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中国标局
作者:王国浩
10年前,因一字之差而起的商标侵权纠纷,引发“澎博”与“彭博”之间的纠纷。10年后,围绕着一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的“澎博”商标,双方再度展开的权属争夺终审有果。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海澎博申请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的“澎博”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美国彭博核准使用在9类计算机等商品及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上的“彭博资讯”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彭博”商标的抢注。据此,法院判决维持了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结果。
一字之差引发异议
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3883798号“澎博”商标,于2004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2011年5月,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澎博网络公司)与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下称澎博财经公司)共同所有。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随即招来目前知名财经软件与金融信息提供商——美国彭博的不满。
据美国彭博有关人士介绍,“彭博”(Bloomberg)来源于其创始人迈克尔·彭博(Michael Bloomberg)的名字,其在宣传资料中也使用“彭博”或“彭博资讯”作为企业名称和商标。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在明知彭博及其名下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其在9类上的第3545109号和第41类上的3545441号“彭博资讯”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博的“彭博”与“Bloomberg”商标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已在中国建立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两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商评委认定,美国彭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彭博”商号与商标,在先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审判决维持注册
此番美国彭博以42类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9、41类上的商标构成交叉类似与恶意抢注为由,欲阻击“澎博”商标的注册,不想在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阶段接连失利。随后,美国彭博遂针对商评委裁定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法院支持了美国彭博恶意抢注的主张,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计算机软件出租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对于上述一审判决结果,美国彭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上海澎博、商评委亦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据悉,在原审庭审中,美国彭博明确其在商标评审期间及原审起诉状中,均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计算机软件出租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是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才提出的。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庭审中,美国彭博明确表示其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在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上使用“彭博”为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美国彭博在计算机软件出租服务上使用“彭博”“彭博资讯”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并以此为基础认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美国彭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明显超出审查范围,属于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针对美国彭博评审中在计算机软件上使用“彭博”商标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观点,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美国彭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同时,北京高院认定42类上的被异议商标与9类、41类上的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与服务在服务项目、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提供途径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