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目模式有版权保护吗?研发的模式怎样才能保护?

  新西兰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节目模板《机会在敲门》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上诉法院英国枢密院亦认为,原告的作品由于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统一完整性(Unity)而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

  电视节目的表现形式,亦被业界称为“电视节目模板”或“电视节目模式”,是一个源于国外的概念。一般认为,电视节目的完整制作流程至少要包括三个步骤:构思创作、现场录制及编辑混录。节目模板是对节目的具体样式,包括节目的描述、拟定的目标观众、舞台设计、灯光、背景等基本组成元素的组合设计版式进行的标准化提炼。经提炼过后的节目模板即可成为电视节目生产流水线上的某一种标准化样板或模板。

  电视节目的模板可以认为包括书面模板(Paper Format)和电视模板(TV Program Format)两种。

  书面模板是在构思创作阶段形成的整体节目策划文件,是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的节目创意,也是形成节目模板的第一步,通常可能包括:节目名称、目标观众、拟定的播放时间段、节目长度、简要提纲、节目详细描述、游戏提问样本、拟定的主持人、舞台布景设计、节目预算、商业化机会等。简短的书面模板通常作为推销节目的工具,以引起制片公司或电视台的兴趣。在经过一系列的实际制作、摄制后,书面模板将转换为电视模板。

  当电视节目模板在节目市场上流通的时候,通常会包括模板说明与详细的制作流程、节目的脚本、对节目缓解设置的详细介绍、节目的布景与详细构造、音乐、视觉图形/符号、名称、节目样带、收视率数据和节目编排建议等内容,业内称之为“节目模式宝典”(TV FormatBible)。美国作家协会在1960年的《影视基本协议》(Television Film Basic Agreement)中将“节目模板”定义为“一种书面的表达形式。在设定的连续剧或系列剧的框架下,每一集重复出现已设定的故事情景、主题、大纲以及具备显著性可识别的中心人物,包括角色的特定刻画以及角色之间的互动等”。

  有人曾将电视节目模板形象的比作一个配方,其可以使节目的概念和想法超越地域和语言的限制被广为传播。这一配方需要有一整套素材,从而使其他制作方基于该节目模式,能够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从而更好的适应当地的文化氛围,契合当地观众的需求。

  这一比喻可谓十分形象,也恰好道出了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难处所在。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创意(Idea),其保护的仅为由创意而外化衍生的表达(Expression),这已是版权保护共识。电视节目模板与剧本比较,其不具有表演性,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比对,其不供读者阅读使用;如果认为其不是“作品”,其似乎又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并以文字的形式作出了表达(书面模板),凝结了作者的智慧劳动。确实,这是个颇为凌乱的玩意儿。到底电视节目模板到底仅是创意还是属于版权法保护的表达,似乎各国也并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

  1983年新西兰高等法院审理的 Green v.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of New Zealand一案中,原告Green是英国一档真人秀节目《机会在敲门》(Opportunity Knocks)的原创者兼节目主持人,其认为被告公司播出的真人秀节目名称与其节目名称完全相同,该节目使用的广告语、选手的出场方式以及衡量观众反应的掌声测量仪也与其节目中的仪器毫无差异,据此提出侵权之诉。

  新西兰高等法院认为,原告的节目模板《机会在敲门》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上诉法院英国枢密院亦认为,原告的作品由于缺乏戏剧作品所需要的统一完整性(Unity)而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

  2004年的 Castaway Television Productions Ltd & Planet 24 Productions Limited v. Endemol 一案的原告诉称,其原创的电视真人秀《生存》(Survive)的节目模板包含十二个元素,是具有独创性、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公司的真人秀节目《老大哥》(Big Brother)抄袭其节目模板,构成侵权。

  荷兰最高法院认为,节目模板由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多个元素组合而成,只有当上诉元素的组合方式以可辨别的形式被复制时,才构成侵权行为。当所有元素均被复制时,侵权行为便是毫无疑问的;但若仅是不受保护的元素被复制,则不构成侵权。法院最终肯定了原告节目模板属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被告的节目与其有别,不构成侵权。

  在2004年的Endemol v. TV SBT of Brazil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谈判期间获得了包括其节目模式宝典等在内的节目制作信息,并依其制作了《艺术者之家》(Casa Dos Artistas)的真人秀节目,构成侵权。被告则辩称,电视真人秀节目仅为一个创意,没有台词与剧本,其节目模式宝典中也仅描述了一些简单的方法和程序,因而该节目模板并不属于版权保护的客体。

