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知产力
作者:谢甄珂
本案要旨
含有县级以上地名的商标,如果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属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显著性亦应结合构成该商标的全部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情
2007年5月14日,上海国际影视节有限公司(下称影视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电影制作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上海国际电影节SHANGHAI INTERNATIONAL FILM FESTIVAL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
商标局认为”上海国际电影节”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且”上海”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影视节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影视节公司历史沿革证明材料;2001年举办第5届上海国际电影节的请示及批复;国务院办公厅意见;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集团的批复》(沪委发[2001]111号);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更名的批复》(沪委发[2001]179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规划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管理的通知》(沪编[2001]51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沪委办发[2000]63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由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词汇构成,可译为”上海国际电影节”,和中文部分构成一致,用在指定使用的电影制作等服务项目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上海”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影视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获注册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影视节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影视节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视节公司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其他类别注册的情况;申请商标在2010年至2012年的实际使用材料;有关申请商标的媒体宣传报道等。一审庭审过程中,影视节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诉讼理由为申请商标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复审决定。影视节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评析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该案申请商标中虽包含”上海”二字,但该”上海”是作为”上海国际电影节”这一国际大型活动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且与包括古代器具”爵”图形等其他构成要素共同组成了申请商标,故含有”上海”的申请商标已经超出了标示该服务来自于上海这一行政区划的作用,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地名标志。一审法院仅以申请商标中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海”,且该”上海”并无强于其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即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由”上海国际电影节”的中、英文文字以及古代器具”爵”图形组合而成,且文字的字体及其排列具有比较独特的艺术设计,与其中的图形部分共同组成具有显著性,并便于识别的标志。而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影视节公司至迟于2008年即将申请商标用于其主办的”上海国际电影节”活动中,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不仅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而且使申请商标与影视节公司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形成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错误,亦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