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服务商标是否缺显的审查标准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张起

  本案要旨:

  判断服务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是否为服务项目内容、特点等的直接说明和描述时,应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目的,以及相关公众的认识习惯和服务行业的使用惯例。如果商标标志本身不是仅对标志指定的服务项目内容、特点的直接说明和描述,就应认定该商标标志具备商标的显著性。

  案情回放:

  申请人芬瑞公司(以下简称为”申请人”)于2011年4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广告空间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拍卖,市场研究,市场分析,公共关系,广告,广告材料出租”等服务上注册第9364503号”纸SINO PAPER IPX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如下图所示)。商标局审查后以”该商标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所报的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为由,驳回了其在第35类全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以商标的文字部分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商标是一件构成元素复杂且色彩对比鲜明的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不违反《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申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已分别在第41类和第43类服务上获得初审公告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

  2013年9月9日商评委做出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在35类指定服务项目上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该条款中”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有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对于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的审查标准,《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规定:”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12号)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由此可知,判断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应当综合考虑以下问题:首先,要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即含义、呼叫和外观等方面。其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内容、特点等。第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第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

  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整体造型采用长方形外框,文字部分”纸”、”SINO PAPER”和”IPX”从上到下依次排开,底色为鲜艳的宝蓝色和明亮的白色,色彩对比鲜明,给人很强的视觉冲击。根据字典上的相关解释,”纸”是用于书写、印刷、绘画或包装等的片状纤维制品。”SINO PAPER”中的”SINO”并无特定含义,”PAPER”的含义也是”纸”.指定的服务项目为35类”广告空间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拍卖,市场研究,市场分析,公共关系,广告,广告材料出租”,根据《分类表》对第35类的注释”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因此,申请商标中标志”纸”、”SINO PAPER”和”IPX”与指定服务项目没有任何直接联系或者间接联系,也不是对指定服务项目的直接说明和描述。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予以注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判断服务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2001)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是否为服务项目内容、特点等的直接说明和描述时,应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目的,以及相关公众的认识习惯和服务行业的使用惯例。如果商标标志本身不是仅对标志指定的服务项目内容、特点的直接说明和描述,就应认定该商标标志具备商标的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