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证据案判决,电子证据的认定难

  作者|陈颖婷 李鹏飞

  来源|上海法治报

  近年来,随着微信作为交流方式越来越流行、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其作为电子证据出现的情况也不断增加。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将电子证据作为民事证据写入司法解释,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合法身份。

  今天(2月5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一审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条”案,对微信证据效力做出了判定,这也是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首起微信证据案。

  当庭出示微信 欲证款项性质

  张某是原告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汇款人民币5万元,并在客户回单用途摘要一栏写上“借款”字样。

  “借款后,两被告于7月11日写了一张借条,然后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庭审中,原告方律师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原告身在深圳,所以无法当面拿到借条,因而采用微信的形式。”原告律师告诉记者。

  原告所称的“微信借条照片”,载有“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字样,借款人处有两被告印章。“借条”除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而两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和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被告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因各合伙人出资款均未到位,故原告出资5万以保证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正常运营。5万元不是借款,不应当返还。

  对于客户回单,被告反驳道:“用途摘要是原告自行填写,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至于微信照片,被告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则主张,“原告已经认缴了资本,只是没有出资。双方并没有就垫付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没有介入日常运营管理。被告将借款和公司设立资本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

  法庭上出示的微信证据  微信未能公证  证据未被采纳

  原告律师告诉记者,为证明“微信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方曾前往深圳、珠海等多个公证处,欲对微信进行公证。“但他们都说目前只有对电子邮件的公证,暂时无法对微信进行公证。”原告律师略带遗憾地说。后因公证机关无法对真实性进行证明,故未能提供公证材料。针对原、被告对5万元微信借条真实性的争议,主审法官冯静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系争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

  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5万元款项为原告的垫付款,待今后各出资人出资到位后再归还原告或者双方协议转为出资。同时,结合原告向被告樟芝投资中心汇款用途明确记明为“借款”等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涉案5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方主张还款。

  此外,被告李某虽然是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但5万元并非其个人借款,故被告李某不是适格被告。

  综上,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法庭上出示的微信证据

  法官说法:

  真实性通常是电子证据的“硬伤”

  司法解释第116条明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证据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就时有出现。”冯法官介绍,“这次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区分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同时也对电子证据的形式作了进一步明确。”冯法官指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比较少。一来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二来法官无法确认电子证据是不是经过了处理、是否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予采纳

  证据是诉讼之王,作为证据,必须具备 “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中真实性是往往是电子证据的软肋。以本案的微信证据为例,在“真实性”认定上存在三大难题:一是主体认定难。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二是内容认定难。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三是甄别手段少。对于电子邮件这类电子证据,由于公司邮箱较为固定,且邮件往来通常主题明确,就事论事,邮件发送过程还原相对简单,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公证手段固定真实性,但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本案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也表示无法操作。而即使可以操作,也面临着较大的时间和经济成本,与电子数据本身的即时、便捷、高效、经济特性相悖。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而考虑到电子数据使用的愈发普遍,综合实践中的问题,从预防纠纷,减少电子证据真实性方面的争议

  除此之外合法性也容易成为争论的焦点,什么样的电子证据是违法的证据还有待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比如通过黑客攻击手段,通过植入木马等方式取得的证据,或者在计算机网络不正常的情况获得的证据,应该被认为是非法的证据,而不能被法庭采信。

  为了提高电子证据的效力,法官建议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减少证明成本。对于原始电子证据,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以提前进行公证。对于QQ、微信等日常通讯工具,进一步提倡和推动实名认证,从根本上实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