配套措施的完善状况都值得进一步思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在案例一中,甲公司向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T法院起诉是符合我国地域管辖制度规定的,T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也说明了这一点。

  2010年12月6日,甲公司向T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T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甲公司的撤诉申请。司法实务中,在”拉管辖”的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对纯粹是为了确定管辖法院的被告方撤回起诉的做法也是很常见的。此时,基于”管辖恒定”原则,案件受理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就应该是确定的

  也就是说,在案例一中,尽管甲公司向T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丙公司的起诉(考虑到T法院后续移送管辖的行为,笔者推测甲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或许并非出于其本意),但T法院仍应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可是,令人疑惑的是,T法院以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11年6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Y法院进行审理。在T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决定将本案移送至Y法院进行审理,时间已经过去八个月。更让人不解的是,T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Y法院,而Y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的时间却是一年过后,即2012年7月4日。

  这中间又发生了什么,为什么单纯的卷宗移送需要花费一年多的时间?经了解得知,2011年6月14日仅仅是T法院出具的”案件移送函”上的落款时间,实际上在这一年的时间里,这个案子还有另外两次移送经历。第一次是T法院将该案移送至Y法院的下属管辖法院,但因该案为涉外案件,Y法院的下属管辖法院因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经与T法院协商,又将该案件退回到T法院。第二次是,收到退回的案件之后,T法院又将该案件移送至Y法院,但Y法院收到该案后,以事先并无沟通、且违反”管辖恒定”原则为由,又将该案件退回到T法院。直到T法院第三次移送该案,Y法院才最终于2012年7月4日对本案决定立案受理。

  可见,司法实务中,案件的移送管辖看似非常简单的一件事情,但因涉及不同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交接,移送流程非常的耗时费神。笔者也曾接触过一件与移送管辖有关的事情。某当事人几次三番打来电话,询问某法院移送过来的案子为什么三个多月过去,还是没有受理。对此,笔者曾经建议,法院在确定移送管辖的时候一般会与原告沟通,如果确实是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当,原告此时最好是选择撤回起诉、重新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立案。当然,这个建议对那个当事人已经没有任何作用。而且,这也只是基于实务中的困境提出的权宜之计,关键还在于完善移送管辖制度,明确适用”移送管辖”的情形,且在确实需移送管辖的情况下,严格案件移送、立案受理的时限。

  第二个案例中,被告看似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但其实质却是”不侵权抗辩”.被告提出这么一个”管辖异议申请”也纯粹是出于”拖延诉讼”的考虑,所谓”诉讼技巧”是也。但是,笔者的困惑在于,对于这种所谓的”管辖异议申请”,考虑到它的实质仅是”不侵权抗辩”,能不能就不作为”管辖异议”来看待?对此,笔者征询过不少资深专业人士的意见,大多数的意见还是说要”谨慎起见”,作为”管辖异议”看待更加妥当,也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也是赞同的,但就是对被告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勾当很是气愤。

  实际上,对于此种情形,一旦作为”管辖异议”对待,法院做出管辖异议裁定书,被告必定还将上诉。这样一来,即使两审法院之间卷宗移送、做出两次管辖异议裁定等时间安排得再紧凑,至少也需花费小半年的时间,正中被告”拖延诉讼”的下怀。

  正如大家都知道的,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既然是诉讼,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要进行适当的制度设计,而这也就是诉讼活动的”制度成本”.但是,制度设计者们还是可以让这种”制度成本”降到最低。移送管辖和管辖异议带来的程序问题看似是法院在”忙里忙外”,但实际上却徒增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即这种”制度成本”是由权利人(即原告)来负担的。而且这种”制度成本”是原告无法计算的,更奢谈请求赔偿。对此,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也仅仅是提出问题,至于是否需要解决以及如何解决,可能还得有待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