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比对破坏外观设计创造性宣告专利无效案

  出处:知桥商标专利

  【案情与裁判】

  无效:专利复审委第24821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我方代理)于2014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防撞角(新型)”(简称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22110.4,系单独形状的外观设计。本所依据“涉案专利整体呈‘∟’形,其截面呈U形、端口向内倾斜”的技术特征,检索到多篇现有设计,现列举典型的几个现有设计,见下图。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U形截面卡槽外表面仅存在细微差别,对比设计2存在包角设计的启示,一般消费者可以将对比设计1包边的U形截面卡槽和包角特征进行组合并仅作细微变化得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

  原告在先专利

  (申请日2011.11.3)

  对比设计1

  (申请日2007.12.18)

  对比设计2

  (申请日2009.7.20)

  【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2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用于家具棱角防撞保护,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在于:与家具卡接的一侧为截面呈U形卡槽,卡槽开端端口均内收,在使用时U形卡槽能将家具边角包裹。两者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是包边设计,整体呈长条型,涉案专利是包角设计,整体呈‘∟’形。对比设计2为包角设计,整体形状同样为‘∟’形。

  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种类相同,对比设计1是包桌子的边,对比设计2是包角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包边或包角只是根据需要被包的位置不同进行制造上的适应变化,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设计2给出的包角的设计启示,将对比设计1的U形截面特征与对比设计2的直角包角设计特征相结合从而得到涉案专利的包角设计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心得】

  1. 对于防撞角这种简单的外观设计,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大多数都是韩国专利,没有检索到相关的美国专利以及欧盟专利。可见,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过程中,亚洲人的申请的倾向是相似的。

  2. 对于涉案专利这种设计要点在于截面特征和整体特征的外观设计,将一个现有技术的截面特征与另一个现有技术的整体设计特征相结合,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显而易见。反而是这样一个简单的外观设计,更让我们深刻理解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对于国外专利文献证据认定,不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

  4.对于外文文献不需要严格要求翻译机构翻译,若一方对另一方翻译有异议的才需要提供正确翻译

  作者:尚俊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