  但巴西法院经过审理则认为,原告的节目详细描述了节目制作的各种细节(节目如何开始、过程发展及结局、参与者在何种氛围下生活、摄像机被固定的具体位置、麦克风24小时被绑在参与者身上、音乐的风格等),被告的节目与之惊人的相似并非偶然,而是对原告享有版权节目的抄袭,成立侵权。

  2003年,美国纽约区法院CBS Broadcasting Inc. v. ABC, Inc. 一案的法官认为,原被告节目的思想创意是相同的,即均已“生存”为主题,但节目的具体表达方式存在差异,在节目的“整体感觉、主题、角色、情节、发展过程、速度及场景”等方面并不相同——原告节目的选手淘汰环节是在傍晚的篝火旁伴着强烈震撼效果的部落族音乐进行的,而被告节目的淘汰结果是在惬意的早餐时间宣布的;原告的节目是经过编辑、后期加工的录制节目,被告的节目则是现场直播的真人秀等。在对节目中的各种差异进行了比较之后,法院最终作出被告不侵权之裁定。

  笔者未见我国有可供参考的相关判例,仅根据网上检索到的公开文字资料看到了一些有关的争议。2001年,《梦想成真》节目的制作方由于该节目形态的背景布置、主持风格、游戏种类和游戏规则等核心元素遭到许多电视台复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申请电视节目形态专利和版权保护。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视节目形态申请专利尚无先例为由拒绝了这一申请,而国家版权局亦认为,除了对《梦想成真》及其母版《幸福家庭计划》的图案可以申请保护之外,其他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保护,因为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只保护表达方式,不保护思想。”

  2005年《超级女声》也受到了相同的待遇。2010年,湖南卫视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诉,称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抄袭了自己的《我们约会吧》之节目模式,系对其节目版权的侵犯。

  对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否属于“表达”而应享有版权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对电视节目模板中的各个要素加以考虑。首先将属于思想创意的要素剔除,比如通过海选形式来选拔优秀歌手、亲子互动等的想法。而对剩余的属于思想创意外化而成的表达——由特定要素组合而成并固定下来的、可辨别的、可复制的形式应给予版权保护。表达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通过文字一抒胸臆,通过绘图表达心中意境,亦可以通过场景编排来呈现脑中创意。

  以《中国好声音》为例,其最早源于荷兰Talpa公司的《The Voice》之节目模板。该节目模式宝典经过了“英国之声”、“美国之声”、“韩国之声”、“德国之声”等的不断完善,被引入中国时已经十分完美。因而母版的制作方要求《中国好声音》应尽可能的遵循宝典,如其使用的Logo标识形状、角度、海报设计、宣传片头、导师们拿着麦克风的手势、现场红色的背景、导师所坐的椅子(专门从英国空运过来的哟)等整体包装和视觉元素都必须遵照宝典。甚至某个导师极富信息量的表情也都是通过严格的技术条款加以保障的。模板方还要求现场必须使用27个机位,以达到无死角拍摄。在节目录制时,母版的舞美师、音响师和制作人等均亲临现场给予指导,对灯光、布置、音响等提出建议。

  对于四位导师,授权方亦作出了资格上的要求,包括两位国内一线大牌、一位受年轻人追捧和喜爱的歌手、一名选秀歌手或是有坎坷经历的较其他三位年轻的歌手。而对于学员,则被要求采用五分制——三分声音,两分故事。此外,模板提供方还要求乐队必须是现场演奏,以增强节目的震撼力。

  以上这一系列元素在经过制作方精心安排、组合排列后,形成了一个固定的节目形式和节目模板,也形成了一本完美的模板宝典。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其是创制者脑中想法的外化呈现,应属于表达而受到版权的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创制出与其“整体感觉、主题、角色、情节、发展过程、速度及场景”等相似的节目,则可认为构成侵权。(作者:曾臻;来源:BLGSeven·祺帆)

  参考文献:

  宋海燕,《娱乐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彭茗慧,《破解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1月

  黄 威,《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交易与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年7月

  李 菁,《“中国好声音”如何唱响?——一个娱乐节目的样本分析(二)》,三联生活周刊,2012-11-02

  来源:广电独家(微信公号)